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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吳慶源 現於法務部○○○○○○○○○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3 月9日保費職字第11060036210號處分、勞動部民國110年6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8662號審定及勞動部民國110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5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6條第1項及第1

07 條第1 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由南市區漁會申報加保。案經被告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因案於89.12.12入監服刑至99.03.23出監,再自99.12.29 入監服刑,其入監服刑期間仍於南市區漁會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10.03.09保費職字第11060036210號函核定(以下稱原處分)自89.12.12起至99.03.23止及自99.12.29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原告於99.05.31因「右髖關節感染」住院診療,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前經勞保局以99.07.22保給核字第099021145786號函核定,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9.06.03起至9

9.07.09出院日止,按其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之50%,發給37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萬2950元在案,現其投保資格既經更正,其因9

9.05.31保險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據更正後加保期間之投保薪資重新核算,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25元,應發給普通疾病傷病給付金額為1萬1563元,計溢領1,387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勞保局,另99.07.22函予以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06.24勞動法爭字第110000866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勞動部以

110.10.13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506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2.

05.26)。

三、經查,勞動部110.10.13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5065號訴願決定已於110.10.15合法送達於原告,有卷附勞動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其於110.12.14(星期二)起訴期間屆滿末日終止前將起訴狀送交本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為臺南市南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始能認於起訴期間內起訴。是原告遲至

112.05.26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已逾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7 條(同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0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10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