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張榮村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之聲明: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經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原告飼養之黑色米克斯母犬,因
管理不當導致母犬繁殖且未申報繁殖需求,以111年12月9日府農動字第1111463607B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25,000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7249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是依原處分即裁處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惟依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被告機關顯有違誤。因此,請原告改以正確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依規定列舉該機關之代表人,並填載正確訴之聲明。(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局長「李建裕」,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