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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玟靜即夢想家茶飲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范磊嶸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36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飲料店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機關於111年7月19日及22日至原告營業地址(本市○○區○○○街00○00號)實施勞動檢查時,抽檢發現:原告未於工資給付日全額給付勞工陳冠霖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有關111年5月20日打卡上陳冠霖代替勞工顏容妤上班4小時之工資的問題,經以Line與顏容妤確認,是由另一位員工施舜欽幫其代班,因施舜欽疏忽打錯卡,導致誤會,所以原告並未欠陳冠霖一毛錢,員工打錯卡的問題,不該由原告買單,且至目前,也未有任何少算薪資的異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勞工陳冠霖111年5月份出勤紀錄記載工時為73小時與工資清冊僅核發69小時工資,確實有4小時工資之差額。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簽認之談話記錄,已坦承出勤紀錄皆是登載勞工真實之工作時間,此有勞工顏容妤出勤紀錄原告逐日以手寫註記「4/4誤打(Kimmy)、4/20早班打錯(欽)、5/5卡連跑2次、5/10卡打不出來(欽)、5/22請欽代班,已付、6/24代班欽(K)」等可稽,顯示原告確實對勞工工作時間有仔細記錄,與起訴理由「員工施舜欽疏忽打錯卡,導致於誤會。」說詞前後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於工資給付日全額給付勞工陳冠霖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動基準法

1.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3.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

二、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因而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勞基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蓋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往往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若可允許雇主以各種名義不將全額之工資直接給付勞工,不僅影響勞工生計,更有害於國家經濟發展,是立法者乃明定除有「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作成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期改善之處分。又所謂「全額」,係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義折扣、減額;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指勞雇雙方各別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因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性質上乃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必須勞工對於「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事有完全協議商定自由,始足當之,以免破壞勞基法保障勞工可全額直接受領工資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另所謂「全額」指不能折扣、減額。雇主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

(一)被告機關於111年7月19日及22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陳稱略以:「…(問4):勞雇雙方所訂工時條件為何?(答4):本次抽查月薪制勞工郭綺榛、時薪制勞工顏容妤及陳冠霖,排班制,每週至少排休2日,約定正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時間不固定),出勤紀錄僅採考勤表打卡(再無其他任何形式之紀錄),皆由勞工親自記錄、亦無A、B二卡,依本次所示之111年4月至6月份出勤記錄顯示為準。…(問5):…請以勞工顏容妤之111年4月份考勤表…勞工陳冠霖之111年6月份考勤表說明。(答5):勞工顏容妤約定時薪168元,其111年4月份…勞工陳冠霖約定時薪168元,其111年6月份…發薪日為次月10日一次發放;僅以現金方式,工資清冊會讓勞工確認後簽名。(問6):經查勞工陳冠霖5月20日代替勞工顏容妤上班4小時之正常工時工資,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將工資672元實際給付陳冠霖或給付顏容妤讓其轉支給陳冠霖?(答6):我單位沒有注意到陳冠霖代班時數未打在顏容妤之111年5月出勤卡上,6月10日發薪日實際並沒有支付到這筆工資672元給陳冠霖,我單位可以再補發給勞工。…」此有經原告確認簽名之「臺南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本院卷第73-74頁)及「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本院卷第75-76頁)可稽。

(二)另查陳冠霖111年5月之出勤表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8-79頁)等資料顯示,該勞工5月出勤時數共計73小時,工資應為12,264元(168元*73),惟其領取工資11,592元,短少672元。

(三)原告主張有關陳冠霖代替顏容妤上班4小時的問題,經其與顏容妤確認,係由另一員工施舜欽幫其代班,而施舜欽疏忽打錯卡,導致誤會云云乙節,查原告所附之7月22日Line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原告詢問顏容妤略謂:「…阿欽5月份有幫冠霖寫在卡上,他有幫你代班4小時,還是你幫他代班4小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誤寫,還是誰打錯卡,我没什麼印象了…還是可能阿欽寫錯了呢…」,顏容妤回復:「姐

是我找阿欽代班 然後00卡的事我不知道欵」(本院卷第77頁)。足認顏容妤雖表示5月份有請勞工施舜欽代班,但未確定日期。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受檢時表示「出勤紀錄僅採考勤表打卡(再無其他任何形式之紀錄),皆由勞工親自記錄」,又查勞工顏容妤 4月及5月出勤紀錄(本院卷第80-81頁),打卡時間欄位後有手寫註記「4月4日:誤打(Kimmy)」「4月20日:早班打錯(欽)」、「5月10日:卡連跑2次」、「5月15日:(欽)卡打不出來」、「5月22日:請欽代班,已付」等文字;另勞工陳冠霖111年5月20日打卡時間欄位後有手寫註記「幫容代班 由容支付」等文字,顯示原告所僱之勞工有於出勤紀錄做備註之習慣及顏容妤 5月22日有請施舜欽代班等事實。職此,經比對上開Line通話紀錄及勞工顏容妤 5月出勤紀錄,僅能證明顏容妤5月22日有請施舜欽代班,但就「幫容代班 由容支付」之手寫註記文字則未提供任何具體說明,即難以推翻陳冠霖 5月20日有出勤4小時之事實,故原告仍應依陳冠霖 111年5月之出勤表所載之73小時支付全額工資。

(四)綜上,原告與勞工陳冠霖約定薪資給付方式為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惟原告至111年7月22日受檢時仍未全額給付該勞工111年5月份薪資。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