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顏羽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蘇世斌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余運昭王鈴雅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
6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辯論終結。茲因有以下應再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1.10.03 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即日(111.10.03) 停止適用同部110.07.22 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此事實未經兩造於審理中提出,合先敘明。
二、請被告補提以下事證㈠本件「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
知書」(下稱入境檢疫通知書)係111.10.08第43版,請被告提供本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09.22新聞稿發布前最新版本(衛福部網站似僅更新至111.06.15第38版)至本件第43版之入境檢疫通知書。
㈡入境檢疫通知書之填發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請提供:
⒈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之衛福部委任該署填發入境檢疫通知書之相關資料。
⒉該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就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之入境檢疫有無再訂定相關規定(如入境檢疫通知書之制定規範)。
⒊入境檢疫通知書之正面應遵守事項(本件111.10.08 第43版
之5 點)、背面之「居家檢疫者應遵守事項及權利告知」,該等事項係該署依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制定或係援引當時相關規定(就本件入境檢疫通知書,正面遵守事項記載「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防疫措施」,該通知書上開所載居家檢疫、自主防疫措施與衛福部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111.
08.02停止適用)」是否為相同之檢疫措施)。㈢本件裁處法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惟本條例施行期間至11
2.06.30 (現似未有立法院再延長適用期限之決議),則於該日後,得否再依本條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為處罰,而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本條之「裁處時」包括行政訴訟裁判)改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為裁罰之情形?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規定處罰,被告之裁罰基準為何。
三、本件如有依行政罰法第5 條、第27條第4 項應改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裁處,兩造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為訴訟上和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