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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因與被告機關間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事件,不服被告111年8月29日南市交公運字第1111074235號函。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3663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未待該訴願決定確定,逕提起再審。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機關廢止原告之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原告所有之營業車輛牌照之事件,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