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林○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另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如法律上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被告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4日製作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決定維持系爭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決定)等情,有系爭告誡(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決定(本院卷第21、22頁)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系爭決定,原告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就系爭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對不得聲明不服之系爭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