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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徐國書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規定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另有規定外,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如無特別管轄規定,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社會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訴訟,被保險人得以本條項規定,按其起訴請求所應適用之程序(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就近向其住居所地或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被告申請其父徐輝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死亡津貼扣除已領取失能津貼金額之差額,經被告以111.08.12保職命字第111601989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再經勞動部以112.05.09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5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於112.06.13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先備位聲明記載請求金額分別為勞保職災失能加重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174萬0438元、勞保職災死亡扣除原失能給付差額82萬4378元,依前述說明,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為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本件起訴,係有管轄錯誤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8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