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鄭肇森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規定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另有規定外,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如無特別管轄規定,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社會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訴訟,被保險人得以本條項規定,按其起訴請求所應適用之程序(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就近向其住居所地或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11.01.26保職失字第1116002217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再經勞動部先後以111.
06.07勞動法爭字第1110006141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111.11.17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578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於111.12.30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
三、原告起訴未記載請求金額,經被告以答辯狀查復如准予原告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為96萬5778元,依前述說明,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為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本件起訴,係有管轄錯誤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8條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