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翁育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J801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安生街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2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裁罰過當:
⒈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後方駕駛即黃○○駕駛普通重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行撞到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肇事事件),關於公共危險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⒉查原告駕駛汽車雖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裁處3萬元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4年(下稱系爭處分)。本件原告斯時酒測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原告對於系爭原處分之罰鍰3萬元及道路安全講習之裁罰不爭執,但就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原告認為不應該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系爭原處分未予審酌系爭車禍中,是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即原處分並未審酌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即,「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立法,明確規定必須酒駕行為與有人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始可符合法文之要件。
⒊系爭肇事事件乃由於訴外人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逕
自由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尾。此部分除黃○○未為過失傷害告訴外,原告亦獲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共危險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對於黃○○之受傷,與其酒駕要無因果關係。系爭原處分於此未予裁量。㈡被告辯稱該不起訴處分書内僅稱「主要肇事原因係證人黃○○
」,並未排除原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云云,顯為臆測之詞,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完全未提及原告有任何肇事原因,再者,倘若原告有肇事原因,則表示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豈可能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此抗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有當日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邊監視錄影,由錄影内容及
錄影内容截圖,均明確可見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内正常行駛、正常減速,沒有急煞,也沒有要靠右行駛之情況,係騎乘於原告車輛後方之訴外人黃○○違規騎乘至原告車輛所在之內車道(據黃○○說法因要從兩台車中間穿過去,亦即其要超車而騎乘至內車道),因黃○○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才發生此次車禍事故。
㈣綜上,原告固然不應酒後駕車,然黃○○之受傷與原告酒駕無
關,本件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要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小時即111年9月30日19、20時左右,在其公司有倒一小杯高粱酒來喝。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單位進行酒測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顯見原告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無法證明本件其酒駕與被害人黃君所受之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於原告111年9月30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原告稱:「…到事故地點時我前方有部自小客車要左轉,當時我就放慢車速,後面那部機車(按:即被害人黃君所騎乘之機車)就從我右後車方向燈旁之尾門撞上去,…」;且於被害人黃君111年9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黃君稱:
「…然後我看前方BEX-9875號自小客車要靠右,然後我剎車就滑出去了。」。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與被害人黃君之車輛碰撞之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有「放慢車速」或「靠右」等行為,因而導致後方被害人黃君之車輛撞上。況上開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係表示「……勘認本件交通事故主要筆事原因係證人黃○○駕駛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所致」,可見檢察官之認定結果並未完全排除原告酒後駕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而只是認定非肇事主要原因而已,足證本件事故與原告之酒後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原告雖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但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其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一節: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其中勘驗
檔名「監視器影像1」之錄影內容,本影片長度8秒。勘驗結果為:
影片顯示時間2022/09/30 21:08:20開始。
21:08:20,畫面一開始內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轎車停在路口,似要左轉。
21:08:21,另一輛深色轎車(應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白色轎車後方,系爭車輛右側另有一台機車併行,系爭車輛後方有本件事故系爭機車行駛在後。系爭車輛因前方白色車輛停在路口,故有減速。
21:08:22,行駛在系爭車輛後的系爭機車要右偏前行時,
擦撞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地上產生火花,該機車倒地滑行,機車駕駛亦自機車上摔落翻滾二圈停下坐起,系爭車輛停車。
21:08:28,機車駕駛坐在地上將安全帽拿下。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22張(見本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車道,因前方白色轎車在路口要左轉而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系爭車輛於接近路口前因前方有該白色車輛停在路口之故而有減速行為,且無明顯往右切出內車道之行為,縱使有欲往右切之意,系爭車輛亦未有突往外大幅度外切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客觀足資認定係危險駕駛之行為。依錄影影像過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系爭事故機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在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減速時,不願減速而向右邊偏行前駛時,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後方而摔車,是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應難認定原告對此有肇事責任。又參以原告上開酒後駕車是否肇事之違規行為,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認無不能安全駕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1至23頁)。是以,本件原告雖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其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一情。
⒊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酒駕行為是否有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有酒駕之行為,及系爭事故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傷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一情,尚嫌速斷,難以憑採。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1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J80180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第21至23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30日掌電字第SYCJ8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份。 本院卷 第69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J801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1至85頁 乙證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OOO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87至89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75878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2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被害人黃君及原告之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 本院卷 第91至131頁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 本院卷 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