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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何翊齊(已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使其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為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則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

二、起訴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場員警到場進行拖吊並製單舉發,被告後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SYQE201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揆諸首揭說明,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為財產上之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繼承。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且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既本件因原告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洵非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