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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陳名世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復因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銜接西門路二段口,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未打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就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南市道路狹小,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敢靠邊行駛,害怕汽

車突然開車門撞擊,常遭路邊停車、右轉車甚至欲直行車輛「擠壓」,導致得行駛至快車道,汽車強勢族群一人開車占了整個路面空間,剝奪了多數機車弱勢族群的路權。警政單位不改善車輛停靠路邊及占用機車道之經常性阻礙交通行為,還處處刁難機車族剝奪其道路行駛權,實有違公道及人性。許多車輛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附近的交通因而壅塞不堪,機車被迫必須閃避而行駛內車道,再轉回原機車道。機車族遭檢舉開單屬於二次受害,檢舉單位不處罰源頭,反而處罰受逼迫轉到內車道者,欺壓弱勢機車族群,助長汽車族群占用機車族路權,有違法律立意之公正性及法律之正當用意。

㈡檢舉車輛惡意龜速阻礙機車族交通再檢舉,惡意龜速擋車逼

迫機車族轉道再檢舉;檢舉機關不檢舉違規臨停車輛、疏通交通,放任汽車族任意及違規併排亂停車,為有目的阻礙交通之幫兇,和臨停違停車輛成為共同阻礙交通共犯,警政機關具有撤銷或承擔罰金之責任。另警政單位針對個案執法不公,針對個案檢舉,具有針對性及報復性。總共有三輛機車遇到如此情況,卻單獨檢舉本個案,三輛機車受阻,被迫轉道,卻只針對本個案開出罰單,顯失公正。檢舉人針對個案機車,對於其他閃避而行駛內側車道之機車卻不檢舉,實有違公道及人性。又邊開車邊使用行車紀錄器蒐證別人違規,這樣的行為本身也是違規,因此參酌過往法官判例,認為這樣的證據不能用,應撤銷全部原處分。

㈢訴之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15時4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復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銜接西門路二段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實線未打燈),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就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上開規定業已就車道路面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者,表彰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駕駛人自應依循規定之車道行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基上規定,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至明。

㈢由本件檢舉採證影片中可見:

①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時間2022/8/13

15:47:21以下,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由Goo

gle Map街景圖,可見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標字。

②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時間15:47:26

處,可見系爭機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但未使用方向燈。③據上,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故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未對其他違規用路人為舉發,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謂: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理由肆、謂「…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準此,原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違法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舉發單位應先對其他違規車輛進行舉發之「違法的平等」,故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件檢舉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交條例:

①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②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內容,清楚

可見系爭機車有行駛於內側車道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本件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之採證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59、81、83、85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原告復主張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不當、違停車輛占用機車行駛

道路,機車被迫轉道、警政機關管理不善,放任汽車族任意路邊停車及違規併排亂停車,原告始會行駛內車道云云。然依採證光碟及照片畫面所示,原告行駛該路段過程中,外側車道並無遭全部占用而無法行駛之情形,且縱使外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原告機車前方,原告亦可保持安全距離跟隨行駛在後,並無駛入內車道之必要,故原告此等主張,難以憑採。又道路如何規劃設置停車格,為道路主管機關依據現場道路寬度、周圍環境、車流量等諸多因素所為之設置,原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所為之主張,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堪信無訛,故原告本件撤銷處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有三輛機車被迫轉內車道,卻只針對本個案

開出罰單,顯失公正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基此可知,本件係就原告所受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一節為審理,未涉及他人之違規行為及認定,原告以他人是否受有違規處分據以作為本件違規處分是否撤銷之理由,容有誤會。且縱使他人亦有違規行為而未遭取締,原告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因此不得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報導,為另案個案,其案例事實與本案非盡相同,實難僅憑網路新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2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2 被告112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24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寄歷程查詢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59至65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67至73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693532號函影本及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2幀) 本院卷 第79至83頁 乙證4 Google Map街景圖1幀 本院卷 第85頁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8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