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黃畯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就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二編第三章),係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相關證照號牌(本法第237條之1第1項,條文參見附表,下同),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裁決為訴訟標的。故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如為違規行為人逕以違規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裁18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原告於112.02.22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違規通知單(未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且經同局於112.03.13函覆本院原告未就該違規通知單申請製開裁決書)。依前述說明,其起訴顯有違背起訴程式,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如不服該違規通知單,其救濟方式,應係於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參見違規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5 點記載),如裁決機關查證後認舉發無誤,再向裁決機關申請製發裁決書,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0款、第2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