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違規),另於107年9月8日12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一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原告上開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107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分別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後因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0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C0358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裁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合先敘明。
四、又查,原告前已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第一次違規、第二次違規,以及系爭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或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抗告或判決確定。此後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交上再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上開事實有前開判決資料在卷可佐。然原告於窮盡上開救濟程序後,另向臺南市政府(下稱再審機關)改以被告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再審,經再審機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87954號再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之再審申請,原告不符再審機關之再審決定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經本院查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再審決定書,並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調取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比對原告之違規記錄,足堪認定原告本件起訴部分仍為系爭110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C0358號裁決處分。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五、至於原告本件雖改向被告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有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因而精神不濟有上開兩件闖紅燈違規行為,而他案中汽車駕駛人因癲癇發作肇事而未被吊銷、吊扣駕駛執照,就兩者差別待遇部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機關負起「澄清責任」,然原告所謂之澄清義務僅係要求被告機關針對執法標準加以解釋,與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非行政訴訟程序得以救濟之範疇,況且原告前揭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皆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原告本件訴訟已無實益,原告本訴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