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蔡清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僅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到院,狀內所載之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訴訟標的為不知何機關作成之「112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112年度00000000字第1120055413A號」之文書,且未提出上開上開字號文書到院,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欲提起何種訴訟程序,是本件起訴程序容有瑕疵,原告應予補正:
㈠如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受
裁決而起訴時:原告應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依裁決書所載內容,載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填具訴訟標的為何字號之裁決書與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載明不服被告機關裁決書之原因及事實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㈡如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以下罰鍰處分(即其他非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或「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0,000元以下者(如請求給付費用或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起訴時:原告起訴前應先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而欲起訴時,應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依處分書所載內容,載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填具訴訟標的為何字號之處分與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原因及事實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㈢如原告係因不服行政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
原告應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依系爭異議決定書或執行命令內容,載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即執行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填具訴訟標的(即異議決定書字號、執行命令字號),訴之聲明則為撤銷異議決定字號、執行命令字號,並載明原因及事實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及「系爭異議決定書或執行命令影本」到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