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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90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鄺定凡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二、原告可先持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勝訴判決,及被告機關南市警交處計字第11203230001號撤銷原處分處分書向被告機關請求返還系爭計程車登記證,如被告機關拒絕返還,再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以免訟累: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由被告機關所轄之永康分局巡邏員警施以攔查,發現其執業登記證有效日至108年3月14日,原告逾期未定期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製單舉發,後經被告機關以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D0000000,下稱系爭登記證)」,原告不服系爭裁決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撤銷系爭裁決,被告機關則於112年3月23日以南市警交處計字第11203230001號撤銷原處分處分書撤銷系爭裁決。是以,原告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返還系爭登記證,惟本院建議原告得憑上開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處分書先向被告機關請求返還遭沒收之系爭登記證,如被告機關拒不返還時,再繼續本件訴訟之進行,以免訴訟程序漫長造成對原告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