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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明田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作成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主文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為此,惠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

二、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檢附之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教育部申訴決定)及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下稱衛福部訴願決定)起訴,案經下列法院審理:

㈠聲請人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由聲請人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先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就教育部申訴決定部分,裁定以「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由聲請人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以「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就教育部申訴決定及衛福部訴願決定均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部分:

⒈就教育部申訴決定部分:該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就衛福部訴願決定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一、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不利原告罰鍰部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3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付之罰鍰新台幣9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核後,堪認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審理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部分,係被移送法院,而非第一審受訴法院,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抗告費及上訴費用,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礙難允許。至於聲請人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