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相 對 人 飛馭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耀升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5625萬74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25萬743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2年6月14日112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625萬7430元,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
㈡相對人就上開罰鍰並未繳納亦未提供足額擔保,經聲請人查
得相對人有財產於本院轄區,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94 條規定(參見附錄法條,下同),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欠款額範圍為假扣押。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事件,因本條項保全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自無行政訴訟法假扣押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是本條項保全事件如無假扣押標的時,則應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並依請求保全金額定事務管轄(最高行108 裁1720號裁定要旨;最高行103 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前述意旨,本條項事件除無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之限期提起本案訴訟規定適用外,亦無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之假扣押要件之適用餘地(即通常假扣押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僅審查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即可。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行財產於本院轄區)、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相符,且扣押標的在本院所轄,是本件聲請自應准許,並依同條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條件。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 條、第29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1 條(同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4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9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 2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29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9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 52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第 526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 527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