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惠安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為刑事司法行為,其救濟程序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應沒收或就財產抵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確定,經相對人以南檢文寅108執沒2321字第1129005371號執行命令,請法務部○○○○○○○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予以扣款,作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不服相對人以以南檢文寅108執沒2321字第1129005371號執行命令請法務部○○○○○○○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予以扣款,作為執行原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沒收之法院聲明異議,就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所示,即應向諭知沒收之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刑事庭。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