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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3號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林家宏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怡如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聲請人派令到院: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

㈡查本件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執行標的金額係填載「債務

人步莊嘉忠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與聲請狀當事人欄位之債務人陳怡如姓名不同,聲請人應查明後更正。且聲請人亦未檢附足資證明林家宏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二、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到院: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載「志願書」、「保

證書」及「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協議書」,惟未據債權人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即屬程序不合法,聲請人應補正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3,928元,應徵收執行費51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