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王湘莉之配偶,因乙○○與王湘莉、丙○○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中,丁○○為圖勝訴,竟明知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丙○○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丙○○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竟教唆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乙○○與被告王湘莉、丙○○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甲○○遂於上開時、地,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丙○○、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丙○○及丁○○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甲○○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乙○○在本院之訴。
二、案經告發人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教唆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乙○○與被告王湘莉、丙○○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庭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並矧用該判決「本院判決並未採用訴外人甲○○之證言為判決基礎,縱然訴外人甲○○因偽證案件遭判處有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惟甲○○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本案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且甲○○之部分現在仍在聲請再審中,尚不能認定我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且由卷附丙○○親筆書寫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PS」之部分,丙○○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是她書寫的,我何罪之有?惟查:被告所教唆之證人甲○○涉嫌於上開時、地偽證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此有告發人乙○○所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甲○○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亦不得以該事務所之名義為客人寫契約一節,業據該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從而,被告丁○○否認教唆偽證犯行,無非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教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人甲○○犯偽證罪,依上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偽證罪)處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