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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當時出售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壬○○與佳里鎮公所簽約當時並非垃圾場用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丑○○為鎮公所秘書,竟恣令壬○○以地主身分參與購置垃圾場用地應急會議,且以公告地價三、四倍的價格簽約,並預支付九成訂金等事實資為依據,故認其有圖利之行為。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壬○○本不相識,因當時佳里鎮適逢大拜拜後垃圾堆滿街道的緊急狀況,鎮長下令要儘速購地,壬○○又主動到公所表示伊有土地要賣,伊的土地經視察後又滿合適,乃通知郭某出席購地小組,由其與購地小組成員直接洽談,若其有心藉此圖利,應會找自己的朋友,不會找一個不認識的人,伊無圖利犯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而所謂圖利者,應限於圖利私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號、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丑○○恣令簽約當時並非地主之壬○○出席購地會議,且以高額預付定金之方式簽約,而構成圖利罪嫌,應審究者:第一,丑○○以鎮公所秘書之身分於購地會議中,是否有決定簽約與否之權責?第二,簽約前後之過程,丑○○有無因壬○○與佳里鎮公所簽約之事實而約定或具體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私人利益?這二個要件必須兼備,方能論究丑○○對主管事務圖利;有一欠缺,因與要件未合,即難論以該罪。

(三)被告丑○○於本件垃圾場用地購置會議時係鎮公所秘書,職在襄助鎮長處理一些行政庶務,對於垃圾場用地會議的召集時間、地點及參加人員的通知,向鎮長陳報後,固有執行之權。惟垃圾場用地設置何地?向何人購買?以何種價格、條件簽約?尚非丑○○以秘書身分所得處理。況依台南縣佳里鎮民代表大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已於第十五屆第二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同意當時鎮公所提案,為設立臨時佳里鎮垃圾購買土地等經費約新台幣二千萬元,以實際開支實付,並先行墊付,俟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後轉正;並決議:單價須徵得用地取得小組通過之實際金額開支,有該代表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南佳鎮代議字第八三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則本件佳里鎮購買垃圾場用地之地點、價格及向何人購買等重要因素均是由所謂的「用地取得小組」決定,而所謂「用地取得小組」係鎮公所的課室主管及全體鎮民代表組成,此經丑○○多次指陳,核與當時參與會議之鎮民代表辛○○、主計室主任甲○○等人到場證述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丑○○就垃圾場用地設於何處、與何人以多少價格並無決定或執行之權限,應可採認。

(四)八十四年一月間佳里鎮原來使用的垃圾場因遭民眾抗議無法傾倒,向台糖公司租用垃圾場用地又因台糖公司無法出租,而面臨垃圾堆滿街道無法傾倒的窘境,有前開鎮民代表會回函一紙可稽,佳里鎮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確有另行覓地設置垃圾場之需要,可堪認定。壬○○係自行從報紙上得知佳里鎮公所急須覓得新垃圾場用地,伊自己名下有一筆土地,且當時正與寅○○、乙○○洽購本件引起糾紛的垃圾場用地,伊自行前往公所找鎮長洽商,適鎮長不在,乃由丑○○接待,壬○○帶丑○○前往察看土地後,認為位置適當,乃向郭某表示公所是否購買尚須經代表會同意等情,迭據壬○○於調查、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為相同之陳述,核與丑○○指陳情節相符。丑○○身為鎮公所秘書,○○里鎮○○○○街道的情形下,得知壬○○有適合的土地可供垃圾場使用,向壬○○表示購地價格須經鎮民代表同意後,向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會議引薦壬○○,由郭某與該會議成員直接磋商價格,其引薦的行為,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其與壬○○間有限定底價,分得賣地利潤的約定,尚難僅憑該引薦行為,即推論丑○○係出於圖利壬○○的意思,故為圖利壬○○的行為。否則不僅於證據法則有違,亦會阻挫公務員盡忠職守的熱忱。

(五)本件佳里鎮公所向壬○○買○○里鎮○○○段一四七四、一四七五、一五一三號三筆地號之垃圾場用地,先由鎮長癸○○及秘書丑○○帶小組成員前往土地位置視察後,回鎮公所再由壬○○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垃圾場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上親自與鎮民代表會的代表磋商價格,從每分地四百三十萬元談至三百萬元始成交等情,經鎮民代表辛○○、子○○、庚○○到場結證一致,核與當時鎮長癸○○及賣主壬○○所證相符,並有會議紀錄一份卷附可參,應可採信。壬○○既係親自與鎮民代表磋商價格始成立該筆土地之買賣,不論壬○○當時是否完整取得垃圾場用地所有權,會場上只要壬○○與鎮民代表就價格無法達成合意,或鎮民代表們就壬○○是否取得完整所有權,或有其他強烈意見,鎮公所均不可能以每分地三百萬元與壬○○成交。壬○○雖係丑○○引介到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惟其所為,與其鎮公所秘書身分並無乖違,丑○○顯然無從以其秘書身分促成壬○○與鎮民代表成立該筆土地契約,難認其所與貪污治罪條例上「圖利」行為的概念相合,自難以其引介壬○○參與購置垃圾場用地會議,即謂其有圖利犯行。次查,壬○○於訂約當時雖未完整取得上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壬○○與丙○○及寅○○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壬○○當時是否已取得土地完整所有權,惟並不影響其與佳里鎮公所簽約的資格,而佳里鎮公所是否認為壬○○資格妥適可與其簽約尚有購置小組把關。縱丑○○於引薦壬○○至購置小組時明知壬○○向前手購地時之價格,惟若無證據可認丑○○與壬○○間有自訂底價,朋分利潤的約定,亦難只以丑○○之引薦行為,即謂其意在圖利。又查,本件垃圾場購地費用雖佳里鎮公所須先預付九成之定金,惟係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上決定的,且支付九成訂金就要辦過戶,且經鎮長批可,此經佳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佳里鎮當時已垃圾堆滿街道的情形,丑○○稱當時與壬○○約定,付款後馬上可以倒垃圾,壬○○亦未反駁,詳本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則付九成定金顯在使垃圾儘速能傾倒,解決垃圾滿地的緊急情況,自難以預付九成定金乙節,即謂丑○○有圖利之意。況查,全卷內除戊○○曾於調查筆錄指證丑○○要約戊○○低價購地再以高價出售與鎮公所取差價牟利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丑○○與壬○○就本件垃圾場用地之買賣行為於事前有朋分利益之約定或於事後取得具體利益之資料,而戊○○之指訴,亦無具體事證可供驗證,自難憑戊○○之指訴遽論丑○○圖利罪責。

四、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丁○○為公務員,二人涉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業已坦承八十四年一月間成立購地小組之不實簽呈係丑○○指示其所作,且與證人卯○○所證相合等資為依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如係間接故意及過失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成立小組的簽呈係伊所寫,惟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係在當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下班後,丑○○因事情緊急,其父親清潔隊長生病,乃由其代寫該份簽呈,以補程序上未正式成立購地小組的欠缺;丑○○亦不否認係伊請丁○○補該份成立購地小組的簽呈,惟係因不諳相關程序,請教資深課長才如此作等語。

(三)經查,丁○○辯稱伊補寫該簽呈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下班後,核與甲○○證稱:(簽呈何時寫)「是丁○○一月二十八日簽出來,但因大家沒時間去看土地,直至二月三日早上大家在找簽呈,因公文不曉得在誰手上」(為何簽呈上未押日期?)「因那天早上他在找公文,他簽呈時是之前寫的,但會我的時候是二月三日,這是時差」(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但開會當天下午我就有看到簽呈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應急用地購置會議紀錄己○○證稱:「開機動會議當天,下班後回去洗完澡,公所打電話叫我回去,說會議紀錄不太妥,叫我標題加購地小組,我也有看到丁○○在寫簽呈閱,但內容不是很清楚,只記得簽呈上只押月,沒押日期,有看到簽呈,是寫有關垃圾場」,己○○所證與系爭簽呈內容相符,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製作簽呈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證人所述相合,自可採信。卯○○雖於調查筆錄中推測該簽呈有倒填日期即謂丁○○故意製作不實的簽呈,惟謝某於本院審理中訊問為何於調查筆錄中認為丁○○倒填日期時,改稱:「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足認其調查筆錄中有關丁○○倒填簽呈日期云云,係其個人之推測,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之情形,自難採憑。

(四)次查,佳里鎮並無「購置小組」之建制,如需購置土地則臨時編成任務編組單位(購地小組)簽奉鎮長核定後處理購地事宜,有佳里鎮公所八九所清字第00二一七七號函一紙卷附可按,則是否成立「購地小組」權在鎮長,堪以認定。而本件事發時之鎮長癸○○到院證稱:(提示丁○○簽請成立購地小組之簽呈,何時才成立購地小組?)「我有作如此批示及口頭指示,應該是之前就批了」,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當時佳里鎮長確有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參酌當時參與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的鎮民代表辛○○、子○○等之證詞,足認八十四年一月間佳里鎮因原來垃圾場無法使用,急須另覓新垃圾場用地,確有臨時任務組成「購地小組」,堪以採信。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由「購地小組成員與賣主壬○○磋商價格,詳如前揭第三項第五點之說明,則被告丁○○不問其有無製作該簽呈之權利,惟其簽請成立「購地小組」乙節即難指為「明知不實事項」,且亦未生損害於何人,自難論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丁○○所為不成立該罪,亦無由追究丑○○該部分共犯之刑責。

五、據上所陳,丑○○雖有引薦壬○○至佳里鎮公所與購地小組直接磋商其欲出售土地的價格,惟因土地價格係由壬○○與購地小組逕行洽商,非丑○○所得左右,且無證據可認丑○○與壬○○間有限定土地底價、朋分利益的約定或事後就該土地買賣事宜分得利益之具體事證;而當○○里鎮○○○○街道的情形下,鎮公所縱以預付高達九成之定金以取得垃圾翌日即可清運的效益,難認高額定金之約定係圖利行為。丁○○簽請成立「購地小組」的簽呈,不問其有無製作權限,惟當時佳里鎮長確有指示成立「購地小組」,且有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之召開,丁○○簽請成立「購地小組」僅有程序上補正之效果,既難指其簽呈內容係不實,亦不生損害於何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罪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