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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范仲良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需錢週轉,遂透過友人丁○○居間介紹認識丙○○、及自稱係專辦信用貸款之代書「邱武雄」(經本院查證結果其真實姓名為邱武來,現另案通緝中),丙○○、邱武來遂告知甲○○可以購買汽車及辦理信用卡等不用付利息之方式來週轉,然因甲○○當時信用不佳,適因好友戊○○(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借住在甲○○家中,四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戊○○不會開車,且無資力亦無真義要購買汽車,竟仍由戊○○出具名義,甲○○當連帶保證人,並由丙○○代墊頭期款五萬九千元,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詐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裕隆牌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頭期款五萬九千元,餘款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十日給付,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未繳清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該汽車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須將上開車輛放在台南縣仁德鄉二層行村二層行五二○號,不得任意為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此詐術使國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汽車交付予戊○○與丙○○。戊○○與丙○○於取車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交付予邱武來,再將該車轉賣予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丙○○並分得價款中之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國通公司。丙○○、邱武來、甲○○及戊○○等人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明知戊○○並無資力亦無真義要申請辦理信用卡,竟仍由邱武來持戊○○所提供之上開汽車資料及身份證件,以戊○○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以此詐術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卡號為四五六三︱一九一○︱○一○一六三︱一○一七號信用卡予戊○○,戊○○於取得後,即與丙○○、邱武來等人持以借款、購物消費達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即拒絕繳款,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當時其所有之車輛,雖已向當鋪典當,然繳息正常,現復已贖回,另其所有之房屋貸款仍按期向銀行繳納,故其當時並非無清償支付能力之人。(二)且其當初雖有意要買車及辦信用卡,但是自己獨立送件(戊○○亦以其名義申購,另行送件),未獲准許即行作罷,未向被告丙○○等人要回證件是因他們說辦不出來證件就作廢了。故其完全不清楚被告丙○○等人如何將其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印章等作為戊○○購車案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且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亦係偽造,且縱其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簽名,依法僅負民事上連帶保證責任,不能因此遽論其與另外三人間為詐欺罪之共犯。(三)且上開汽車並非以其名義所購買,交車時其亦未獲告知,是被告丙○○、戊○○及「邱武雄」自行將車開至高雄轉售,其完全不知情,亦非其教「邱武雄」拿去賣的。後來是因為其是連帶保證人,房子要被假扣押,才會與戊○○一起去國通公司報遺失。故其自始並未參與對保、取車、轉賣、辦理信用卡、刷卡等行為,何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且被告丙○○對借款部分之供詞前後不一,又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故其實未欠被告丙○○或「邱武雄」任何款項,且倘其欲以此方式清償欠款,為何賣車及刷卡時其均未在場,只有戊○○在場,如何能知道要償還多少錢,故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被告丙○○、丁○○、戊○○、「邱武雄」才係詐欺集團,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確係要辦信用卡及購車,才會透過丁○○認識被告丙○○及「邱武雄」欲請其等代辦信用卡及購車等事宜,但因曾遭退票二次,信用已週轉不靈,其原有之車輛當時亦已向當鋪典當,而戊○○當時係借住在其家,但並不認識丙○○、「邱武雄」等人,又因其本身沒空處理,才將其位於長北街之房地權狀、身分證、印章等交予戊○○,再轉交予丙○○及「邱武雄」辦理。事後並曾與戊○○一起去國通公司報遺失(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共同被告及戊○○到庭證稱:「(上開汽車)是甲○○借我名義買的,我因之前住她家裡,欠她人情,她叫我名義借她用。我身分證、印章是直接交予「邱武雄」,是八十六年五月在甲○○家中交的,甲○○當時也在。在國通公司對保時甲○○及丙○○均在場,連帶保證人甲○○有當場簽名,「邱武雄」也有去。信用卡也是甲○○借我的名字辦的,要還丙○○錢,但不知道欠什麼錢。拿車時只有我與丙○○、邱武雄去,結果車子的第二期款未繳,國通公司通知我,我便與甲○○去報遺失。」(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丙○○到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故可知:被告甲○○既明知自己曾遭退票二次,信用已週轉不靈,其原有之車輛當時亦已向當鋪典當,是其當時是否尚有清償支付能力已不無可疑(至於車輛後來是否贖回等均屬事後之詞,與本件並無干涉),卻仍執意要透過丙○○、「邱武雄」代為辦理信用卡及購車等事宜,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採信。況且共同被告戊○○並不會開車,是透過被告甲○○才間接認識被告丙○○及「邱武雄」,及當時住在被告甲○○家,與被告甲○○並無仇恨等情,均乃被告甲○○到庭所不否認者,則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甲○○欲購買上開汽車及辦理信用卡而以共同被告戊○○做為名義上之人頭,且以兩人互為購車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同時送件二份,以增加通過審核之機率,否則共同被告戊○○既不會開車,又不認識被告丙○○及「邱武雄」,何以會起意要購買汽車及辦理信用卡,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未合。

(二)被告甲○○另辯稱其並未簽名任連帶保證人,然查:證人即國通公司承辦本件購車事宜之業務員余丙訓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五月是在育樂中古汽車車行對保,因為乙○○是該車行之會計,她介邵戊○○買車,所以在育樂車行對保,在場的有戊○○、甲○○、乙○○、及我,並當場由甲○○簽名,我當她面蓋章,領車時戊○○有到,還有「邱武雄」也在::錢(指頭期款)我不能確定是誰拿給我的,但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交給我的就是了::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看她們當場簽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戊○○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查,銀行徵信的過程並非僅單憑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必會聯絡本人以進一步確認,是被告甲○○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復查,被告甲○○雖聲請將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送筆跡鑑定,然其平日參考簽名筆跡,書寫式樣及筆劃慣性均不一,無法確認書寫特徵,致無法鑑定之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陸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九八八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故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非被告甲○○所親簽,已非無疑。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簽名,「鳳」的書寫方式均為下面四點連成一線之寫法,與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相近似,然嗣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筆錄上之簽名,「鳳」的書寫方式則突然改為下面四點分開來寫,此有附有上開簽名之筆錄原本數份在卷可參,二者間之轉變以肉眼觀察即非常明顯,被告甲○○是否欲以此故意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亦不無可疑,自更難以簽名之筆跡做任何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倘真如被告甲○○所辯稱:其認為購車未獲審核通過即行作罷,則為何未將自己之證件、及權狀資料取回,竟輕信戊○○等人所稱「辦不出來證件就作廢了」等語,此均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且嗣經國通公司通知未繳交第二期款項時,被告甲○○自承當時已知自己是連帶保證人,倘其原先確實不知情或不同意連帶保證一事,又為何不提起訴訟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竟仍陪同共同被告戊○○去向國通公司謊報遺失,此更與一般常理有悖。故可知被告甲○○不僅參與主謀此事,且亦係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三)末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且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是借用共同被告戊○○之名義購車及辦理信用卡,則取車、賣車及刷信用卡時自不需要連帶保證人在場,僅須本人出面即可。然被告甲○○既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參與者又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要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自始不知情,且未參與本件詐欺,是遭共同被告戊○○、丙○○、「邱武雄」等人所構陷,及本件僅屬民事糾紛等辯解,顯均係屬事後規避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戊○○信用卡簽帳單兩張及消費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至於被告甲○○是否有積欠共同被告丙○○、「邱武雄」借款或佣金等,及共同被告丙○○、「邱武雄」、戊○○等人有無侵吞變賣汽車之價款及刷卡所詐得之款項,或被告甲○○實際上有無取得任何好處,均僅屬被告等人事後分贓之結果,要無解於被告甲○○之刑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二人詐欺部分起訴,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前已言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丙○○、戊○○、邱武來等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