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得新型第○八九一七七號「自行車輪框構造改良」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專利權人瀚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北公司)之同意,竟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工廠內,製造侵害瀚北公司上開新型專利權之自行車輪框,並對外販售圖利,致侵害瀚北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專利法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因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不能准予專利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第○八九一七七號「自行車輪框構造改良」專利,經被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結果,認本專利僅係申請前既有技術之單純組合,其組合後之功效囿於預期,為顯而易知者,不具有進步性,乃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經告訴人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遭駁回確定,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專(判)0五0一六字第一二六二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行政院台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二二號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業經撤銷確定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縱有製造自行車輪框並對外販售之行為,亦不能以專利權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