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庚○○○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查名邦律師曾子珍律師被 告即 反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被 告即 反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
林國明被 告即 反訴 人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經被告反訴自訴人誣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甲○○、庚○○○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侵占罪部分: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庚○○○平時以販賣水果為業,被告即反訴人(下稱被告)乙○○○為六合彩賭博的「組頭」,反訴被告庚○○○擔任其六合彩賭博的「柱仔腳」,雇用被告即反訴人(下稱被告)丙○○擔任六合彩賭博的會計及記帳工作(反訴被告庚○○○、被告丙○○賭博犯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另案審理中,被告乙○○○賭博犯行,另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反訴被告庚○○○不識字,遂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由反訴被告庚○○○以蔡惠雯、蔡春玉、庚○○○、周麗香、吳碧釗名義,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下稱新營市農會)、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空白支票及上該存款帳戶專用印鑑章,全數交付被告丙○○代為保管,並由丙○○依帳務需要填載取款條、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指定之受領人。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短短三個月期間,被告丙○○以保管如附表壹所示蔡惠雯、庚○○○、蔡春玉、周麗香、吳碧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反訴被告庚○○○之同意,竟偽填提款條、支票、偽蓋印章,共詐領附表壹所示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零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冒用反訴被告庚○○○之名義,偽簽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二十三紙,其偽蓋反訴被告庚○○○之印章於支票上,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共九紙支票已兌現,面額共計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元,而附表貳編號十至二十三所示共十四紙支票未兌現,面額共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三)被告乙○○○與丙○○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反訴被告庚○○○並未出賣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及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市場舖位租賃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及丙○○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利用反訴被告庚○○○不識字,對其佯稱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需款週轉,欲向反訴被告庚○○○借款,慫恿其以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向銀行貸款後再借予乙○○○,即向反訴被告庚○○○索取其與蔡秀珍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章,並誑稱係借款所需文件要求反訴被告庚○○○於該文件上簽名,反訴被告庚○○○信以為真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連同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交付予被告乙○○○、丙○○,並指示反訴被告庚○○○依被告乙○○○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市場舖位讓渡書上簽名。被告二人詐得前開文件及印鑑章,夥同偽稱係受反訴被告庚○○○授與代理權之戊○○,再偽造「新營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持之向新營市公所辦理將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新營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二十六號攤位之租賃人名義變更被告乙○○○。又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偽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下,使新營市公所及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雙方真有買賣關係,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被告甲○○、乙○○○、丙○○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即反訴人(下稱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利用反訴被告庚○○○不識字,對其佯稱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需款週轉,欲向反訴被告庚○○○借款,慫恿其以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再借款予被告乙○○○,即向反訴被告庚○○○索取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章,並誑稱係借款所需文件要求反訴被告庚○○○於該文件上簽名,反訴被告庚○○○信以為真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連同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交付予被告乙○○○、丙○○,並指示反訴被告庚○○○依被告乙○○○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市場舖位讓渡書上簽名。被告三人詐得前開文件及印鑑章,夥同偽稱係受反訴被告庚○○○授與代理權之戊○○,再偽造「新營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持之向新營市公所辦理將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新營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二十五號攤位之租賃人名義變更被告甲○○。又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新營市○○段六八二之三九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使新營市公所及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雙方真有買賣關係,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反訴被告庚○○○認被告丙○○、乙○○○、甲○○涉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①反訴被告庚○○○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對於金融行庫之活期存款之存款及領款手續、乙存支票之簽發及存入票款、前揭房地之買賣文件之簽署及其過戶手續,無法自己辦理,且前開文件,若有串謀欺騙之計劃,只須將文件之內容作不實之翻譯(將國字翻成台語),則反訴被告庚○○○無從發現其不實。②前開領款及簽發支票之行為均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丙○○非但未告知反訴被告庚○○○各領款金額,亦未告知係作何用途,伊亦無任何帳目記載領取存款、支票之用途及流向。③反訴被告庚○○○係擔任被告乙○○○六合彩賭局之椿腳(柱仔腳),係自賭客交付予被告乙○○○之賭資中每支抽傭數元,反訴被告庚○○○與賭客間並無對賭行為,當然無輸錢之可能,何以帳戶內三億餘元之存款竟遭被告丙○○於短短三個月內提領一空。④被告丙○○何以竟於反訴被告庚○○○於附表壹所示帳戶內無存款之後,迅即潛逃避不見面。⑤被告乙○○○利用反訴被告庚○○○不識字及平日對其信賴之弱點,於未告知契約內容之情況下,指示反訴被告庚○○○於其所指定之契約書空白處簽名蓋章,並要求反訴被告庚○○○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所有權狀等文件。⑥依前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以觀,其上係約定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價款,反訴被告庚○○○從未受領過被告乙○○○及甲○○給付之任何價金。⑦辦理附表參所示不動產及市場舖位買賣之代書戊○○,與反訴被告庚○○○並不相識,其配偶洪豐濱與被告乙○○○之配偶許嘉雄,均是台南縣新營市消防隊之隊員,戊○○與被告乙○○○亦為舊識,二人交往密切,故代書戊○○與被告乙○○○串謀欺騙反訴被告庚○○○,未依其書寫於契約之內容,以台語唸給反訴被告庚○○○聽,甚至並未唸給反訴被告庚○○○聽,即要求反訴被告庚○○○簽名。又依通常代書作業情形,代書對於土地增值稅均會記載由買方或賣方繳納,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竟將該欄以直線劃掉,且過戶系爭房地之全部稅捐及規費、代書費等,反訴被告庚○○○均未負擔分文,全由被告乙○○○支付,此與通常之買賣有違,究其原因,乃若稅金由反訴被告庚○○○繳納,反訴被告庚○○○必會心生疑竇,進而追查真相,則被告乙○○○欺瞞手段將遭識破。
另買賣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承買人被告乙○○○已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然代書戊○○於本院作證時竟稱:並未見被告乙○○○交付款項於反訴被告庚○○○,且付款情形其並不知悉,此與通常買賣,代書均會過問價款交付情形有異。⑧附表貳所示二十三紙支票,其字跡以肉眼辨識即與被告丙○○於本院筆錄上簽名之字跡吻合,反訴被告庚○○○與被告乙○○○間從無借款及債務,絕無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之理由,不可能無故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新營市農會庚○○○(○○七二一~六~○)、蔡惠雯(○五八七八~四~○)、蔡春玉(○四五九六~六~○)活儲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營信用合作社吳碧釗(二三七八三~二~○)存摺影本、新營市農會蔡秀珍(○五八九一~九~○)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影本二十三紙,及坐落新營市○○段一四三~八三地號及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二○九~一號房地)、新營市○○段一八四~三八地號及一一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房地)、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營市第一公有市場第二五、二六號舖位租賃權變更申請書及讓渡書影本、買賣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八十四年間受雇於反訴被告庚○○○,擔任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記帳事務,受雇期間從未收取賭金,沒有保管如附表壹所示反訴被告庚○○○或其親人之新營市農會或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印章與存摺,也未曾獨自到新營市農會或新營信用合作社為反訴被告庚○○○辦理存匯款事務。反訴被告庚○○○的匯款方法,係將存摺置於新營市農會辦理存匯款人員處,電匯時先打電話告知承辦人金額,再由伊於電話向承辦人員告知欲匯款之詳細金額、帳號及受款人姓名,嗣後再由反訴被告庚○○○持印章到農會補章。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反訴被告庚○○○因經營六合彩賭博倒閉後,沒有繼續作六合彩,有賭客積欠反訴被告庚○○○賭金,反訴被告庚○○○要伊幫忙討回賭債,因為對方賴帳,反訴被告庚○○○要伊與其一起去對質,金額有好幾百萬元,後來反訴被告庚○○○還登報說伊捲款潛逃,因此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反訴被告庚○○○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四八○九號賭博等案件)》。伊未曾替反訴被告庚○○○保管支票或印章,也未曾偽造反訴被告庚○○○之簽名、偽蓋印章,而反訴被告庚○○○簽發支票之方法,係將支票交予伊並指示填載內容,再由反訴被告庚○○○自行蓋章,且平時反訴被告庚○○○也曾央託被告乙○○○或其他債權人代其填載支票內容。伊並未盜領或侵占附表壹所示之二億五千零八萬零七十四元之存款,未偽造附表貳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也未詐騙及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等語;被告乙○○○辯稱:反訴被告庚○○○與伊間之金錢往來,乃係借貸關係,反訴被告庚○○○因經營六合彩需龐大資金,常向伊借貸週轉,伊與反訴被告庚○○○並無簽賭六合彩賭博關係。伊陸續給付反訴被告庚○○○的金額約有好幾千萬元,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係反訴被告庚○○○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伊的,反訴被告庚○○○並移轉附表參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的不動產及市場舖位予伊,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到目前為止,反訴被告庚○○○尚欠伊一千五百多萬元借款未償還,伊未偽造附表貳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也未詐騙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附表參編號五所示新營市第一公有市場第二十五號攤位,是被告乙○○○以伊的名義向反訴被告庚○○○購買,而附表參編號三所示新營市○○段六八二─三九地號土地,是伊向反訴被告庚○○○以五百萬元購買的,伊於簽約時先給付反訴被告庚○○○五十萬元現金,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從伊設在新營市農會帳戶匯給反訴被告庚○○○二百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由伊承受反訴被告庚○○○向臺灣企業銀行的抵押借款,並未詐騙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自訴,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三年七個月餘,其指述被告丙○○、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觸犯之罪嫌,迭有更易,致難適從,爰以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提出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嫌,作為本件自訴犯罪事實及罪嫌之主要論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雖以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案外人蔡惠雯、蔡春玉、周麗香、吳碧釗之存款有被冒領,附表參編號五所示蔡秀珍市場舖位有被移轉予被告乙○○○之情事,反訴被告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惟查蔡惠雯、蔡春玉、蔡秀珍均係反訴被告庚○○○之女兒,周麗香係反訴被告庚○○○之妹妹,吳碧釗係反訴被告庚○○○之弟媳,上開存款帳戶係其等借予反訴被告庚○○○使用,存款內的金錢皆是反訴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蔡惠雯、蔡春玉、周麗香、吳碧釗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詳本院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市場舖位,亦是反訴被告庚○○○所購買登記在其尚就學中無經濟能力之女兒蔡秀珍名下之事實,亦被告等所不否認,是反訴被告庚○○○既係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存款及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市場舖位之實質上所有人,則其以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冒領一空及市場舖位遭移轉他人名下,其自係直接被害人,殆無疑問,是其據此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違背,並予指明。
(三)被告丙○○侵占罪部分:被告丙○○固承認自八十四年間起受雇於反訴被告庚○○○擔任六合彩賭博的會計及記帳工作,惟辯稱:簽賭六合彩都是反訴被告庚○○○接單的,然後再轉給伊統計、計算、結算,伊並告訴反訴被告庚○○○每期賺多少錢,賭客簽賭的錢,都是反訴被告庚○○○自己去收取的及給付賭贏者的賭金,伊沒有經手金錢的事。伊上班時間是每星期二、四下午三點多上班,開獎後結算完約晚上八點多下班,另外在星期三及星期五上午也要上班。伊未替反訴被告庚○○○保管存摺及印章,反訴被告庚○○○都請農會人員處理存、提、匯款,伊不曾幫反訴被告庚○○○寫存、提、匯款單,伊曾經與自訴人到農會去辦存提款事務,不曾獨自為反訴被告庚○○○到銀行或農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事務等語。經查:查據證人即反訴被告庚○○○女兒蔡惠雯到庭證稱:「(之前有打工過?)我沒有打過工,目前正在準備考試中,我知道我在新營農會有一個帳戶,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使用。存摺及印章都不是我在保管,我母親在賣水果外另有經營六合彩,六合彩從我國中時記得有。(認識丙○○及乙○○○及甲○○?)認識。丙○○幫我母親處理六合彩的事情,而乙○○○和我母親也是六合彩來往關係,據我所知乙○○○並沒有跟我母親借款。(丙○○何時僱傭於你母親?)我只記得在我高一的時候丙○○友受僱於我母親,丙○○在我上高二時就離職。」(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反訴被告庚○○○女兒蔡春玉到庭證稱:「(有工作嗎?)我從八十六年六月以後開始工作。我不知道,只記得在八十五年我母親有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去開戶,但我不知道在何處開戶,我母親有經營六合彩,我沒有聽說過乙○○○有向我母親借錢,而六合彩的帳目都是交給會計處理,是僱用丙○○,而經營六合彩做大,則是與丙○○及乙○○○在一起時才做大,而丙○○是在八十四年中旬來我家做會計,大約在八十六年二月間離職。我也不知道我母親資金往來是如何的情況。我當時因是學生,所以身分證我有拿到,但印章沒有拿到。」(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反訴被告庚○○○弟媳吳碧釗到庭證稱:(庚○○○和你是何關係?)我是她的弟媳婦。我先生本來在賣水果,現在沒有再做了,我知道我先生有在作六合彩,但是是與庚○○○分開的,我和庚○○○無金錢上的往來,我知道我先生和自訴人有金錢上的往來,自訴人有帶我開戶,說他有需要,印章是自訴人去刻的,這件事我二姊先跟我講,我記得是丙○○帶我去開戶,戶頭內的錢都不是我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蔡惠雯、蔡春玉、吳碧釗之證詞,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起受雇於反訴被告庚○○○,擔任六合彩記帳、會計等工作,其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存款帳戶,係由反訴被告庚○○○經營六合彩進出賭資所使用無訛。次查,據證人即前新營市農會職員辛○○到庭具結證稱:「(現職新營農會?)八十二年底就職至八十六年五月離
職。(自訴人有單獨來農會辦理存款或提款?)有,但因自訴人不認識字,所以就由窗口服務人員幫忙填寫辦理,存摺未曾存放在我這裏。(有見過被告丙○○單獨帶自訴人存摺來辦理存、提款)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丙○○與自訴人曾一起來農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新營市農會職員己○○到庭具結證稱:(曾見過自訴人親自來辦理存、提款事項?)自訴人也有過自己來,或者託別人來辦理,是否是丙○○我已不記得,我們的作業只認存摺和印鑑,自訴人未曾把存摺放在我這裏,我們規定不能把客戶得存摺放在我們這裏,除了是血親關係外,並不會把客戶的存摺放在這裏,再由客戶打電話來辦理存、提款事項。(提示自訴人存、提款單是否是你幫忙填寫?)有些部分並不是我幫忙填寫存、提款單,但是交我經辦的。(八十六年間任職新營農會何職?)活期存款主辦員,對不識字的人我會幫忙填寫存、提款單,有時匯款單上蓋我的職章,但匯款單上的字跡並不一定是我的,因有時我沒空有要服務人員填寫,而蓋我職章。(自訴人親自來,你幫忙填寫申請單,那如果別人拿來自訴人存摺辦理,你有可能幫忙代理填寫?)有可能。(自訴人常去你們農會?)每星期都會來。(自訴人部分你經辦金額大嗎?)對我來說蠻大的,自訴人金額進出狀況與其他客戶比較係頻繁,且金額也較大,是否自訴人親自來辦我不記得了。(會幫客戶簽名?)有時會幫客戶簽名。(何種情況下會要求客戶簽名?)有時金額太大會要求客戶自己簽名,但客戶說不會寫,我們就幫客戶寫,其中四張自訴人親自簽名的情況我不記得了。(有見過被告丙○○單獨帶自訴人存摺來辦理存、提款?)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丙○○與自訴人曾一起來農會。(有自訴人和被告之人一起來過農會?)不記得,但自訴人和丙○○、乙○○○曾經一起來過,因甲○○較少來農會,所以不記得。(農會業務是否有規定代辦人提款交易金額過大時須向本人求證?)只要存摺、印鑑符合就可以,不須向本人求證。(現金提款一千萬元,如何取走?)不一定取走一千萬元,有可能部分轉存成匯款,而只領走部份的錢。我們農會不會幫客戶保管存摺,然後再叫自訴人來補印章。」(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辛○○、己○○上述證詞觀之,反訴被告庚○○○所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新營市農會存款帳戶,出入金額鉅大、頻繁,其大多是委託農會職員書寫提款單或匯款單,有時還自己書寫姓名,且其每星期都會親自到新營市農會辦理存款或匯款事務,而未有丙○○獨自到該農會為反訴被告庚○○○辦理提款或匯款業務之情事。再查,反訴被告庚○○○雖指陳曾將附表壹所示之存摺交予被告丙○○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錄)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你曾經將銀行簿子放在合作社或農會?)簿子(存摺)都放在銀行,印鑑都交給丙○○。」(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說詞反覆予盾,難以盡採。復稽之反訴被告庚○○○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補充?)因我不識字才由陳女處理,因六合彩事務由他處理,我找不到人才登報找她。(自何時開始做六合彩?)我共做十幾年了。(八十五年間你被查獲簽單為做六合彩用?)是別人拿來給我看的。(你雇用告訴人每月酬勞?)三萬元只做二星的。(你明知她未拿錢走仍因來登報?)我只是要找她出來而已,她是擔任我做六合彩會計。」(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五號被告庚○○○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更見反訴被告庚○○○於報紙刊載被告丙○○款潛逃啟事,其目的只為促使被告丙○○出面對帳,而非其有侵占情事,況且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反訴被告庚○○○帳戶內所提出之鉅額款項,轉入其女兒蔡惠雯、蔡春玉等於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高達七千萬元,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庚○○○帳戶交易明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其陳稱不知帳戶內款存流向,顯非實在。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庚○○○所陳:伊雇用被告丙○○十多年云云;伊不識字,所以沒有去過銀行匯錢或領錢,都是被告丙○○去的云云;伊做生意要用銅板,所以出入農會頻繁是去換銅板云云,在在顯示其陳述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據上所述,被告丙○○雖受雇於反訴被告庚○○○擔任六合彩之會計及記帳工作,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替反訴被告保管附表壹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有流向被告丙○○帳戶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帳戶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丙○○擔任會計工作,即遽推論其盜領並侵占附表壹所示存款之犯行。
(四)被告丙○○、乙○○○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乙○○○固承認收受附表貳所示所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九共九紙支票有兌領,編號十至二十三共十四紙支票退票等語,但辯稱:上揭支票係反訴被告庚○○○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予伊的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由其設在新營市農會、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各匯入如附表肆、伍所示之四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七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共計一億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元到反訴被告庚○○○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反訴被告庚○○○平時係擺設水果攤販為業,被告乙○○○亦非經營事業之人,其等竟於短期內有如此鉅額金錢往來,顯悖於常情。被告乙○○○雖稱:上揭款項為伊借予反訴被告庚○○○的經營六合彩賭博的資金,及其給付予反訴被告庚○○○的互助會款和買賣附表參所示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的部分價金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庚○○○陳稱:伊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乙○○○是「組頭」,伊擔任被告乙○○○的「柱仔腳」,伊未向被告乙○○○借款,伊與被告乙○○○在新營市農會及新營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往來的金錢都是賭資,被告乙○○○匯一億餘元給伊,是因為伊賭六合彩贏的錢,伊每一期向被告乙○○○簽賭二、三百萬元,另伊召集互助會,被告乙○○○要付伊會款四十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反訴被告庚○○○女兒蔡惠雯亦證稱:被告丙○○幫伊母親即反訴被告庚○○○處理六合彩的事情,而被告乙○○○和伊母親也是六合彩來往關係,據伊所知被告乙○○○並沒有跟我母親借款等語(同上引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曾向反訴被告庚○○○簽賭的賭客丁○○到庭具結證稱:「(如何認識丙○○?)八十五年認識,從八十五年開始到丙○○處簽六合彩,但是向庚○○○簽的,因丙○○只是會計而已,去簽賭時,乙○○○在場,簽是向自訴人及丙○○處簽,如沒有中,錢是由丙○○計算的,錢繳給自訴人或丙○○,如簽中時也是如此,簽時三人都在場,但乙○○○是庚○○○及丙○○的上線,因她們常在一起,連去日本也是三人在一起。三個人聯合詐賭,她們三人是先設定些號碼,如沒有人簽,她們會叫她們的親戚趕快簽補未簽的,我是從我開始簽賭約半年才發現,因自訴人來叫我去她家說要簽要尾號全簽,後來我要簽時自訴人說太多人簽過尾號無法簽上去,叫我簽其他的號碼,後來自訴人阻止我不再讓我簽,土地過戶是因簽賭六合彩輸了錢,所以才把土地過戶給自訴人是找代書戊○○辦的,至於為何土地過戶給乙○○○,我不知道,我從未向乙○○○簽賭過,我欠自訴人一千七百多萬元,自訴人來要債,我說有一筆土地可過戶給她,她說好,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及報價等事自訴人及丙○○都在場,乙○○○是否有盜領自訴人的錢,我不知道,因簽賭關係,每星期見二次面,未曾見三人有口角,簽賭是到自訴人家。也未曾聽說他們有爭吵。」(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反訴被告庚○○○及證人蔡惠雯、丁○○的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乙○○○確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且擔任「組頭」,被告庚○○○係其下線,其二人與被告丙○○彼此關係密切,再從反訴被告庚○○○所述其每次可贏得二、三百萬元以觀,其與被告乙○○○有對賭之行為,且賭注金額甚大,其非單純的「柱仔腳」,灼然甚明,是其所稱其每期六合彩開獎時,僅賺不賠,顯與事實有違。按在台灣地區簽賭六合彩,乃根據香港政府於每星期二、四所開出的彩券號碼核對賭客所下簽的號碼是否簽中,並依據各種賭博方法(二星、三星、特尾等),以決定輸贏及賭金數額。查反訴被告庚○○○與被告乙○○○既有對賭之行為,每次輸贏動輒二、三百萬元,每星期二次,一個月以九次計算,則其等一個月賭博輸贏金額高達二、三千萬元,由此更見反訴被告庚○○○所稱,其與被告乙○○○在新營市農會、新營信用合作社之資金往來,大多為對賭後結算輸贏差額,雙方匯兌結算差額之結果,而非借款,應屬實在。至於被告乙○○○雖以;其參與反訴被告庚○○○的多組互助會,每月會金高達四十七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其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據,然縱有該互助會存在,金額往來應屬有限,且其等互助會往來金額顯與上開附表
壹、肆、伍所示各筆動軋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匯款金額不成比例。再者,被告乙○○○縱有鉅額之資金足供貸放,但反訴被告庚○○○僅係一販賣水果的小販,既無擔保之情況下,其豈有可能不考量其償債能力,而短期且密集地借予高達上億元之鉅額款項,何況其除銀行帳戶及支票有與反訴被告庚○○○互相往來外,並無法提出與借款有關之借據、借款契約或擔保借款抵押設定等資料,以供佐憑。據上所述,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與反訴被告庚○○○在新營市農會、新營市信用合作社之資金往來,大多為賭資,至堪認定。又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元,該支票存根上均寫有「珠」字,被告乙○○○亦承認該支票係其所兌領,而附表貳編號十至二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均有「乙○○○」之委任取款背書,有上該支票及其存根在卷可證,故附表貳所示之支票皆為被告乙○○○所持有無訛。另據同案被告丙○○陳稱:每次六合彩賭博結算後,反訴被告庚○○○若以票據給付賭贏者的賭金,就會指示伊簽發支票,但印章是反訴被告庚○○○自己蓋的,有時反訴被告庚○○○會請伊簽發票據給反訴被告庚○○○的組頭,反訴被告庚○○○的支票不是完全由伊簽發,有時反訴被告庚○○○會請其的女兒及其他人開具票據,附表貳編號十、十三、十四、二一、二二、二三共六紙係伊所簽發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附表貳所示支票均係反訴被告庚○○○與被告乙○○○以六合彩對賭後,反訴被告庚○○○給付予被告乙○○○之賭金。復參以被告乙○○○以持有反訴被告庚○○○所背書由案外人王瑞蓮簽發之面額共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七紙(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庚○○○給付票款,反訴被告庚○○○於該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並未抗辯支票有遭偽造之情事,有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四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見其確有簽發上揭支票及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之情事。綜合上述情狀,反訴被告庚○○○既經營六合彩賭博十餘年,賭博金額輸贏甚鉅,必深諳數字之運算,其社會歷鍊豐富可見一斑,是其誑稱僅係一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兼營六合彩「柱仔腳」之不識字易受人欺罔之婦人,顯為隱瞞其長期與被告乙○○○豪賭之實情。又賭博雖非法所許,附表貳所示支票固有部分為被告丙○○或乙○○○所簽發,然其等簽發支票既經授權且非無因,尚難認上揭支票係被告丙○○與乙○○○所共謀偽造,因之其自訴被告丙○○、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屬無據。
(五)被告乙○○○與丙○○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反訴被告庚○○○就附表參編號一、二、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原係其所有,嗣因被告乙○○○經營六合彩需款週轉,而將該不動產及市場舖位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乙○○○、丙○○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豈知其等未依約定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竟分別將該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移轉登記到被告乙○○○名下乙情,其雖提出坐落新營市○○段一四三~八三地號土地及三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二○九~一號房地)、新營市○○段一八四~三八地號土地及一一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房地)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新營市第一公有市場第二六號舖位租賃權變更申請書及讓渡書影本等文件為據。訊之被告乙○○○承認上揭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辯稱: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位係伊向反訴被告庚○○○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購買的,買賣該不動產時係委由代書戊○○辦理,反訴被告庚○○○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一千七百八十萬元的價款,因反訴被告庚○○○向伊借用附表伍編號二、三、八、九、十四、十六、十七、二二所示八筆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未償還,乃由伊向反訴被告庚○○○表示以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購買上揭不動產及市場舖位成交並相抵銷,抵銷後伊將反訴被告庚○○○先前之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交還,至於超過部分約十七萬餘元,仍列為未清償的債務,另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市場舖位係伊以六百萬元向反訴被告庚○○○購買的,六百萬元價金伊以附表伍編號二三所匯的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借款債權抵償,六百萬元的尾數是伊給付反訴被告庚○○○的互助會款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其事,也非仲介者,完全不知情,不可能與被告乙○○○共謀等語。經查,被告乙○○○匯予反訴被告庚○○○附表肆、伍所示之各筆金額,皆係其等豪賭後結算輸贏結果,所為賭金之給付,已同前述。被告乙○○○辯稱:其以附表伍編號二、三、
八、九、十四、十六、十七、二二、二三所示之款項給付或抵償向反訴被告庚○○○購買附表參編號一、二、五所示不動產及市場舖位之價金云云,雖不足採。但查,反訴被告庚○○○將上開不動產及舖位出售予被告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反訴被告庚○○○亦承認辦理不動產及市場舖位過戶手續所出具之「庚○○○」、「蔡秀珍」印鑑證明均係其提供予被告乙○○○的,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庚○○○」署押,為其所親自簽署等情,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皆為真正,顯無疑問。另據證人即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戊○○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三人?)①鴻彬代書事務所,來辦理土地登記才認識,庚○○○與乙○○○,因庚○○○賣兩棟房子給乙○○○,價金兩棟一千七百多萬元,訂金一百萬元,餘款用借款抵債,庚○○○欠乙○○○錢,在過戶時乙○○○把票還給庚○○○,在代書處還的。‧‧‧(契約是否都是你寫的?)都是我寫的,我有用台語念給自訴人聽,當時除了當事人外,另有我先生在場。(乙○○○交付幾張支票給自訴人?)三張支票接近金額的部分三張,是雙方無異議的情況下成立,詳細數額已不清楚。(辦過戶時印鑑證明書是自訴人親自交給你?)親自交給我的。」(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反訴被告庚○○○確實曾到戊○○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有出售上揭不動產之意思甚明。參以證人即新營市公所職員顏三貴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三六四號遷讓房屋事件證稱:「(你看過此讓渡書?)沒有印象。(是被告自己到市公所蓋的?)這不知道,聲請書、讓渡書、印鑑、戶籍證明送至公所只要印鑑證明與讓渡書印文符合,我們就給予辦理,不必他們自己來辦理。(過戶為何沒有點交?)私相買受,我們不負責點交。」(見卷附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乙○○○與反訴被告庚○○○買賣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市場舖位所簽訂聲請書、讓渡書上之印文,亦為真正。至於反訴被告庚○○○以其並不識字才受被告乙○○○、丙○○慫恿詐騙,致誤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市場舖位讓渡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庚○○○經營六合彩賭博十餘年,往來賭博金額數億元,其見識非一般人可比擬,足見其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淺薄之人,是其陳稱:因不識字受被告等欺罔,才提供不動產所有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被騙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市場舖位讓渡書上簽名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反訴被告庚○○○所指,其提供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確係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庚○○○既因清償賭債與被告乙○○○簽訂買賣附表參編號一、二、五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雖賭債非法律所保障之債務,但其等既有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該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係偽造,則其持該不動產買賣約書及市場舖位讓渡書等文件,向新營市公所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租賃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被告甲○○、乙○○○、丙○○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反訴被告庚○○○就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原係其所有,嗣因被告乙○○○經營六合彩需款週轉,而將該不動產及市場舖位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乙○○○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豈知其等未依約定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竟分別將該土地及市舖位移轉登記到被告甲○○名下乙情,其雖提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二之三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新營市第一公有市場第二五號舖位租賃權變更申請書及讓渡書影本等文件為據。訊之被告甲○○承認上揭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辯稱:附表參編號四所示市場舖位是被告乙○○○以伊的名義買的,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土地是伊經朋友介紹向反訴被告庚○○○買的,價金是五百萬元,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先付定金五十萬元現金,後來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由新營市農會匯二百萬元到反訴被告庚○○○設在新營市農會的帳戶,餘額二百五十萬元由伊承受反訴被告庚○○○原向臺灣企業銀行的貸款等語。被告乙○○○辯稱: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市場舖位是伊向反訴被告庚○○○以八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購得,價款伊以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匯款給付反訴被告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其事,也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雖稱:其向反訴被告庚○○○買受新營市公有市場第二十五市場舖位,以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匯款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被告乙○○○匯予反訴被告庚○○○附表肆所示之各筆金額,皆係其與反訴被告庚○○○豪賭後結算輸贏結果,所為賭金之給付,如同前述,是其所辯以借款債權抵償,雖不足採。然據證人即新營市公所職員顏三貴上引證詞,移轉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市場舖位所簽署之舖位租賃權變更申請書、讓渡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反訴被告庚○○○亦於該市場舖位渡書上簽名,則其有移轉該市場舖位之意思,洵堪認定。再者,據證人即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書戊○○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三人?),‧‧‧②甲○○部分,庚○○○與甲○○來辦理土地移轉匯二百萬元給庚○○○,訂金五十萬元,另外二百五十萬元欠銀行錢轉到甲○○,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一月,另一次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自訴人有去過嗎?)確實來過。(契約是否都是你寫的?)都是我寫的,我有用台語念給自訴人聽,當時除了當事人外,另有我先生在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反訴被告庚○○○確實曾到戊○○代書處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市場舖位讓渡書。又被告甲○○買受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價金為五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定金於簽約時付訖,被告甲○○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匯給反訴被告庚○○○二百萬元,餘額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甲○○承受反訴被告庚○○○之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反訴被告庚○○○復於該不動產買賣契書上簽名,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新營市農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與反訴被告庚○○○確有上揭買賣之行為。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與被告乙○○○、甲○○既有買賣附表參編三、四所示土地及市場舖位之真意,尚難認其等所為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則被告持該不動產買賣約書及市場舖位讓渡書等文件,向新營市公所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租賃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審酌以觀,反訴被告庚○○○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被告乙○○○、丙○○、甲○○所言雖有所隱瞞,但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庚○○○明知其所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賣予被告乙○○○,並收取一百萬元之定金,其餘尾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由被告乙○○○由新營市農會存款帳戶匯入被告乙○○○在新營市農會七二一~六~○帳戶內。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反訴被告庚○○○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價款五百萬元,於簽約時業已給付反訴被告庚○○○五十萬元,另二百萬元被告甲○○已匯入反訴被告庚○○○在新營市農會七二一~一○甲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則承受反訴被告庚○○○之抵押權債務,而新營市公有第一市場第二十五號攤位使用權,係反訴被告蔡周華以六百萬元讓渡與被告甲○○,由被告甲○○向被告乙○○○借六百萬後,被告許吳碧將該款由新營市農會帳戶匯入反訴被告庚○○○在新營市農會第七二一~六~○號帳戶內,且反訴被告庚○○○收取價款
後,尚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予承買人即被告乙○○○及甲○○,持以辦理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移轉登記,反訴被告庚○○○竟意圖使被告乙○○○、甲○○受刑事處分,而揑造事實稱被告丙○○勾結被告乙○○○、甲○○將反訴被告庚○○○等之印鑑交付被告乙○○○向戶政機關冒領印鑑證明書,進而將反訴被告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而向本院自訴被告乙○○○、甲○○、丙○○觸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認反訴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丙○○、甲○○認反訴被告庚○○○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庚○○○係經營六合彩賭博,長期向被告乙○○○調借資金週轉,嗣無能力清償借款而將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出售予被告乙○○○及甲○○,竟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被告乙○○○、甲○○、丙○○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不實在。訊據反訴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乙○○○確實擔任六合彩賭博的「組頭」,伊是「柱仔腳」,被告甲○○則是被告乙○○○的人頭,被告丙○○受雇於伊擔任六合彩記帳、會計工作,但帳款不清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反訴被告庚○○○雖指陳被告丙○○侵占附表壹所示之存款,被告丙○○、乙○○○共同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因受被告乙○○○、甲○○、丙○○詐騙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市場舖位讓渡書,將其所有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甲○○等情,雖為本院所不採,暨反訴被告庚○○○固有隱瞞其與被告乙○○○豪賭及賭輸鉅額金錢之情事,但查反訴被告庚○○○因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其鉅額存款被領取,同時間被告丙○○不告而別,其質疑擔任會計之被告丙○○監守自盜及與被告乙○○○勾結偽簽支票,非違常情。又反訴被告庚○○○因賭博積欠被告乙○○○鉅額賭債,而以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及市場舖位出售被告乙○○○抵債,被告乙○○○竟無法明確說明支付或抵償買賣價款之經過及詳細內容,更將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市場舖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就該市場舖位買賣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亦反覆不一,是反訴被告懷疑其等有虛偽不實及不法情事,尚符情理,其雖不能證明指訴被告等所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屬實在,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虛構事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反訴被告庚○○○係因與被告乙○○○有鉅額賭債糾葛,其等金錢往來頻繁、帳目複雜,甚至衍生以不動產、市場舖位租賃權之處分抵賭債,而彼此債權債務數額多寡及是否清償或抵償發生疑問,致生紛爭,尚難認為反訴被告庚○○○自訴被告三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構陷入罪之誣告犯意。況且被告三人指述情形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得僅憑反訴被告庚○○○自訴被告三人犯罪未成立,即遽認定反訴被告庚○○○有誣告之犯行。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庚○○○確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日附表壹: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被盜領金額 │存款種類│備 註 │├──┼───┼────┼─────┼──────┼────┼─────┤│一 │蔡惠雯│台南縣新│00000-0-0 │69,904,220. │乙種活期│庚○○○之││ │ │營市農會│ │ │諸蓄存款│女 │├──┼───┬────┼─────┼──────┼────┼─────┤│二 │蔡春玉│台南縣新│00000-0-0 │10,000,000. │同右 │同右 ││ │ │營市農會│ │ │ │ │├──┬───┼────┼─────┼──────┼────┼─────┤│三 │蔡周麗│台南縣新│00000-0-0 │124,887,880.│同右 │ ││ │華 │營市農會│ │ │ │ │├──┼───┼────┼─────┼──────┼────┼─────┤│四 │周麗香│台南縣新│00000-0-0 │37,806,824. │同右 │庚○○○之││ │ │營市農會│ │ │ │妹 │├──┼───┼────┼─────┼──────┼────┼─────┤│五 │吳碧釗│台南縣新│00000-0-0 │8,201,870. │同右 │庚○○○弟││ │ │營市信用│ │ │ │媳 ││ │ │合作社之│ │ │ │ │├──┼───┼────┼─────┼──────┼────┼─────┤│六 │蔡周麗│台南縣新│00000-00 │ │甲種活期│ ││ │華 │營市農會│ │ │儲蓄存款│ │├──┴───┴────┴─────┴──────┴────┴─────┤│◎編號一至五帳戶金額共計:二億五千零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附表貳: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 面額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庚○○○│新營市農會│86.01.31│7,4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二 │庚○○○│新營市農會│86.02.03│1,0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三 │庚○○○│新營市農會│86.02.02│1,290,000. │fa0000000 │已兌現│├──┼────┼─────┼────┼──────┼─────┼───┤│四 │庚○○○│新營市農會│86.02.10│ 3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五 │庚○○○│新營市農會│86.02.12│1,3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六 │庚○○○│新營市農會│86.02.18│1,0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七 │庚○○○│新營市農會│86.02.19│2,0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八 │庚○○○│新營市農會│86.02.22│2,0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九 │庚○○○│新營市農會│86.03.02│2,000,000. │fa0000000 │已兌現│├──┼────┼─────┼────┼──────┼─────┼───┤│十 │庚○○○│新營市農會│86.02.02│10,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一│庚○○○│新營市農會│85.12.10│1,9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二│庚○○○│新營市農會│85.12.20│3,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三│庚○○○│新營市農會│86.02.02│10,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四│庚○○○│新營市農會│86.02.02│10,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五│庚○○○│新營市農會│85.12.20│ 3,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六│庚○○○│新營市農會│85.12.20│ 3,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七│庚○○○│新營市農會│86.05.01│ 5,775,4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八│庚○○○│新營市農會│85.12.20│ 590,000. │fa0000000 │未兌現│├──┼────┼─────┼────┼──────┼─────┼───┤│十九│庚○○○│新營市農會│86.04.22│ 3,8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二十│庚○○○│新營市農會│86.01.05│ 2,6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二一│庚○○○│新營市農會│86.02.02│10,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二二│庚○○○│新營市農會│86.02.02│10,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二三│庚○○○│新營市農會│86.02.02│ 3,000,000. │fa0000000 │未兌現│├──┴────┴─────┴────┴──────┴─────┴───┤│ ◎編號一至九支票被兌領金額總計: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元 ││ ◎編號十至二十三支票金額總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附表參:
┌──┬─────────┬─────────┬────┬────┬──┐│編號│標的物(土地)坐落│標的物(房屋或舖位│原登記所│現登記所│備註││ │ │)坐落 │有人 │有人 │ │├──┼─────────┼─────────┼────┼────┼──┤│一 │台南縣新營市○○段│門牌台南縣新營市中│庚○○○│乙○○○│86.0││ │段一四三之八三地號│正路二○九之一號(│ │ │1.23││ │ │三九七建號) │ │ │簽約│├──┼─────────┼─────────┼────┼────┼──┤│二 │台南縣新營市○○段│門牌台南縣新營市建│庚○○○│乙○○○│86.0││ │一八四之八地號、一│業路八六號(一一一│ │ │1.23││ │八四之八三地號 │八○建號) │ │ │簽約│├──┼─────────┼─────────┼────┼────┼──┤│三 │台南縣新營市○○段│ │庚○○○│甲○○ │86.0││ │六八二之三九地號 │ │ │ │2.20││ │ │ │ │ │簽約│├──┼─────────┼─────────┼────┼────┼──┤│四 │ │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公│庚○○○│甲○○ │86.0││ │ │有市場第二十五號舖│ │ │2.26││ │ │位租賃權 │ │ │簽約│├──┼─────────┼─────────┼────┼────┼──┤│五 │ │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公│蔡秀珍 │乙○○○│86.0││ │ │有市場第二十六號舖│ │ │1.24││ │ │位租賃權 │ │ │簽約│└──┴─────────┴─────────┴────┴────┴──┘附表肆┌──┬─────────────┬─────┬────────────┐│編號│乙○○○由新營市合作社匯 │ 匯款日期 │ 備 註 ││ │入庚○○○於附表一戶金額 │ │ │├──┼─────────────┼─────┼────────────┤│一 │ 458,200. │ 85.09.18.│ │├──┼─────────────┼─────┼────────────┤│二 │ 1,923,700. │ 85.09.25.│ │├──┼─────────────┼─────┼────────────┤│三 │ 221,400. │ 85.09.25.│ │├──┼─────────────┼─────┼────────────┤│四 │ 5,070,500. │ 85.10.04.│ │├──┼─────────────┼─────┼────────────┤│五 │ 6,263,400. │ 85.11.20.│ │├──┼─────────────┼─────┼────────────┤│六 │ 4,165,600. │ 85.11.29.│ │├──┼─────────────┼─────┼────────────┤│七 │ 267,400. │ 85.12.04.│ │├──┼─────────────┼─────┼────────────┤│八 │ 2,613,300. │ 85.12.11.│ │├──┼─────────────┼─────┼────────────┤│九 │ 2,314,500. │ 85.12.13.│ │├──┼─────────────┼─────┼────────────┤│十 │ 8,459,000. │ 85.12.18.│ │├──┼─────────────┼─────┼────────────┤│十一│ 10,000,000. │ 85.01.15.│ │├──┴─────────────┴─────┴────────────┤│ ◎編號一至十一匯款總計四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 │└───────────────────────────────────┘附表伍:
┌──┬─────────────┬─────┬────────────┐│編號│乙○○○由新營市農會匯入 │ 匯款日期 │ 備 註 ││ │庚○○○於附表一戶金額 │ │ │├──┼─────────────┼─────┼────────────┤│一 │ 152,800. │ 85.09.04.│ │├──┼─────────────┼─────┼────────────┤│二 │ 1,592,800. │ 85.09.06.│ │├──┼─────────────┼─────┼────────────┤│三 │ 1,180,300. │ 85.09.13.│ │├──┼─────────────┼─────┼────────────┤│四 │ 181,000. │ 85.09.16.│ │├──┼─────────────┼─────┼────────────┤│五 │ 1,000,000. │ 85.09.18.│ │├──┼─────────────┼─────┼────────────┤│六 │ 1,656,600. │ 85.09.23.│ │├──┼─────────────┼─────┼────────────┤│七 │ 488,100. │ 85.10.11.│ │├──┼─────────────┼─────┼────────────┤│八 │ 1,200.000. │ 85.10.16.│ │├──┼─────────────┼─────┼────────────┤│九 │ 324,400. │ 85.10.16.│ │├──┼─────────────┼─────┼────────────┤│十 │ 900,000. │ 85.10.19.│ │├──┼─────────────┼─────┼────────────┤│十一│ 1,384,000. │ 85.11.22.│ │├──┼─────────────┼─────┼────────────┤│十二│ 1,000,000. │ 85.11.22.│ │├──┼─────────────┼─────┼────────────┤│十三│ 3,500,000. │ 85.11.29.│ │├──┼─────────────┼─────┼────────────┤│十四│ 3,000,000. │ 85.12.04.│ │├──┼─────────────┼─────┼────────────┤│十五│ 4,000,000. │ 85.12.11.│ │├──┼─────────────┼─────┼────────────┤│十六│ 10,000,000. │ 85.12.13.│ │├──┼─────────────┼─────┼────────────┤│十七│ 180,500. │ 85.12.16.│ │├──┼─────────────┼─────┼────────────┤│十八│ 15,000,000. │ 85.12.18.│ │├──┼─────────────┼─────┼────────────┤│十九│ 664.800. │ 85.12.21.│ │├──┼─────────────┼─────┼────────────┤│二十│ 18,000,000. │ 85.12.24.│ │├──┼─────────────┼─────┼────────────┤│二一│ 995,700. │ 85.12.30.│ │├──┼─────────────┼─────┼────────────┤│二二│ 395,700. │ 86.01.04.│ │├──┼─────────────┼─────┴────────────┤│二三│ 6,616,200. │ 86.01.08.│ │├──┼─────────────┼─────┼────────────┤│二四│ 3,802,200. │ 86.01.10.│ │├──┴─────────────┴─────┴────────────┤│ ◎編號一至二四匯款總計七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