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子○○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寅○○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莊美貴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九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拾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元及金幣壹套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壹拾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零陸仟元及金幣壹套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另被訴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另被訴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子○○、丑○○、庚○○、己○○、乙○○、丙○○均無罪。
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係前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台南縣全縣垃圾掩埋場土地初勘、興建、驗收及取締污染源開處罰單執行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癸○○即基於概括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鍍
、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日農實業公司及碩泰公司等,或受上開廠商委託之議員之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商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餘元。
㈡癸○○於八十二年間起,即基於圖利子○○之概括犯意,為使其子子○○所經營
之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廷環境公司)能增加業務收入,乃利用其縣環保局長身份之關係,連續與前任新化鎮鎮長蔡登義及前任歸仁鄉鄉長黃朝明(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分別先行談妥上開鄉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而前歸仁鄉鄉長黃朝明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台灣省環保處補助歸仁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明知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條規定,各鄉鎮垃圾場興建工程遴選顧問公司時,必須公告,徵求兩家以上有經驗之顧問公司,先提技術服務建議書,再經遴選,擇定合格之顧問公司,負責垃圾場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因與癸○○已私下協議,即由黃朝明介紹子○○予該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兼總務李明玉(另案審理)認識,並由黃朝明指示李明玉根據子○○所提供之「期順」公司、「威廷」公司及「新紀」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製作不實之遴選公告、紀錄,使子○○借牌使用之「期順」公司獲選為該鄉垃圾場之技術顧問公司,並轉報台南縣環保局核准,足生損害於台南縣環保局審核垃圾場興建之正確性,並圖利子○○取得該垃圾場之規劃設計權,領取工程規劃、設計費監造費共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另前新化鎮長蔡登義亦以同樣方式進行,由該鎮公所里幹事兼總務蔡松發(另案審理)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在新化鎮公所公告欄張貼徵求垃圾場技術顧問包商之佈告,俾形式上符合前揭之處理要點之規定,子○○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借牌使用之「期順」公司、「威廷」公司、「鑫信」公司之三家建議書一起送交蔡松發,再由蔡松發依事前協議,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該所鎮長室召開之評選會上發言舉出「期順」公司資料較齊全,蔡登義即當場指定期順公司獲選,並轉報台南縣環保局核准,圖利子○○取得該垃圾場工程規劃設計權,領取工程設計、規劃費及監造費二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寅○○係台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戊○○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寅○○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一千八百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以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時,因之前已與癸○○(乃承前揭之概括犯意為之)談妥工程要交由子○○規劃設計及監造,乃未經正常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戊○○將子○○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前二家公司均為子○○借牌之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制作簡易之比較表簽送市長寅○○批示,嗣經寅○○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其私相授受使子○○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寅○○、戊○○及癸○○共同圖利子○○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共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案經台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寅○○、戊○○、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癸○○辯稱:
⒈公訴人所指六家行賄公司,其中奇美、慶光、日農、及碩泰並無罰單,而信喜、
資勇分期繳納罰鍰中,乃公訴意旨認已予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自尚與事實不符。對於污染之稽查,係環保局課長權責,有無減少稽查次數,顯與被告無關;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減少稽查次數。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其情形分述如后:
A資勇公司:部分資勇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幣一套與被告,純屬春節
饋贈而非賄賂。資勇公司人員邱寶山於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稱公司遭陸續開具十三張罰單後,乃委請仁德鄉長鐘和邦出面與縣環保局長癸○○協調,分三年三十六個月繳清,可知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資勇公司仍係依法開具罰單,台南縣環保局依台南縣議會之決議同意資勇公司分期繳納,其時間已係八十三年十月間。而資勇公司人員黃銀棟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台灣紅包文化盛行,我想每家公司都是如此,若公司不送紅包,經營上經常遭遇到阻礙...」由此供述更可證明資勇公司饋贈金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且被告亦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下旬春節過後,親至資勇公司退還金幣,由邱寶山受領。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贈三萬元亦純屬秋節饋贈,資勇公司之會計帳目上明白記載此係「中秋送禮」且送禮之對向非僅被告一人,此由其總支出達十二萬二千元即可證明。在資勇公司致贈金幣及秋節禮金三萬元之前,台南縣環保局本即未對資勇公司催繳罰款,可知此實無任何所謂「對價關係」可言。三萬元禮金被告亦確實在八十二年九月間親至資勇公司退還與黃銀棟。再被告並無收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禮金六萬元,蓋當時被告不在辦公室內,待回到辦公室看見資勇公司所贈端午節禮盒內有現金六萬元,乃驅車至資勇公司退還黃銀棟。
B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美公司)部分:被告實未收受八十二年一月七
日春節三萬元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秋節三萬元。而八十二年秋節三萬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純係秋節之禮俗。奇美公司人員林瑞彬稱在環保局成立後有
一、二次輕度違規,都依限繳清罰款,足證奇美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亦未為此等允諾。另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萬元亦是春節之年節禮金而已。被告對於奇美公司所為饋贈均委託台南縣議員劉瑞和代為退還。
C慶光化工實業公司(下簡稱慶光公司)部分:慶光公司人員蘇炳憲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新能源回收設備,且不知當前環保標準,於是想請癸○○指導,更為求認證方便,於是在八十三年中秋節約前一、二星期,我攜帶以慶光化工公司信封袋裝之遠東百貨提貨單一萬元,親至局長辦公司室將該信封袋置於局長桌上,一面與癸○○洽談慶光化工更新環保設備認證事,並於談畢後,故意將該信封袋劉置局長癸○○桌上而未帶走,日後於八十三年春節及八十四年中秋節亦以相同之手法致贈癸○○各一萬元之提貨單,共計三萬元...」,可知慶光公司非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慶光公司致贈之提貨單,被告確實親自送還慶光公司,均係其公司人員徐作仁受領。
D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喜公司)部分:被告仔細回憶,信喜公司在年
節饋贈給被告禮金僅有一次十萬元,而無二萬元之饋贈,信喜公司人員陳金龍亦於調查站二次供稱僅致贈一次十萬元。信喜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此萬元,純係年節之禮俗,陳金龍在致贈禮盒時,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也未向被告言明其中有十萬元,被告則早已將陳金龍所贈十萬元退還信喜公司負責人陳青林。
E日農實業公司(下簡稱日農公司)部分:日農公司並未對被告行賄金錢,被告雖
在調查筆錄記載「收了日農公司兩次現金」,然此實係調查人員以郭李秀娟之筆記所載有疑義內容穿鑿附會,又對被告以疲勞轟炸迫使被告為有錯誤之陳述。日農公司污染問題環保局均依法開立罰單,日農公司亦依法繳納,被告並未對日農公司有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之行為。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與日農公司陳太旭雖有「陳:單子拿去了,還要不要罰呢?」「郭:單子拿來了,不用罰了。」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所為敷衍客套之語,事實上被告並無答應取消罰單之意,蓋起訴書附表所列日農公司之饋贈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陳太旭與癸○○之錄音譯文顯係發生於000年00月,二者時間相距甚遠,絕無可能有對價關係可言。
F碩泰公司部分:被告並未收受碩泰公司賄款,細觀郭李秀絹筆記本所載內容係「碩泰W1 S1 KP1」應與金錢無任關係。
⒉案外人郭李秀絹之筆記,並非被告所記載,尚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該
筆記所載內容語意不明,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力。公訴人所憑為證據之被告與案外人方隆盛(南寶公司)及被告與案外人陳太旭(日農公司)之電話對話,惟南寶公司並未致贈禮品、禮金;而日農公司要求免罰時間已在最後送禮時間之後二、三個月,兩者間顯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並未對任何廠商就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不予移送法院,被告固曾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向議員方隆盛應付敷衍而稱:「方議員,我告訴你,上面下來的公司,我們不得不處理,但是一個原則,我們在這裡坦白講,我不像素伯(吳天素)那樣把他送法院。」「...因為你告訴我後,我馬上去檢驗室,檢驗室告訴我數據已出來了,並輸入電腦,我向你說這件事,以後罰款的事交給我好不好。」乃為避免壓力而予以敷衍,故有此等推拖之詞。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具體個案與上述禮品、禮金間有相當關聯或對價關係。
⒊被告癸○○並未投資威廷環境公司。查被告子○○自美國學成歸國後,先係在他
人之公司任職,後自行創業,然在經營期間因資金不足多次向其母借貸總數約二百萬元(確切債權額並未詳細統計),癸○○根本未投資威廷環境公司,調查局刻意曲解被告等人之意思指稱癸○○投資威廷環境公司,而在子○○筆錄上記載「威廷環境公司...由我父、母親癸○○、郭李秀絹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此均係調查人員基於偏頗心態而製作筆錄之結果,此一事實可調閱八十二年間癸○○及其妻郭李秀絹銀行往來記錄即可知無投資二百萬之事。
⒋被告癸○○並未與子○○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使威廷環境公司增加業務收入
,而由癸○○與前任新化鎮長蔡登義、前歸仁鄉鄉長黃朝明及永康市市長寅○○有所協議或圍標情事。查新化鎮長蔡登義於調查站所作筆錄有誤,被告介紹蔡登義與子○○認識,其時間約係在八十一年九、十月間,當時係子○○至被告辦公室,而恰巧蔡登義來訪,當時僅是一般禮貌性介紹,且當時新化鎮垃圾掩埋場事宜完全未有任何計劃。又公訴人指稱蔡松發證述被告確有向蔡登義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子○○承作,而蔡登義亦同意云云。惟細觀蔡松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完全未為此等證述。同時新化鎮垃圾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時間乃在「八十二年間」,公訴人起訴書所引被告與子○○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則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由此即可知該段錄音譯文與新化鎮垃圾掩埋場事宜無關。而被告也未透露工程消息給子○○,被告只是證實確有垃圾場要施作,而此等消息可籍由媒體或公告知悉,根本非屬機密。再歸仁鄉長黃朝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癸○○是在我們規劃案未確定之前有來鄉公所找我說,說他兒子有在做規劃,是親向我講的,而且我們清潔隊的隊長說癸○○的兒子在規劃新化垃圾場,所以我們才決定由他兒子來作。」,惟此等供述實不得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蓋歸仁鄉公所遴選之會議紀錄,在遴選時係由紀錄李明玉、秘書卓壽樹、財政課長黃榮宗、主計室主任李秀俊、清潔隊長許炳樟、民政課長吳進順及政風室主任王逸民共同開會投票表決,而黃朝民根本無決定權,甚至根本無投票權,又其不知該三家公司那一家係由子○○所經營,根本無法主導結果,是以癸○○根本不可能也不必向黃朝明有任何關說。且介紹歸仁鄉長黃朝明乙事,確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當面介紹,並非以電話向黃朝明推薦子○○,是以被告所為自白與證據及事實皆不相符。末查,被告亦未利用職務關係與永康市長寅○○談妥永康市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蓋寅○○並非被告引介於子○○,而係子○○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取得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顧問公司之資格後主動前往市公所拜訪寅○○。公訴人認定癸○○與寅○○談妥由子○○承作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工程,其理由之一係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之證詞稱「是子○○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下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子○○接洽有關業務等情。,公訴人指述顯有所誤解,蓋由康城公司得標者,乃係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非「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乃係由期順公司得標,由此可知謝秀香上開證述顯係針對「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為陳述,公訴人竟以此指被告與寅○○就「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監造談妥由子○○承作,顯係誤解事實。被告子○○取得永康市二期垃圾場顧問公司資格確實係以「期順」、「智暉」、「康城」三家公司之名義參與評比,永康市公所人員並不知此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皆係由子○○寄發,是以公所完全依法令程序加以評比。又新化鎮、歸仁鄉、及永康市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係以投標方式為之,並非由鄉長決定,縱認被告曾向各該鄉長說項,亦無法使威廷公司取得工程。而威廷公司縱有借牌陪標、圍標情事,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參與其中。
㈡寅○○辯稱:
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部份,並無不法:
⒈查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第十九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十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
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
⒉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依法辦理,被告寅○○
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批示,公訴意旨誤以被告與子○○等人私相授受而圖利子○○,顯屬誤會,理由如下:
A王田沼氣工程之施作經費,乃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而子○○之父親癸○○係台
南縣政府環保局長,子○○由其父親處或業界間之消息知有此項工程時,為使其所經營之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取得該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權,自會主動積極提供服務建議書予主辦單位,而威廷公司又為永康市公所之工程顧問,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請其提供建議書,乃理所為然,故就子○○知悉此工程並進而提供服務建議書於永康公所,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交由主辦人員比價並無不法,而倒底由那家公司得標,就視條件而定了。
B康城、威廷、智暉等三公司提報服務建議書經永康市公所主辦單位彙整比較表會
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單位後呈報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甲○○,「從場次、經驗、費用去看」「康城公司他的資料是第一名」「事先沒有請示永康市長」(詳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甲○○證明),故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評選行為。
C康城公司三家顧問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又領有合法登記證,永康市公所相關單
位之評比、遴選蓋依法定程序層層節制,被告未為任何批示行為。且於選定承辦技術服務之公司後尚須呈報縣政府核定,如何能如起訴書所載「寅○○...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以圖利子○○」。
D至於環保局長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電話譯文:曾:「我告訴
你,現在沼氣設計來了,我們這邊不會審」郭:「你報上來」...曾:「只要環保署要委託你們就行了」郭:「你報上來」...曾:「只要環保署要委託你們就行了」郭:「對」,僅是下級單位對行政事項對上級單位之報告、請示,若被告寅○○有任何圖利他人情事,自可自行審查,而無須向上級單位請示或希望由環保署委託縣政府負責。故被告寅○○就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作業審核並未有任何權攬或欲圖不軌之情。
㈢戊○○部分:
被告戊○○就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並未有任何不法貪污犯行,分述如下:
⒈查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第
十九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十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
⒉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施作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悉
依上開處理要點依法辦理,即以康城、智暉、威廷等三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由承辦人員謝秀香依其內容製作比較表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相關單位後呈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甲○○代為決行,是就本案而言,由被告戊○○提出會簽相關單位後呈報市公所核定並遴選,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公訴意旨所載「私相授受使子○○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以圖利子○○....」,理由如下:A王田沼氣工程之施作經費,乃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而子○○之父親癸○○係台
南縣政府環保局長,子○○由其父親處或業界間之消息知有此項工程時,為使其所經營之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取得該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權,自會主動積極提供服務建議書予主辦單位,故就子○○知悉此工程並進而提供服務建議書於永康公所,並無不法。
B查子○○原為負責設計規劃永康市垃圾二期工程,依子○○之專業意見及熟悉環
保工程業者,由其推薦參與評比之顧問公司,反較主辦單位邀請適合,尚且子○○提供參與評比之三家顧問公司均與子○○負責人之永康市垃圾場第二期工程設計規劃之期順公司異其名稱及負責人,且亦均屬合法登記設立且正常經營之環境顧問公司,被告戊○○無從認定該三家公司與子○○是否有關。故不得以子○○將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由承辦人員謝秀香製作比較表,即謂被告戊○○有圖利他人之行為。
C康城、威廷、智輝等三家公司提報服務建議書經永康市公所主辦單位彙整比較表
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單位後呈報市公所由秘書甲○○代為決行,該三家顧問公司乃依法設立登記,領有合法登記證之公司,永康市公所相關單位之評比、遴選蓋依法定程序層層節制,且於選定承辦技術服務之公司後尚須呈報縣政府核定,故縱戊○○將子○○所交付之三家顧問公司交給謝秀香製作比較表,亦無法決定是否最終仍由該三家公司中之一獲遴選,況被告戊○○並未指示謝女就比較表之內容作何不實之記載或增刪,若謂被告戊○○就此行政措置有貪污犯行,顯屬誤會。
⒊復查謝秀香於調查員問「顧問公司委託設計規劃,有無辦理公告遴選?」答稱:
「沒有」,「因當時我請教公所工務課等單位,表示本所內規規定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工程採比價即可...」,「康城、威廷、智暉三家顧問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來源為何?」答稱:「是子○○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此價,我只好示辦理...」,惟按遴選工程顧問公司非僅以市公所之內規辦理即可,須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亦非經公告遴選程序,謝女所言誤使調查員以為遴選顧問公司須經公告始符合程序,是遴選顧問公司程序並無不法,被告寅○○與被告戊○○並無私相授圖利子○○之不法行為,蓋參與評比之三家顧問公司均與負責永康市垃圾場第二期工程設計規劃之期順公司異其名稱及負責人,且亦均屬合法登記設立且正常經營之環境顧問公司,被告戊○○無從圖利子○○。又永康市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曾經公開徵選顧問公司,由期順、智暉、康城三家參加遴選,遴選過程有學者專家參與評分,而學者專家對此三家公司都有不錯之評比,惟最後因新市民眾抗爭,致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宣告流產。被告因曾參與前開工程之評審,乃知道有智暉及康城等家顧問公司,故當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工程須遴選顧問公司,故乃將此二家及威廷公司名單交付謝秀香轉給永康市公所評選。
二、經查:㈠有關癸○○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
被告癸○○向廠商收賄情事事已據證人資勇公司邱寶山(見偵查三卷十七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筆錄、同卷二二頁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偵查筆錄)黃銀棟(見偵查三卷二七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信喜公司陳金龍(見偵查三卷六二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一一二頁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偵查筆錄)、慶光公司蘇炳憲(見偵查三卷七三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奇美公司林瑞彬(見偵查三卷六四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一一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均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又被告癸○○辯稱所收現金均馬上退還云云,但黃銀棟、陳金龍、蘇炳憲及林瑞彬等人同時已證稱被告並未退還現金等語,雖證人邱寶山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已退還現金三萬元,但嗣又改稱當時其不在場,證人邱寶山既不在場,其所為被告已退還現金之證言自不足採,可見被告確未退還上開財物,另被告請求再傳喚上揭證人到庭,惟其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再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收取廠商致送之現金禮物等,復有扣案被告癸○○及被告之妻郭李秀絹所記載收受賄款之筆記可證,如被告確已退還現金,何以其妻之筆記上仍有上開收賄現金之記載?而該筆記雖僅記載「信 (10)(14、1) 禮 3元」等簡略之內容,但依常情收賄之人絕無可能明白記錄「向某某人收取賄款若干元」這樣的文字,自是以此簡略記載或代號記錄之方式為之,被告癸○○筆記上亦是簡單記載「資勇M3」、「奇美M3」,因此上開筆錄之記載已足可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並有扣案之各廠商被開之罰單一批可資為佐。另佐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癸○○與方隆盛之監聽譯文:方:「上次向你提南寶那件事」。郭:「方議員,我告訴你,上面下來的公事,我們不得不處理,但是一個原則,我們在這裡坦白講,我不全像素伯(吳天素)那樣,把他送法院。」。郭:「大家都很熟了,自上上屆嗎,我也是很願意那個,因為你告訴我後,我馬上去檢驗室,檢驗室告訴我數據已出來了,並輸入電腦中,我向你說這件事,以後罰款的事交給我。好不好。」。方:「好。」。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癸○○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陳:「單子拿去了,還要不要罰呢?」。郭:「單子拿來了,不用罰了。」。又據該局課長沈金俊證稱「::每次經催繳如不繳,要將資料送法院執行,送執行要局長批示,後來因此件(葉宣煌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局長沒批示下來,因太久局長沒核,為了以後責任分明,我請承辦人員再辦簽呈,但局長還是沒批下來。」(見偵查三卷一三五頁)及該局技士陳復恩證稱:「我們當時是負責催繳他們違規的罰鍰,他們如不繳,我們要移送法辦,但之前寫幾次簽呈,局長都不准」(見偵查三卷一四七頁),此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況且證人邱寶山等亦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而希望送禮後環保局能減少查核次數或減少罰鍰金額等,足徵邱寶山等人送禮非單純年節之饋贈,且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者,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取廠商財物之事實無誤。被告所辯與議員、廠商間之對話乃敷衍之詞,顯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㈡有關癸○○為其子子○○向新化、歸仁及永康等鄉鎮市長關說工程交由子○○承作部分:
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有向上開鄉鎮長推薦子○○從事環保工程規劃及透露有關上開工程消息與子○○之情事(見偵查一卷二五二頁起、偵查三卷四頁及六三、六四頁),同時被告子○○亦不否認所承包之歸仁等之垃圾場掩埋場之設計規劃是透過癸○○與該鄉鎮市長介紹認識等語(見偵查一卷七頁、三○頁、一四四頁起)。而被告癸○○確實有向歸仁、新化等鄉鎮長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子○○承作,上開鄉鎮長亦同意,此業分據歸仁清潔隊長許炳樟、市場管理員李明玉、前鄉長黃朝明、前新化鎮長蔡登義及該公所蔡松發證述屬實,其中許炳樟證稱「癸○○有來找鄉長,他本人來的,說掩埋場的規劃他兒子有在作,所以鄉長說局長的兒子有在作規劃,就讓他兒子作」(見偵查三卷九八頁);李明玉證稱「鄉長黃朝明並曾介紹子○○給我及清潔隊長許炳樟認識,當時黃朝明表示:子○○將來要做本公所有關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工程」(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筆錄);黃朝明證稱「癸○○是在我們規劃案未確定之前有來鄉公所找我說他兒子有在作規劃,是親自向我講的。而且我們清潔隊的隊長說癸○○的兒子在規劃新化的垃圾場,所以我們才決定由他兒子來作」(見偵查三卷一○一頁);蔡登義則證稱「癸○○是我們的上級長官,他介紹他兒子子○○來承攬該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監造,我們也有不得已的苦衷,由子○○來承攬比較好辦事。」(見偵查三卷一八一頁),另「威廷」等三家公司均是設於台北,證人蔡松發證稱只在公所張貼公告,則該三家公司如何得知遠在台南有垃圾場之工程要招標呢?且蔡松發證稱不知該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如何送到公所,豈非怪哉!唯一合理解釋即因渠等已事前談妥,故由子○○直接交給公所人員以符合比價之程序規定。此外,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公司部分,復經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證稱「是子○○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子○○接洽有關業務等情。」(見偵查三卷二○○頁、偵查一卷二一七頁)。足徵被告癸○○確有與寅○○、戊○○等人共謀圖利子○○情事。而被告戊○○辯稱因伊曾參與其他工程之評審,乃知道有智暉及康城等家顧問公司,故當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工程須遴選顧問公司,乃將此二家及威廷公司名單交付謝秀香轉給永康市公所評選云云,依戊○○所言該三家顧問公司乃伊主動交給謝秀香轉給公所評選的,但子○○則自承該三家公司均是伊交給公所遴選的,公所人員並不知伊借牌的情事,顯與戊○○所辯互相矛盾,可見渠等所辯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癸○○與子○○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癸○○、子○○二人上開對話時間與永康市(當時仍為永康鄉)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時間相近,益徵癸○○有向寅○○等人關說工程由子○○承作之事,而寅○○、戊○○等人也果然使子○○順利承包該鄉鎮市之工程。此外,復有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被告癸○○、寅○○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癸○○與其妻郭李秀絹共同投資威廷公司乙節,被告癸○○已否認其事,且除子○○曾供述其父母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威廷公司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癸○○與其妻郭李秀絹於偵查中所供均是指有投資信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而已,職是,被告癸○○應未投資威廷公司,併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修正公布,其第四條之罪的最低度刑由原來之「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六條之最低度刑由原來之「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該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利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癸○○收取廠商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其與寅○○、戊○○圖利子○○部分,則共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癸○○與前歸仁鄉長黃朝明、新化鎮長蔡登義等人圖利子○○部分,亦係觸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㈠之部分已指明寅○○與癸○○、戊○○圖利子○○之事實,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則未論及,應只是漏未論述而非未經起訴,故本院應得加以審究。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癸○○、寅○○、戊○○三人就上開圖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癸○○先後與歸仁、新化及永康等鄉鎮長共同圖利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癸○○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癸○○所收受如主文所示之賄款金額及金幣均應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癸○○於八十二年間投資其子丑○○所經營之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
安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竟與子○○、丑○○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使該二公司增加業務收入,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關係,連續與前任新化鎮鎮長蔡登義、前任歸仁鄉鄉長黃朝明及永康市市長寅○○等先行談妥上開鄉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再由蔡登義等人以永康市市長寅○○等先行談妥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再由蔡登義等人以虛偽之遴選顧問公司公告後,使子○○以取得新化、歸仁、永康等鄉鎮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子○○復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新化垃圾掩埋場工程之銘峰營造負責人郭明惠、歸仁垃圾掩埋場工程之承包商黃沛清及永康沼氣工程大合鑽探公司負責人己○○,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信安公司,再由信安公司從中給予子○○回扣—計新化垃圾掩埋場工程應得回扣五百四十三萬元(實際已收三百零五萬元)、歸仁垃圾掩埋場工程應得回扣三百二十四萬元(實際已數二百七十萬元)、永康王田沼氣工程應得一百餘萬元(尚未取)之不法利益。
㈡寅○○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使子○○取得王
日尚氣工程之設計監造,其後該工程發包前,寅○○復與子○○、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寅○○於發包前某日在市長室向子○○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極公司)之庚○○承作,並要子○○協助庚○○承包該工程一切事宜。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上開工程之資格,乃由子○○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公司)參與承包。其間由子○○、庚○○先行將該工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透露予大合公司負責人己○○,並要己○○於得標後,須提供三百八十萬元作為給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計一百六十萬元,其中給市長寅○○一百二十萬元、給清潔隊長戊○○二十萬元、給財政丙○○、主計乙○○各十萬元。另搓圓仔湯即圍標費一百五十萬元及郭徐二人之回扣。且必須向信安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六百萬元(此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子○○一百餘萬元)。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得標,致永康市公所多損失四百餘萬之工程款支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子○○、庚○○二人相偕至大合公司向己○○先領取前所約定之部分回扣即二百萬元支票乙紙,由庚○○存入帳戶,餘一百八十萬元則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賄款尚未交付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即被移送偵辦。㈢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寅
○○、戊○○、庚○○復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四家公司名義參標,而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庚○○向永康市公所領取四百九十萬元之清潔車車款,庚○○即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至戊○○前往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寅○○、戊○○之回扣,交由戊○○攜回朋分。庚○○另於同年月十五日親至永康市公所將十萬元賄款交由丙○○。
㈣因認被告癸○○與子○○、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另被告寅○○、戊○○、乙○○、丙○○、庚○○、子○○、己○○就王田沼氣工程相互勾結索賄部分係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嫌;又被告寅○○、戊○○、丙○○、庚○○於採購清潔車索回扣部分係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人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㈠有關癸○○為其子子○○向新化、歸仁等鄉鎮長關說垃圾場設計監造工程交由子
○○承作,再由子○○洩漏工程底價及交付相關資料予欲得標之廠商,並約定得標後購買丑○○所經營之信安公司材料為條件,而後自信安公司取回扣部分:⒈被告癸○○確實有向歸仁、新化等鄉鎮長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子○○承作,而上開鄉鎮長亦同意,此業據歸仁清潔隊長許炳樟、前鄉長黃朝明、前新化鎮長蔡登義及該公所蔡松發證述屬實(見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地檢署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筆錄)。⒉又被告癸○○之妻郭李秀絹亦證稱渠與癸○○均有投資信安及威廷公司之股份等語(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筆錄)。⒊復據廠商郭明惠、己○○證述子○○事前提供該工程相關資料使其得標,再要渠等向信安公司購買環保材料云云。(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筆錄、地檢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筆錄)。⒋復有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⒌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癸○○與子○○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⒍另經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亦證稱「是子○○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子○○接洽有關業務等情。」(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筆錄)等事證已明確。等資為依據。
㈡有關寅○○、戊○○、乙○○、丙○○、庚○○、子○○、己○○間就王田沼氣
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分:⒈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子○○、庚○○、己○○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供承在卷。⒉復有己○○在得標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交付庚○○台銀永康分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之部分回扣,其後由庚○○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影本附卷為佐。⒊又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與庚○○之監聽譯文:林:「後天卅日(即開標日)、星期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卅日郭總會到啦,卅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寅○○與子○○之監聽譯文:曾:「到底是怎樣呢?(指王田沼氣工程開標結果)」。良:「什麼呢?」。曾:「徐(亞平)仔沒有弄嗎?」。良:「不是,今天這個順利呀!徐仔他人沒有下來啦。」。曾:「那一家(指大合)也是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良:「我和他弄的啦!對。」。曾:「台南這一支(指投標廠商)一樣嗎?」。良:「對。」。曾:「好。」。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庚○○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良:「我是昨天晚上回台北的(今天應係一月四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見000000000號十二月三十日之譯文)的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回扣)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大合鑽探)。」。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
㈢有關寅○○、戊○○、丙○○向宸極公司庚○○收取購買垃圾車回扣一百四十萬
元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庚○○證述在卷。⒉證人子○○亦證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朝代飯店接戊○○時亦見林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事後庚○○告訴渠一百四十萬元回扣已交林某帶回朋分。⒊再據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亦均證稱該公司所列之推廣費是庚○○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都由其二人領現交庚○○轉交各相關人員。(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筆錄、地檢署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筆錄)。復有該公司製作之傳票扣案可稽。⒋另有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庚○○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平:「郭總,我待會兒要去朝代(飯店),你要不要一起去呢?送錢。」。良:「幾點呢?」。平:「我現往公司,已請公司的人先提(款)了,我待會兒送到朝代去了,你要不要到,和他打聲招呼呢?」。良:「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子○○、丑○○、庚○○、己○○、寅○○、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分別辯稱:
㈠癸○○辯稱:
⒈伊並無投資信安公司,子○○在信安公司任職,其認股再加上分配之股利,其股
份在七十九年間已增加為六千股,後因子○○出國留學需要學費,乃將股份出售給郭李秀絹及丑○○,丑○○亦供稱「我母親名下百分之十,我父親沒有。」調查站之筆錄內容多有不實,確實係子○○先投資信安公司,俟後再將股份出售給丑○○及郭李秀絹,絕非丁○○邀癸○○夫婦投資信安公司。
⒉伊亦未利用職務關係與永康市長寅○○談妥永康市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程交由子○○承作,蓋寅○○並非被告引介於子○○,而係子○○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取得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顧問公司之資格後主動前往市公所拜訪寅○○。公訴人認定癸○○與寅○○談妥由子○○承作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工程,其理由之一係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之證詞稱「是子○○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下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子○○接洽有關業務等情。公訴人指述顯有所誤解,蓋由康城公司得標者,乃係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非「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乃係由期順公司得標,由此可知謝秀香上開證述顯係針對「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為陳述,公訴人竟以此指被告與寅○○就「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監造談妥由子○○承作,顯係誤解事實。故被告未與子○○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子○○取得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使承包廠商向信安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材料。
㈡子○○辯稱:
被告子○○並無與癸○○及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查公訴人就此一部分係指癸○○與子○○及丑○○為圖利威廷環境公司與信安公司而與新化鎮長蔡登義、歸仁鄉長黃朝明、永康市長寅○○談妥將「上開鄉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子○○又在工程中設計高於一般市價之材料,基於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洩漏給包商,做為包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購買材料之條件,而信安公司再給子○○回扣,惟此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茲詳陳如后。
⒈威廷環境公司係被告子○○與案外人林萬本共同設立,並非癸○○所投資。子○
○調查筆錄記載「...該二公司實際上,由我父、母癸○○、李秀絹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頁),惟此係調查局調查人員曲解子○○之供述所為之記載,子○○當時並非為如此之供述,蓋子○○固曾陸續向其母郭李秀絹借貸款項,然與威廷環境公司及威廷工程公司之設立並無任何關係,且子○○向其母郭李秀絹所借款項亦皆有清償,茲為確定此一事實,調閱八十二年三月間威廷環境公司設立時癸○○及郭李秀絹所有銀行資料,查明癸○○及郭李秀絹是否有此二百萬元之支出可知。又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記載「我之股份佔七股,二家均各十二股,資金是來自我父親」(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九頁),惟被告子○○當時係供稱「資金不是來自我父親」,偵訊筆錄實有誤載,此觀諸同一頁筆錄檢察官對被告子○○訊以「你父親與你二家公司有何關係?是否股東?」子○○明確答以「均沒有關係,亦非股東」即明,蓋被告子○○不可能在當日為前後矛盾之供述。再公訴人認定癸○○投資被告子○○所經營之威廷環境公司,其所憑證據之一係「...郭李秀絹亦證稱渠與癸○○均有投資...威廷公司之股份等語(見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惟細觀郭李秀絹該日筆錄並無此等證述,公訴人所言顯與證據不符。又查威廷環境公司係被告子○○當時請記帳業者所設立,當時子○○付給該記帳業者約二、三萬元,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係該記帳業者向金主借調存入銀行,在設立登記時由經濟部驗資後約三天即由金主取回,有關此一事實 鈞院可調閱威廷環境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有資料,查明當時驗資之帳戶,並調取該帳戶往來帳戶即可知被告子○○所言是否屬實;又 鈞院調閱威廷環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明係何人辦理設立登記,並傳訊該記帳業者,即可確知子○○並未向其父癸○○取得資金開設威廷環境公司。
⒉子○○取得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設計規劃及監造係公開遴選而得,與癸○○無涉。
公訴人就此一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其證據之一係新化鎮長蔡登義及該公所蔡登發證述屬實(參起訴書第五頁正面),惟此實不足採,蓋:
A公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公訴人訊以「他(指癸○○)有無對你們
做何表示?」蔡登義明白證稱「都沒交待什麼。」(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一二七頁),由此即足見公訴人所指談妥云云,與事實不符。
B惟蔡登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又記載「有的。子○○係在公告招標本鎮
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徵求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處理計劃、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建議書前一個多月到新化鎮公所找我,向我表示需要垃圾掩埋場規劃設計之相關資料,『我乃指示民政課及清潔隊予配合提供』。」(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八0頁),蔡登義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在地檢署之供述實有不符。
C又蔡登義該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記載癸○○介紹子○○與伊認識
之時間「當時該掩埋場之預算均已編列」,亦有錯誤之處,此實有再傳訊蔡登義之必要,蓋:蔡登義與子○○認識之時,掩埋場之預算是否業已編列有待詳查,蔡登義筆錄此一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又蔡登義既指稱在何時何地認識子○○已記不清楚,焉有可能向調查人員供稱「當時該掩埋場之預算均已編列」?另蔡松發並未證述伊與癸○○「談妥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公訴人指稱蔡松發證述被告癸○○確有向新化鎮長蔡登義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子○○承作,而蔡登義亦同意。惟細觀蔡松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蔡松發完全未為此等證述,依調查筆錄觀之,當時調查人員以誘導方式對蔡松發訊以「根據本站調查,新化鎮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事先已由鎮長蔡登義決定交由子○○負責承作,並由子○○提供三家廠商的服務建議書給新化鎮公所進行虛偽不實之遴選任作業,是否屬實?」,蔡松登明確答稱「我不清楚。」(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公訴人焉得指蔡松發證實蔡登義與癸○○「談妥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由此可知公訴人指稱蔡松發證述「癸○○與蔡登義談妥將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實與證據有所悖離。
⒊再公訴人就此一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其證據之一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至十八日癸○○與子○○之監聽譯文」,惟此更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蓋癸○○與子○○「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之監聽譯文」與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監造無任何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四頁稱有關癸○○與蔡登義事先談妥而由子○○設計監造新化鎮垃圾場,其證據之一係「5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癸○○與子○○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惟此顯係公訴人未詳查事實而生之誤解,由該段譯文內容觀之,癸○○與子○○所指乃係「鄉長」,而新化乃係「鎮」,蔡登義乃係鎮長而非鄉長,由此即可確知該段對話顯與新化鎮無任何關係,公訴人指述與證據有所不符。又新化鎮辦理遴選垃圾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時間乃係在「八十二年間」,此可參新化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回覆 鈞院之八九所清字第六三四三號函主旨即明,而公訴人亦自承該段錄音譯文之時間乃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由此即可知該段錄音譯文與新化鎮垃圾掩埋場事宜毫無任何關聯。由前述二點即可確知公訴人係將此一錄音譯文移花接木,以圖坐實被告癸○○之刑責,實不足採。
⒋子○○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前述我所設計規劃之台南縣轄內之
垃圾掩埋場等工程,其遴選消息大部分均由我父親台南縣環保局長癸○○所透露,而與各鄉鎮市長接洽設計事宜,亦大部分由我父親從中引介,但並非絕對都是如此。」(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惟此一記載與子○○所言有所出入而非事實。被告子○○係自行得知鄉鎮市有垃圾掩埋場等工程要興建,並遴選設計顧問公司,被告子○○僅係向癸○○查證是否有此事,癸○○所告知者絕非機密,且伊多係要求子○○自行向鄉鎮市公所查詢。子○○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訊以「你消息何來?」子○○答以「一部分是我父親提供,一部分是報紙,一部分是從承包之鄉鎮之相關人員處得知。」(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九頁),惟被告子○○向癸○○所詢問者僅係確認某某鄉鎮是否要做垃圾掩埋場,並未詢問機密之資料,此觀諸同一日筆錄亦記載子○○所得知之消息僅係「...某些鄉鎮要做垃圾掩埋場...」即明,又由消息有一部分係由報紙報導得知,即可確知子○○所知悉之消息並非機密事項;同日筆錄記載檢察官訊以「你所需之資料何來?」子○○更明白告知檢察官「...這方面之資料是由公所提供及環保處、環保署之公報均可查到這些資料。」(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九頁)此更充分證明子○○所知之工程消息絕非機密,更非係得自癸○○之公務上秘密消息;就此一部分 鈞院亦可參酌癸○○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人之常情,歸仁、新化那有工程我有告訴他,以後他是自己去找或許是看報的。」(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頁)亦可獲得確認;又 鈞院亦可參酌子○○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偵訊時又再次供稱「公所承辦人員告訴我公告日期...」(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一頁)亦可知癸○○實未告訴子○○任何機密,即便係公告日期,癸○○都未告知子○○。被告子○○當時並未向調查人員表示「設計事宜亦大部分由我父親從中引介」,此係調查人員刻意陷害而為之記載,此觀諸同一頁筆錄被告子○○即明白表示「..
....。我從未透過我父親之關係勾結各鄉鎮市長指定由我得標。」即明。
⒌子○○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訊以「有否透過你父親事先與
各鄉鎮聯絡?」子○○答以:「歸仁、新化這二場有透過我父親與這二鄉鎮長事先有打過電話說我要去拜訪,因此二工程為我剛開始接洽之工程。」(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頁),惟此一記載與事實係有所出入,蓋子○○係透過合法遴選之過程取得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權,在取得設計監造權後,仍須與公所洽談細節,而子○○因身在台南又經常去探視父親癸○○,曾經有子○○前往探視癸○○而恰巧新化鎮長打電話前來查詢其他公務,癸○○即告知蔡登義表示子○○會前往其公所,換言之,癸○○與蔡登義若有通話,其時間亦係在子○○取得設計監造權後在洽談工程細節時所為之通話。再參閱蔡登義於公訴人及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七頁及一七八頁),蔡登義均未供稱伊係以電話與癸○○洽談遴選工程事宜之事,即可知子○○前述筆錄之記載實有誤差。又子○○該段供述顯然係供稱癸○○並未向新化鎮長蔡登義有任何關說,而僅係告訴蔡登義表示子○○會去新化鎮公所,此亦可證明當時子○○業已取得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權,而已進入洽談細節之階段。
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記載癸○○供稱「我確曾有透露各鄉鎮市欲興建
垃圾場等工程之業務相關消息予我兒子子○○,至於係何鄉鎮市之垃圾場、何消息,我已忘記。」(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四頁),事實上癸○○告知子○○者僅係各鄉鎮即將興建垃圾場之非屬機密之消息。
⒎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訊以「你兒子在歸仁、新化這二件工
程,你如何替你兒子介紹?」癸○○供稱「我是打電話給鄉鎮長,說我兒子有做此業,他要否照顧我就不知了,以後我就不參與了。」(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及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十一頁),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記載癸○○供稱「我自己打電話給鄉、市長,說我兒子是從事這行,有機會給他嘗試」(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四十一頁)惟此等供述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相符,蓋子○○並未請癸○○打電話給蔡登義,且並未見聞癸○○打電話給蔡登義,子○○取得新化鎮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權後,癸○○方才知悉此事,是以癸○○此一供述與事實不符。癸○○此一供述亦與蔡登義之供述有所矛盾,蓋蔡登義供稱者係癸○○並未打電話予伊,尤其係蔡登義特別強調癸○○「都沒交待什麼」(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七頁)即可確知癸○○此一自白與證據有所不符。
⒏子○○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記載子○○供稱「我在取得各工程設計案消息
後,大部分透過我父親癸○○引介後,由我直接與鄉鎮長接觸,商談有關取得設計權事宜,在與各鄉鎮長取得共識後,即由我提供三家顧問公司名單及服務建議書,讓公所辦理有關招標遴選事宜,...」(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起)、「在與各鄉鎮長達成共識,由我設計此二規劃案後,有些鄉鎮長會事先要求我提供三家顧問公司名單,以便辦理指定廠商通知製作服務建議書之補程序,有的則要會在辦理公告時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逕寄三家顧問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俾便補足遴選作業程序,而前述...新化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已得到...鎮長蔡登義...之同意由我規劃設計監造」(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五頁)、「......新化鎮垃圾場亦由我父親引介鎮長蔡登義事先同意我設計...」(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六頁),此更係調查人員曲解事實,而故為錯誤之記載,蓋新化鎮長蔡登義確實不知投標之三家顧問公司皆係子○○持以投標。子○○當時並非為上開供述,而係調查局人員以疲勞轟炸方式,並誘之以交保所製作之不實記載。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製作該筆錄時,被告子○○曾要求調查人員須依法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一冊第二十四頁之委任狀),然調查人員當時即予以拒絕,一再軟硬兼施要求子○○配合製件此等不實筆錄。又查子○○在寄發服務建議書參加遴選時固以不同公司名義參加遴選,惟為避免新化鎮長蔡登義及公所人員起疑,皆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寄發,由此即可知蔡登義確實不知參加遴選之公司皆係子○○借牌所為, 鈞院可向新化鎮公所調閱新化鎮垃圾掩埋場當時參加遴選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收受日期及資料即明。又由新化鎮長蔡登義確實依法辦理公告(參 鈞院卷第二卷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所潔字第六四七一號函及其附件),若果真與子○○或癸○○談妥,伊何以不擔心辦理公告後會有其他公司前來參加遴選?由此可知公訴人顯有誤解。子○○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時即明白供稱「...。我從未透過找父親之關係勾結各鄉鎮市長指定由我得標。」(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是以絕無可能在調查人員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製作筆錄時為上開供述。
⒐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記載公訴人訊以「你承包台南縣之垃圾場環保評估之
前,有否經過市、鎮長同意由你承包?」子○○答以「有他們我均會去找他們來講規劃,他們讓我承接之意願很強。」(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一頁),惟此係檢察官不明瞭垃圾掩埋場之作業程序而生之誤解,查垃圾掩埋場之興建係先行遴選設計監造的顧問公司,確定顧問公司後,再由顧問公司辦理地形、水文、是否靠近民宅及地質鑽探等項目之環境影響評估,此可向環保處及環保署查詢即明;公訴人當時訊問子○○時子○○之真意係伊取得設計監造權後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前,曾至公所向鄉鎮長詢問配合之時間及細節,鄉鎮長等均認子○○在此一方面係屬專業,是以均認為子○○可以將工程處理完善,因而表現出樂觀其成之意願,公訴人顯然未了解垃圾場興建之流程而為上開錯誤之訊問,子○○亦不知公訴人不知此一流程,未加以說明,以致筆錄有上開誤載。
⒑癸○○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記載「我除透露該些工程之有關消息且引介
歸仁鄉長黃朝明、新化鎮長蔡登義、永康市長寅○○,使該三鄉鎮之掩埋場等由我兒子子○○規劃設計...」(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三十一頁),惟此實非癸○○之自白,且亦與事實不相符合,蓋公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公訴人訊以「他(指癸○○)有無對你們做何表示?」蔡登義明白證稱「都沒交待什麼。」(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一二七頁),足證被告癸○○絕無涉法使其子子○○取得垃圾掩埋場之設計監造權,該段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做為證據。又依該筆錄之記載,顯然並不詳盡而有事實尚待釐清,即倘若癸○○有所引介,自須查
明係何時引介?是否與垃圾場之發包有時間之關聯性?係在垃圾場編列預算完成發包前抑或係在尚無垃圾場興建之計劃時,癸○○即曾向鄉鎮市長介紹其子?凡此均須傳訊蔡登義等鄉鎮長方可釐清實情。又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早已自白告知調查人員「都是子○○自己依正常程序取得設計權,我並未從中協助引介」(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三頁),是以上開調查局筆錄是否果真係癸○○之自白,抑或係調查人員曲解下之產物,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⒒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又記載「該由何家顧問公司得標均係由
各該鄉鎮長與我兒子直接接觸商討,他們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參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三十二頁︶,此更可確知癸○○實際上根本不知子○○係如何取得設計監造權,蓋子○○取得設計監造權之前,實際上並未與各鄉鎮長有任何接觸,此若訊問蔡登義等人即可確知癸○○該調查筆錄實係調查人員之傑作。
⒓癸○○於 鈞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介紹認識,沒有介入
工程給我兒子做。」(參 鈞院卷第一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即可知公訴人實有誤解。
⒔綜合前述即知起訴書內所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癸○○與蔡登義有公訴人指述
之犯行,更未能證明癸○○與子○○有任何犯意聯絡,公訴人顯係未依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於法顯有不符。
⒕子○○取得歸仁鄉垃圾掩埋場設計規劃及監造係公開遴選而得,與癸○○無涉。
A被告子○○知悉黃朝明其人之時間約係在民國八十一年九、十月間,此業經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於答辯狀第三頁及第五頁陳述在卷。
B公訴人就此一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其證據之一係歸仁清潔隊長許炳樟及
前鄉長黃朝明證述屬實(參起訴書第五頁正面),惟此實不足採,蓋黃朝明之證述不足以認定伊與癸○○「談妥歸仁鄉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四頁指稱黃朝明證述癸○○與伊談妥將「歸仁鄉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惟此與證據顯不相符。黃朝明於公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癸○○是在我們規劃案未確定之前有來鄉公所找我說,說他兒子有在做規劃,是親向我講的,而且我們清潔隊的隊長說癸○○的兒子在規劃新化的垃圾場,所以我們才決定由他兒子來作。」(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惟癸○○確實並未到鄉公所與黃朝明談及其子子○○在做環保工程之規劃,黃朝明係在檢察官提示筆錄誘導訊問下所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筆錄。又公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黃朝明時,依當日筆錄之記載係「(提示筆錄)有何意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黃朝明方才為如上之供述,當時公訴人究竟提示何人之筆錄?其內容為何?均未在當日訊問筆錄中加以載明,是否以不實筆錄誘導黃朝明為前後矛盾之陳述,猶有待查明,從而若以此等供述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令人甘服。又歸仁鄉公所遴選時黃朝明並不知期順工程有限公司、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均係子○○用以參與投標,是以黃朝明絕無可能與癸○○談妥將該鄉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又由歸仁鄉公所遴選之會議記錄,在遴選時係由紀錄李明玉、秘書卓壽樹、財政課長黃榮宗、主計室主任李秀俊、清潔隊長許炳樟、民政課長吳進順及政風室主任王逸民共同開會投票表決,而黃朝明根本無決定權,甚至根本無投票權,而伊又不知該三家公司那一家係由子○○所經營,從而根本無法主導結果,是以被告癸○○根本不可能也不必向黃朝明有任何關說,黃朝明亦深知此一程序,亦絕無可能與癸○○有任何商議。
C許炳樟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癸○○與黃朝明事先業已談妥「歸仁鄉之垃圾掩埋場興
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許炳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公訴人訊問時指稱「癸○○有來找鄉長,他本人來的,說掩埋場的規劃他兒子有在做,所以鄉長說局長的兒子有在做規劃就讓他兒子做」(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惟此實不得做為認定癸○○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蓋被告癸○○並未去找黃朝明提及其子子○○在從事垃圾場的規劃工作,許炳樟此言與事實有所出入。B又退千萬步言,即便癸○○曾經至歸仁鄉公所視察時提及子○○之工作性質,然由許炳樟上開證述可確知癸○○並無向黃朝明有任何關說或施壓要求黃朝明將歸仁鄉垃圾掩埋場之規劃工作交給子○○承作。許炳樟之證述與事實有明顯不符之處。再查黃朝明與許炳樟根本不知歸仁鄉公所參與投標之期順、新紀及威廷三家公司均係子○○用以投標之公司,渠等在會議時又係以表決方式,根本不是由黃朝明單獨決定,是以伊指稱係黃朝明決定將該設計監造工程交給子○○承作,與事實有所不符。許炳樟所言與黃朝明所言又有所不符:許炳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檢察官訊以「為何知道新化的垃圾場是他兒子規劃的?」許炳樟答以「是癸○○的兒子親自說新化垃圾場也找他規劃...」(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由許炳樟此一供述可知,許炳樟在偵訊當時尚且對子○○之名字不熟悉,一再以「癸○○的兒子」稱呼子○○,而子○○亦與許炳樟素無往來,子○○根本從未告知許炳樟有關新化鎮垃圾掩埋場承包事宜。黃朝明則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以「你們清潔隊隊長為何知道癸○○的兒子有在做新化的垃圾場?」黃朝明答以「是隊長去問的。」(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由此即可知黃朝明就此與許炳樟之證述顯有不同。
⒖癸○○與子○○「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之監聽譯文」與歸仁鄉垃圾掩埋
場興建、規劃、設計、監造無任何關係。刣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四頁稱有關癸○○與黃朝明事先談妥而由子○○設計監造歸仁鄉垃圾場,其證據之一係「5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癸○○與子○○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惟此顯係公訴人未詳查事實而生之誤解,蓋歸仁鄉辦理遴選垃圾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時間乃係在「八十二年間」,此可參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回覆 鈞院之八九所清字第六一九八號函主旨即明,而公訴人亦自承該段錄音譯文之時間乃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由此即可知該段錄音譯文與新化鎮垃圾掩埋場事宜毫無任何關聯。由前述二點即可確知公訴人係將此一錄音譯文移花接木,以圖坐實被告癸○○及子○○等人之刑責,實不足採。
⒗子○○取得永康市垃圾掩埋場設計規劃及監造係公開遴選而得,與癸○○無涉。
公訴人指稱癸○○「利用職務之關係與永康市長寅○○談妥永康市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子○○承作」,其所憑證據係癸○○與子○○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之監聽譯文及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之證述(參起訴書第四頁背面)惟公訴人此一認定顯有率斷而未詳查事實之嫌,茲亦將事證臚陳如后。A癸○○與子○○「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之監聽譯文」與永康市垃圾掩埋
場興建、規劃、設計、監造無任何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四頁稱有關癸○○與寅○○事先談妥而由子○○設計監造永康市垃圾場,其證據之一係「5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癸○○與子○○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惟此顯係公訴人未詳查事實而生之誤解,由該段譯文之內容觀之,癸○○與子○○所指乃係「鄉長」,而永康乃係「市」,寅○○乃係市長而非鄉長,由此即可確知該段對話顯與永康市無任何關係,公訴人指述與證據有所不符。又永康市辦理遴選垃圾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時間乃係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此可參永康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回覆 鈞院之八九所清字第一八七一六號函主旨即明,而公訴人亦自承該段錄音譯文之時間乃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由此即可知該段錄音譯文與永康市垃圾掩埋場事宜毫無任何關聯。由前述二點即可確知公訴人係將此一錄音譯文移花接木,以圖坐實被告癸○○之刑責,實不足採。
B謝秀香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不足以證明癸○○與寅○○談妥由子○○承作
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工程。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四頁認定癸○○與寅○○談妥由子○○承作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工程,其理由之一係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之證詞稱「是子○○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下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子○○接洽有關業務等情。,公訴人指述顯有所誤解,蓋由康城公司得標者,乃係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非「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乃係由期順公司得標,由此可知謝秀香上開證述顯係針對「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為陳述,公訴人竟以此指被告與寅○○就「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監造談妥由子○○承作,顯係誤解事實。
C子○○以期順公司名義取得永康市衛生掩埋場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權,確實係由
子○○以三家公司名義前去投標,而寅○○並不知此事,寅○○乃係依法辦理公告遴選,而當時亦係由多名學者專家參與評分,此觀諸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呈送於 鈞院辯護意旨續狀所附證物即明,是以公訴人指稱係由被告癸○○與寅○○事先談妥云云,純屬誤解。
D又永康市二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係經主任秘書李明利、財政課長丙○○等諸多公所
人員共九名及丁文輝教授參與評分表決,實非寅○○所能指定,由此即可知被告癸○○不可能與寅○○有事先談妥由子○○承作之可能。
6癸○○並未就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監造對寅○○有任何請託。查地
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記載癸○○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供稱「工程之前有一垃圾掩埋場,我有打過電話給寅○○是在規劃之前,請市長多關照...。」惟此一記載與事實之真相有所出入,特予陳明。查癸○○並未在二期垃圾場掩埋工程規劃之前請市長關照子○○,子○○取得該工程係經公開遴選評比而取得,癸○○上開自白係公訴人有所誤解,癸○○曾在寅○○擔任縣議員時,與寅○○談天,寅○○詢及癸○○家中狀況,癸○○提及有三子,其長子子○○係留學美國,當時癸○○曾向寅○○客套謙稱請寅○○多多照顧其子,因係口頭謙稱,是以寅○○並未在意,或因此之故,是以伊對子○○並無深刻印象,此等謙稱實難謂係與寅○○有任何不法犯意聯絡,尤其係該次聊天絕對係在二期垃圾掩埋場規劃之前甚久之事,當時寅○○仍係台南縣議員而非永康市長,癸○○不可能預見寅○○日後會成為永康市長,亦不可能預見日後會有永康市二期垃圾場計劃,癸○○焉有可能就二期垃圾場掩埋計劃向寅○○有所請託?被告子○○取得「永康市二期垃圾場」顧問公司資格確實係以期順、智暉、康城三家公司之名義參與評比,永康市公所人員並不知此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皆係由子○○寄發,是以市公所完全依法令程序加以評比,最後由期順公司獲選,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亦顯有誤解。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子○○取得「永康市二期垃圾場」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五之工程設計監造費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蓋被告子○○設計該工程付出勞務後分文未得,市公所方面亦未給予任何補貼,倘若被告子○○與寅○○果真有所勾結,寅○○焉有可能任由子○○吃虧而棄之不顧,由此亦可確知公訴人實有誤解。
㈢丑○○辯稱:
丑○○並未與子○○等有任何圖利信安公司及威廷環境公司之犯意聯絡。本案非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丑○○與子○○等有犯意聯絡,由下述事證更可證明丑○○確屬冤抑:
⒈信安公司出售材料給包商,乃係子○○與信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談妥買賣條件,並非由丑○○接洽而來之生意。
A查郭明惠、黃清沛及己○○等工程包商固然在得標後向信安公司購買材料,然其
洽談及決定買賣過程均非丑○○參與,丑○○均係在買賣條件談妥後受指示而辦理。
B查子○○所經營之威廷環境公司與丁○○實際經營之信安公司係毗鄰而居,而子○○與丁○○早有熟識,先予陳明。
C子○○在郭明惠、黃清沛及己○○等包商得標後,固曾向各該包商表明信安公司
有材料可供販售,惟各該公司仍可在市場上比價,而子○○以往即在信安公司任職,素知信安公司銷售貨物之規定,是以伊皆向丁○○詢問各貨品之單價及可提供之數量(向丁○○詢問之原因係丁○○乃係實際經營信安公司之人有決定權,且子○○與丁○○熟識,而丑○○卻經常在外奔波,甚少在信安公司內),在與丁○○談妥後,伊即與各承包商洽談價格,此觀諸檢察官亦對丑○○訊以「為何子○○和對方談材料的價錢?」(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六頁)即明,此外關於此一部分亦可訊問子○○及丁○○。
D子○○向丁○○洽詢購買不透水布等貨物之條件時,公司員工高有長(住址:台
北市○○路○段○○○號五樓)亦知悉其事,渠等亦知悉新化、歸仁及永康等三筆生意係丁○○與子○○所洽談,並非丑○○接來的生意。
⒉給予子○○之勞務費並非丑○○所決定,且亦非丑○○所交付。
A查信安公司銷售不透水布等貨物之方式若係透過中間人介紹,則信安公司係收取
一定價格,至於中間人可賣出多少價格,中間之差價為何,信安公司並不予過問,惟中間差價之稅捐須由介紹人負擔,此觀諸信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如有仲介我們只收公司規定的售價,他能夠賣多少是他的事,仲介要付差額的稅金,...」(參 鈞院卷第三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即明,此外 鈞院亦可參酌丑○○在偵查中即供稱「...都用單價來算,看差價多少來給,沒有一定的比率」(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五頁),在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亦供稱「我只是在執行公司業務,不像起訴書所載,任何人只要有照公司售價買賣即可,中間仲介人實際賣多少錢我們不管。」(參 鈞院卷第三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亦可獲得確認;而中間人亦須負責人聯絡工地現場之貨品進場事宜,同時亦須負擔收不到款項之風險,此須一併陳明。
B經子○○介紹而向信安公司購買不透水布材料者,其方式亦與如上所言相同,子
○○可以如何之價格出售,信安公司並不過問,信安公司僅收取丁○○與子○○談妥之價格,其差價則係子○○所可得之勞務費用,是以決定子○○可取得多少勞務費用,顯然非丑○○之權責,丑○○亦未參與,就此一事實丁○○業已供述甚詳。
C在信安公司收到貨款後,子○○可向信安公司請領售出差價之勞務費,惟子○○請領此一費用,伊皆係直接向信安公司財務部門請領,與丑○○無涉。
D有關前開事實亦可參酌子○○於 鈞院所為供述, 鈞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對子○○訊以「是否事先有與你弟弟協調好?」子○○亦答稱「沒有。」(參鈞院卷第一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背面)即明;此外子○○於調查局時供稱「依工程慣例...信安公司取得不透水布等材料生意,信安公司為感謝我而給我的回佣」(台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冊第五頁),亦可證明給予子○○款項並非係丑○○所決定或洽談,而係依慣例(惟此係信安公司銷售貨物之慣例,而非工程慣例,調查局在製作筆錄時實係刻意曲解)支付子○○款項(惟該款項係勞務費而非調查人員所載之回佣)。
⒊至於子○○如何以他公司名義取得垃圾場之設計、監造權,被告丑○○實不知悉
亦未參與,此觀諸全卷資料即可確知,蓋由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丑○○參與此事,公訴人指被告丑○○有共同圖利威廷環境公司之犯意聯絡,實令人不知其所憑證據為何。
⒋被告丑○○並未有任何圖利之行為分擔。
A查信安公司出售材料給黃清沛等包商,並非丑○○所接洽而來之生意,已如前述
,而在運送材料及接洽諸多細節等,丑○○亦未參與,而係公司副總高錦星及高有長負責執行,被告丑○○有何圖利之行為可言?B被告丑○○在銷售材料後,伊僅係依公司指示收取款項,此如何能謂係圖利之犯
行?況且在此多次收取款項之過程中,絕大部分亦非丑○○所收取,而係公司指派高有長等人前往收取,以此即謂丑○○有圖利犯行,何能令人甘服。
C至於公訴人指稱丑○○有圖利威廷環境公司之行為分擔,更令人難以理解,蓋信
安公司與包商有所接觸,皆係在工程發包後,換言之,子○○係如何取得設計監造權,根本非信安公司人員及丑○○所能知悉,在時間點上亦無參與之可能,如何能為圖利之行為分擔?實令人難以理解。
㈣庚○○辯稱:
有關沼氣工程部分:
⒈被告在此工程所扮演之角色:
A被告在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極公司)負責接洽業務,公司盈虧皆是繫
於被告之經營,其他股東只是處理日常業務,而宸極公司一向經營重機械包括清潔車、垃圾車、掃街車、挖土機之買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被告名片為證,而永康市王田垃圾掩埋場之沼氣排放工程(以下簡稱沼氣工程),是要在垃圾場之地下鑽挖極深之管道,並安裝沼氣排放管,以便排放沼氣,以免沼氣自燃造成公害,此需鑽探技術之工程公司方有能力施工,被告從事重機械買賣,絕無能力承攬此種工程。
B其次,共同被告子○○專研環境工程,其擔任總經理之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及
威廷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分別從事環境影響評估、環保工程之規劃及環保工程之施工。本案之沼氣工程本即由子○○利用其父任環保局長之關係而擔任顧問公司,唯為掩人耳目,而以期順、智暉、康城等公司借牌提出服務建議事,經永康市公所遴選康城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而實際上仍由子○○幕後從事設計規劃,且進而準備利用其為設計規劃者之有利條件,插手承攬該項工程,蓋顧問公司同時擔任監造之責,承攬工程皆需顧問公司驗收,如自己設計規劃又自己設計施工,則不啻左手 取交右手,所有利益皆歸於自己,其獲利之豐不言而喻。
C唯,子○○所開設之威廷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並無承包鑽探工程之資格,尚需借牌
承包,抑且公務機關工程覬覦之人尤眾,本案即有沈芳昌,李明慧(新營市市民代表)亦有分食之意願,起初子○○找台聯環保公司出面承包,此有子○○與該公司余總經理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電話 錄音可稽(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一六六頁正面,証三)在電話中即談及:「那永康一千八百萬元那一件審過沒?」,「市長有說要怎樣標,這次要弄好」,余某並承認已去連絡過市長,未料該公司見沈芳昌、李明慧插手乃知難而退。
D此後,子○○自知沈芳昌、李明慧難以應付,連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辛○○也囑
意沈、李二人,但又捨不得放棄此項工程,乃以被告常在永康出入,人脈熟絡,被告又為業務長才,能言善道,而央請被告出面與沈、李二人談判,因而有新營市古洞茶藝坊之會,當時子○○給被告之最高底線為支付代價二百萬元,請沈、李二人勿獅子大開口,經被告與之懇談,終於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代價,沈、李二人承諾不再干預,是故被告只是受子○○之託,代其出面擺平插手之中間人而已,此部分有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子○○與其公司職員林萬本洽談中言及:「現在翁仔要推給昌哥及明惠做,他說我們單價太高等有的沒的」(參見同上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及同年月七日子○○約蔡重城(沈、李二人之職員)赴古洞茶藝館喝茶(同上卷第一六九頁正面),又再與被告洽商談判方針,一切由子○○安排好(同上卷第一七○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只是受託之中間人。
⒉三百八十萬元差額之用途:
A上開沼氣工程是子○○帶被告找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合公司
)協商承包,子○○與被告找大合公司負責人己○○商討可以 獲得多少酬勞,經己○○計算後告知可以支付三百八十萬元,此款除用 以支付沈芳昌、李明慧之一百五十萬元外,即為被告與子○○插手沼氣 工程之利潤,唯絕非用以行賄有關官員之用。
B此後,二人就此剩餘之二百三十萬元爾虞我詐,既不願翻臉決裂(因永康垃圾場
尚有第二期工程價額一億多,仍為子○○設計,二人既有合作先例,自可再次合作),唯二人皆自認自己居功較偉而貪圖此二百三十萬元─在子○○之立場,沼氣工程為其設計、監工,將來驗收尚需仰賴其點頭通過,豈不宜盡食此筆利潤,在被告而言,若無被告為子○○排 解沈、李二人,今天何有此筆利潤?豈可拱手讓與他人?C是故,被告向子○○謊稱尚應支付回扣予市公所官員,否則將來驗收,請款皆不
順遂,子○○則假藉其父在環保局,可以賄款疏通市公所官員,實則,皆為侵吞此二百三十萬元之藉口,並非真為行賄官員或交付回扣。此由被告向己○○先取
得三百八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存入被告之妻方淑姿之帳戶,唯迄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案發,十餘日並未提領,如是行賄官員豈有可能占為己有故不交付,而以投標之日永康市長寅○○打電話與子○○,尚稱:「到底怎麼樣?」,「徐(亞平)你沒弄嗎?」,「那一家也是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參見同上卷第一八○頁正面)足見寅○○連何人參與投標俱不清楚如被告與之約定回扣,何以寅○○連得標之公司亦不知其名。
D而被告與子○○互爭支付賄款予官員,皆是企圖染指上開二百三十萬元,如八
十五年一月四日,被告稱:「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隊長你該賺的部分你賺,因你也幫了很大的忙,但是市長的部分,我會說我自己來」,未料子○○竟也主動下手,稱:「我是答應隊長,要給公所一成啦!」,「但是我要跟他講已經含在這一六○裡面了」(參見同上卷第一八○頁),二人互爭欲行賄官員,實則皆無舉動,否則不會牛頭不對馬嘴,無非貪圖該二百三十萬元而已。
⒊被告絕無承攬沼氣工程:
A查沼氣工程極具專業能力,被告從未做過此種工程,又與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故本案沼氣工程確是大合公司投標並自行完工,絕無任何借牌轉包之弊端。
B其次,被告絕無私自找永康市長寅○○,與之協議被告承包沼氣工程,寅○○尤
無告知沼氣工程由被告承作,請子○○協助,而有關被告已獲寅○○之承諾標取沼氣工程僅是子○○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為圖推卸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實不可採。
C此由前述子○○曾與台聯環保公司余總經理洽談沼氣工程,可知其已極力爭取此
一工程,加上遭遇沈芳昌、李明慧前來分食此工程利益,子○○無力解決,乃找被告在古洞茶藝館談判,尤見子○○勢在必得,被告本無意此一非本行之工程,豈會毛遂自荐找寅○○索討此工程。此外,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古洞茶藝坊談判翌日,子○○在電話中問被告:「郭:OK,你向市長提過這個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被告甚至說:「等一下和市長見面時我會向他分析一下,這邊的生態,讓他心裡有個底啦」(參見同上卷第一七○頁反面),是故,被告固曾出售垃圾車予永康市公所,與市長寅○○略有認識而已,絕無可能向寅○○要求承攬沼氣工程,如此,被告尤無可能與官員洽談收取回扣之情事。
⒋被告絕無洩漏底價:
查子○○以顧問公司承攬沼氣工程之設計,所有工程費均列明於設計書上,其父又為環保局長,沼氣工程之預算出諸縣政府環保局,如此該工程有多少預算,即設計多少工程費,形同量身訂作,現大合公司既已決意承包此工程,子○○與被告又已與己○○洽商可得三百八十萬元回扣,大合公司要出價若干得標,早已了然於心!有關垃圾車回扣部分:
⒈被告並無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回扣予戊○○:
A查,宸極公司固有股東數人,但主要是被告出資較多,且由被告掌理公司業務,
包括在外招攬生意、應酬交際,投標交貨,公司盈虧俱在被告掌握之中,其餘股東僅負責例行工作,故對被告藉名義(如推廣費)向公司領取款項,只要公司尚有利潤分紅,則向不過問均任被告為之,是以,被告竟因在外應酬而常去打牌賭博,八十四年間為友人卯○○帶去賭場賭輸一百八十萬餘元被告一時調度困難,債主催逼甚急,竟藉推廣費之名義向公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並委託卯○○代為還債。
B至於清潔隊長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曾來台北市開會,被告曾略盡地主之誼
予以招待,唯此是人情應酬並無不法利益。尤不能以被告在數日之前曾領取清潔車之車款,逕行推論要支付回扣與戊○○。
C另被告在電話中向子○○稱欲提款送到戊○○處,唯被告絕無致送回扣款項與戊
○○,被告口出此言之用意有二:一是假藉領取推廣費一百四十萬元,交與卯○○去還賭債,日後公司如果賠錢股東追究,可利用子○○作證,二是被告與子○○日前互爭二百三十萬元,被告藉此令子○○誤以為已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與戊○○(因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子○○騙稱要給市公所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給市長隊長,二十萬元給主計、財伯,參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如此被告即可坐收一百四十萬元入袋。
法律上之意見:
⒈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收取回扣行為,係屬公務員違反其應 遵守
廉潔之義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之回扣亦是賄賂之一種,僅因其犯罪態樣殊異,而將收取回扣罪列為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而被告非公務員,縱有交付回扣情形(此為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被告否認之),被告之行為決不能視之為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否則被告與公務員皆併列為「收取之人」,然則「交付」之人為何,於理殊未可通,被告既為交付回扣之人,則被告並無就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回扣,即應與未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等視之,即應認無犯罪之可責性,而為法所不罰。檢察官認被告亦與公務員共犯收取回扣犯行,顯非有理。
⒉其次,沼氣工程縱如檢察官認定有公務員索取賄賂,唯既有公務員收受賄賂,自
必有人交付賄賂,絕不能以被告、子○○、己○○皆共謀收受賄賂,而無人交付賄賂,如此與前述同為法理所不通。檢察官以被告與公務員相互勾結索賄,究竟向何人索賄?如是向大合公司,何以負責人己○○亦被列為索賄之被告?如向大合拿取三百八十萬元之酬勞,此舉形同中間人之佣金,此為被告與大合公司間之酬庸約定,更何況被告解決沈芳昌、李明慧插手干預,避免工程施工諸多干擾,索取酬勞誰曰不當?被告無公務員身份,此舉應不為罪,至於檢察官指與公務員相互勾結,辜勿論根本無其事,縱或有之,勾結結果為索賄,索賄者公務員,行賄者被告(或子○○),而被告及子○○並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綁標、圖利信安公司等與被告無關),是故,被告縱或有交付賄賂,亦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為根本不為罪。檢察官以非法條用語之「勾結索賄」一語網羅所有公務員、廠商及中間人,似非得當。
⒊末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被告在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唯查被告為自幼無父母之孤兒,在孤兒院中成長,卅三歲始成家,娶妻後甫育有一女,竟因無妄之災,被牽連而收押禁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迄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辯護人告知子○○已於二月九日交保,被告仍被收押,心中頗感不平,加以年關將近,渴望見妻女一面而不可得,檢察官乃於二月十六日上午提訊被告,告以子○○已自白了,你再不自白就要在看守所中過年,辯護人要求解除禁見未允,被告訊問結束,在門口見到妻子在門邊哭,乃要求要自白,於是在下午提訊時作出完全不實之自白,即按調查員多次借提被告之訊問內容,完全照本宣科,作不實之自白,實則被告之自白完全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之自白尤與卷存之錄音帶所記錄之電話談話不符與公司現金支出紀錄亦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己○○辯稱:
己○○所為,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構成要件:⒈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寅○○、戊○○、乙○○、丙○○、庚○○、子○○
就王田沼氣工程相互勾結索賄部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嫌。惟查:
A按共犯之成立,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
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案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係寅○○、戊○○、乙○○及丙○○等人,而庚○○、子○○則非公務人員。惟己○○與寅○○等人並不認識,其間自不可能有犯罪之聯絡。而向己○○索取三百八十萬元之人係子○○與庚○○,該二人並無公務員身分,此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卷足憑,則己○○不但在客觀構成要件上,無與子○○、庚○○共犯貪污罪之可能,在主觀構成要件上,因無與寅○○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成為貪污罪之共犯。
B庚○○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稱:「該工程是子○○面臨新
營市民代表李明慧、沈芳昌等人壓力下,才找我南下...該工程係屬非常專業化,乃由子○○介紹推薦大合鑽探公司承包該工程,並事先與大合公司談妥條件,若由大合公司得標,大合公司支付我三百八十萬...」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一四二頁);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在偵查中稱:子○○是翻電話簿找到大合的,因他受新營之壓力,要推我當擋箭牌(同卷第三四頁),足見己○○係跟子○○、庚○○接洽才投標王田沼氣工程,與寅○○間根本未曾有犯意之聯絡。己○○在偵查中亦稱:「他倆 (指子○○、庚○○)一道來,我忘了是何人講的,有一家已準備好了,對這案很積極要來搶標,他要出面擺平,條件是三百八十萬元回扣 (給他倆)」 (偵查卷二八0頁背面)。該三百八十萬元既是由己○○支付子○○、庚○○二人,而非直接支付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寅○○,而己○○與寅○○又無犯意聯絡,己○○所為,顯不該當於貪污罪之構成要件。⒉次查,庚○○在 鈞院供稱:「八十五年一月初子○○電約我到大合公司談沼氣
工程,...由大合公司得標,己○○以三百八十萬元作回扣,因當時子○○未向我言明三百八十萬元的好處,我收到二百萬元就存在我太太的帳戶內沒動用,而一百八十萬元到現在還沒收到」 (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查己○○交付庚○○之二百萬元,庚○○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己○○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存入其妻方淑姿之帳戶,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該紙支票到期兌現,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庚○○案發之時為止,該二百萬元均未動用,顯然己○○交付庚○○之該筆二百萬元款項,非屬賄款,否則豈可能遲遲未動用。因此,寅○○自無所謂「收取回扣」之情事;且庚○○自始至終既均未曾將該二百萬元「交付」寅○○,顯然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亦無未遂犯之適用。則縱使己○○明知該二百萬元係屬賄款 (己○○仍予否認),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等規定無涉。
⒊另查,永康市公所工務課長戴永彬在偵查中證稱:工程底價是主任祕書定的,不
管何案均由他在開標前十分鐘決定底價;此工程除了主任祕書知其底價外,他人均不知道等語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永康市公所主任祕書甲○○亦稱:永康沼氣工程之底價由我來定,據工程之預算金額來定;顧問公司設計的底價是工務課在開標前十分鐘才給我的,我才定底價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足見工程底價是在開標之前十分鐘才能確定,則己○○事事先自不可能知道底價為何,故本件工程在開標前,子○○、庚○○自無有將工程底價洩漏予己○○之可能。況依甲○○所供,環保局、環保處等機關均有刪減工程款之權利 (同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則要事先知道底價,更屬不能。縱子○○所屬之康城公司因設計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而知其預算,再將該預算結果告知己○○,惟此既僅係預算,而非工程底價,其間變化仍大,己○○應以何種價格投標該工程,始能得標,仍需自行做成本分析及評估,己○○在偵查中亦當庭製作出成本計算分析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卷第二八二頁),顯見己○○非屬事先知悉底價再予投標,既如此,己○○自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寅○○相互勾串舞弊之必要。
㈥寅○○辯稱:
有關王田沼氣工程由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大合公司)得標,被告亦在事後始知悉:
⒈查「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排放設施工程」工程預算書,係委由康城公司司設計
(併有環工技師簽認),且函報台南縣環保局呈轉行政環保署核辦,並由環保署准依該工程預算書辦理發包事宜在案。
⒉王田沼氣工程於奉准辦理發包後,由市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分別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刊登中華日報二天,併公告於市公所門首,且通知台南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及函請康城公司派員說明並協助審查抄送副知台南縣政府派員鑑辦,即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法預知即將參與競標之公司廠商為何家,因此,被告寅○○並未基於職權就該工程之招標事有所指示,謀圖利廠商之情事。
⒊沼氣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招標後,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
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以領圖起迄日期十四日即合規定,惟永康市公所為慎重起見,增加競爭標廠商,延長其時間達二十八日,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必以職權阻止延長領圖時限減少競爭者,幫內定者得標。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子○○與庚○○電話譯文:郭:「永康市公所很奇怪的是,到了十二月三十日才開標...」平:「你覺得會不會有影響呢?...」良:「結果應該是不會,因為我們東西都已經限制住了...。」顯示永康市公所為廣徵投標廠商而延長公告時限,此手段子○○覺得很奇怪,足證永康市公所人員包括被告寅○○從未與渠等有任何之謀議。
⒋沼氣工程之得標底價「是上級政府審核完後,公文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五
分鐘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甲○○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證詞),可見被告毫無機會得知底價或影響開標結果。
⒌至於王田沼氣投標是否有檯面下運作情形,被告毫不知情:子○○與台聯環保公
司余總經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電話譯文:余:「那永康一千八百萬那一件審過沒?」郭:「現在翁仔(翁清泉)要推給昌哥及明惠做...」可知沼氣工程在八十四年十二月招標前半年,子○○已有抬下運作之情,蓋此時有負責設計規劃之康城公司透過管道,期由台聯公司參與投標,而參與審查此項工程規劃之台南縣環保局技士翁清泉亦欲由沈芳昌之公司參與投標(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子○○與林萬本電話譯文),即相關知情人員期運作就此尚未定案之工程由渠屬意之公司承包,被告寅○○實不知個中情事。
⒍沈芳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調查站稱:「子○○曾向我表示永康市有
一沼氣排放工竹桯,問我是否要承包,並告訴我說該工程是其本人所設計,工程底價是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但不久後,子○○告訴我說永康市長寅○○希望該工程由庚○○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獲悉我不願意承包該工程後亦替我打抱不平...其實我是子○○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庚○○爭的,最後由子○○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約庚○○、我、蔡重誠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子○○告訴訴訟沈芳昌被告希望庚○○承包並不實在,於古洞茶藝館會後,子○○與庚○○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電話譯文:郭還說:「OK!你向市長提過這個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由上可知,子○○係假借被告寅○○欲交沼氣工程予庚○○承包而逼退其他競爭者,故子○○多次稱被告寅○○屬意由庚○○承包沼氣工程,乃虛偽不實。
⒎再查庚○○與子○○之電話譯文,顯示王田沼氣工程案幕後主導人員非永康市公所有關人員,分析如下:
A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子○○與丑○○之電話譯文:「丑○○,我問過市長了,
他說這個還是要幫他弄,但是二期(垃圾場)那個要另外啦!」;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子○○與庚○○之電話譯文:郭:「...我也很明白的告訴你,市長這邊和我這邊的關係,有一點人情的關係...」:郭:「OK!你向市長提過這個事了是不是?」徐:「還沒有」:徐:「我等一下和市長見面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電話譯文:平:「我告訴你,基本上視狀況...因為市長在慣例上,在分錢時最後會請隊長拿給他們意思啦...」,子○○與庚○○,互相強調自己與被告寅○○關係,目的在使對方相信彼此有辦法,可以讓王田沼氣工程順利得標,企圖從中獲利。被告寅○○完全不知子○○與庚○○間之打算。
B且被告寅○○自始未同意由庚○○承包該工程,完全是子○○藉此逼退沈芳昌等
人之謊言?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地檢署筆錄稱「...當時市長沒有肯定要讓我來作,使此工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否說寅○○(與他們談時)有允諾此工程給你做?」答稱:「我本身沒這麼說,子○○有否說,時間久了我不清楚。」此與子○○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北機組供述:「...市長寅○○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庚○○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徐某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曾親口告訴我,為了承作該工程,市長寅○○...要求給與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地檢署稱:「...庚○○來找我說,市長屬意他來作此排放工程,市長希望我們與庚○○配合...市長、庚○○、我曾在市長辦公室討論工程發包之事,市長還是希庚○○來承包...」完全不符,古洞茶藝館協商後,徐、郭二人之電話譯文亦可證實子○○前開地檢署供述不實,另由子○○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先找台聯再找沈芳昌承包沼氣工程,最後再找庚○○共同欺騙沈芳昌,更可見被告確實未告訴子○○,要給庚○○作,否則子○○何以不斷找不同的人承包該工程,又沈芳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地檢署稱:﹁...我是問子○○此工程成本多少,我希望給我做,他說市長那有人選了,希望我退出﹂,均足顯示,子○○誆稱被告寅○○早已選定承包商乃欲逼退其他有意承包者,與被告無涉。C又被告如屬意庚○○承包王田沼氣工程,事實上亦不可能發生,蓋庚○○之宸極
公司並無承包王田沼氣之資格,而且沼氣工程經公開招標主辦者亦非被告,如何屬意庚○○作?是見子○○之供述完全不足採信。
⒏工程底價依投標慣例,參與投標之工程公司依報載擔保金於投標前計算出概括數
,故王田沼氣工程開標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與子○○電話文有下列之對話:平:「郭總,我告訴你,明天如果標,底價萬一低過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元的話,不要去標」,可見開標前庚○○亦不知工程底價,此可證明被告寅○○未與顧問公司及欲參與投標者有抬下運作之事。
⒐正因被告未以職權影響於開標結果,故不知何公司投標,才會打電話問永康市之
工程顧問子○○由且於開標完成後,庚○○與子○○(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電話譯文:良「...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的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渠二人尚在揣測被告之意思,益可證明被告寅○○與競標公司未有何期約之不法情事,且被告寅○○致電子○○關心得標廠商,乃人市長所應為,殊無解讀為被告曾文與子○○等人有任何期約關係,而強行入人於罪。
⒑復查被告寅○○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
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所呈之相關金融機構資金往來資料,並無任何異常資金流向。
⒒且被告與子○○間之電話錄音查無不法涉嫌期約索賄之內容與庚○○更無任何之
電話連絡,在在顯示被告寅○○未有涉期約抑或不法情事。至於徐、郭二人在電話中有關被告談話不過渠二人互相標榜與市長之交情,藉此拉拾身份以贏得對方信賴之技倆而已,所談內容,絕非事實。公訴人或因此誤會被告與徐、郭二人有所勾結,實有冤枉。
⒓公訴意旨,另以己○○交付庚○○二百萬元支票,認定被告寅○○與渠等 相互勾結索賄:惟:
A八十四年九月間子○○等人於古洞茶藝館議分配相關賄款,被告並未知情且未參與,倘僅依郭、徐二人片面說詞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殊屬率斷。
B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庚○○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給他
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如被告索賄屬實,子○○既表示被告很急,則庚○○應會在,大合公司得標(取得該張二百萬元支票)後即須支付回扣款,蓋渠還想繼續在永康市標工程,惟查己○○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交付庚○○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後,由庚○○轉交其妻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迄發票提示日迄案發,並未支付任何永康市相關人員,可知,庚○○係欲多分得工程之利益,乃捏造欲分配予被告寅○○等人。
有關宸極公司購買清潔車部份:
⒈查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各二輛,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訂製財物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任何生產壓縮式清潔車之公司皆可參與議價及投標,故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依據上開投標須知,開於廠商議價,二次皆因通知廠商未付標單寄出而流標。
⒉二次議價流標後,永康市公所乃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宸極公司以永康市公所核定之底價最低價得標。
⒊前呈之購置清潔車輛行政系流程表,可知被告寅○○並未有參與其審查、開標作
業,且參與該次公開招標者有主持人主任秘書甲○○、里幹事吳水旺、總務課員謝秀香、監標者為主計室主任乙○○,渠等係依據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清潔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投標須知第八條為宸公司得標之決定。
⒋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寅○○並未參與清潔車之議價、開標過程,故如謂被告寅○
○與清潔隊長戊○○、庚○○提高該垃圾車底價而圖利庚○○併獲得相關賄款,殊屬不能想像。
㈦戊○○辯稱:
有關王田沼氣工程由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大合公司)得標部份:
⒈查「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排放設施工程﹂工程預算書,係委由康城公司設計(
併有環工技師簽認),且函報台南縣環保局呈轉行政環保署核辦,並由環保署准依該工程預算書辦理發包事宜在案。
⒉王田沼氣工程於奉准辦理發包後,由市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分別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刊登中華日報二天,併公告於市公所門首,且通知台南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及函請康城公司派員說明並協助審查抄送副知台南縣政府派員鑑辦,被告戊○○毫無參與之機會。現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法預知即將參與競標之公司廠商為何家,因此,被告戊○○並未基於職權就該工程之招標事宜謀圖不法利益或有其他不法情事。
⒊迨于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招標,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
意事項」規定,係發圖起迄日期十四日即合規定,惟永康市公所為慎重起見延長其時間達二十八日,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與市長寅○○若有不法之意圖,當不致延長領圖時限而徒增困擾。
⒋查公訴意旨,以庚○○、子○○等人之供詞及監聽譯文為認定被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證據,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故就公訴書所載之證據、實難據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如下:
A子○○、庚○○、己○○等人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新營市古洞茶藝坊之協議,被告
戊○○並未知情且未參與,其僅屬欲參與投標廠商者私下協調事宜,無法以此認定為被告與渠等相互勾結索賄之犯罪謀議。
B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與庚○○之監聽譯文:林:「後天卅日(即開
標日)、星期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卅日郭總會到啦,卅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要出國。」庚○○所謂該「價錢」係指底價,庚○○不過想探聽底價,俾幫己○○得標後,從中獲利。因戊○○不知底價才說:「...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至於庚○○所說「和他們講好了,顯然是指伊要出國,講好子○○要下來。」且並無具體證明其談話內容為有關沼氣工程之回扣分配,公訴意旨依此而據為認定犯罪事實,顯係穿鑿附會,且有違採證法則。
C復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庚○○與子○○之監聽譯文:良「我是昨天晚上
回台北的(今天係一月四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通電話(見000000000號十二月三十日之譯文)的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給他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錢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樣吧!」(如果市長確實在急收取回扣,徐某豈敢不趕快付,因為他們以後還想承包永康市公所以後工程,但事實上徐某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取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期由大合鑽探公司交付之支票後即存入其妻之帳戶內,且迄於一月二十四日案發,均未交付徐某所稱之人員,可見徐某意將該二百萬元沒入己有,並非用來交付賄款。電信監聽譯文又有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大合鑽探)。」。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部分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僅係該二人就所索回扣如何分配之對話,其是否實在大有疑問,事實上庚○○早因賭債,想吃下該筆錢,所以欺哄子○○,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戊○○與之相互勾結索明之證據。
D復查庚○○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於地檢署對檢察官所問:「二百萬元你如何分配
?」答稱:「我親身拿辦公室附近交給戊○○二十萬元,他直接放在車上...」亦屬空言,蓋依前述C所言,倘市長急欲取回扣,徐某豈能忽略市長,而僅交付被告戊○○二十萬元,且於辦公室附近交付賄款殊嫌大膽,無法想像,且亦含混其交付日期,故徐某破縮百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真實性如何,不難發現,惟公訴人就徐某於上開訊問期日之供詞竟割裂引用,一方面對庚○○供稱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之自白捨棄不採而稱「惟賄款尚未交付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另一方面卻稱「上揭事實(指王田沼氣案)業經庚○○供承在卷」,是公訴人引用徐某不實之自由為論罪甚詘,顯非妥適。
為關向宸極公司購買清潔車部份:
⒈查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各二輛,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訂製財物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任何生產壓縮式清潔車之公司皆可參與議價及投標,故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依據上開投標須知,開於廠商議價,二次皆因通知廠商未付標單寄出而流標。
⒉二次議價流標後,永康市公所乃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宸極公司以永康市公所核定之底價最低價得標。
⒊前呈之購置清潔車輛行政系流程表,可知被告戊○○並未有參與其審查、開標作
業之機會,且參與該次公開招標者有主持人主任秘書甲○○、里幹事吳水旺、總務課員謝秀香、監標者為主計室主任乙○○,渠等係依據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清潔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投標須知第八條為宸公司得標之決定,即開標作業、過程均依法定程序,並無不法。
⒋庚○○於受訊問時,多次表示未將該一百五十萬推廣費交付於相關人員而係自己
賭博或吃喝用完(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南縣調查站筆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檢署筆錄),所謂案重初供,徐某前多次之供述,堪屬實在,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時,卻承認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公訴人調查被告及家人所有銀行往來存摺,並無異常金額流向,即庚○○承認有關被告收受宸極公司支付回扣之證詞僅屬片面之詞並無法證明,且當時正值年關,徐某是否他人利誘,而為該迎合檢調人員之供詞以圖獲交保,非無疑問。
⒌公訴意旨所採認定被告收受宸極公司一百四十萬回扣,無非以庚○○及證人子○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而證人子○○證述內容:「...見到戊○○手中提一公事包,外表呈鼓鼓狀...庚○○與我連繫,談稱已提回扣送予戊○○,故我即可認定戊○○所提公事包必裝有現金...」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A被告戊○○乃至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其公事包若裝有會議資枓,亦呈「鼓鼓狀」。
B再者,子○○認定戊○○公事包裝有現金之另一理由乃受庚○○告知,則庚○○
何必將其不法給付回扣之事告訴與宸極公司無關之子○○?此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C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更何
況子○○係經由庚○○之告知,並非原始證人,即子○○之證言顯屬「傳聞證據」,故子○○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適格,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收受一百四十萬元之證據。
D且檢調單位,並未搜索出有關係庚○○供稱交付戊○○一百四十萬元之任何證據資料,倘真有此款項存在,依徐某之初供,亦將由其私吞而非交與被告。
⒍復查庚○○供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親自至永康市公所將十萬元賄款交予同案
被告丙○○,惟查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即隨同車隊至台北參加永康市八十五年度里鄰長講習會暨自強活動計三日,即庚○○所供稱交付丙○○賄款之日期,被告丙○○並未在永康市公所上班,徐某所言顯非事實,是徐某所為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回扣予被告戊○○之供詞,亦如其所為交付十萬元回扣予同案被告丙○○之供詞,均不足採信。
㈧乙○○辯稱:
被告乙○○就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工程部分,並未有任何不法貪污犯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遴選工程顧問公司及招標部份,被告乙○○均未參其中,而其所為有關本案
部分之行為,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工程招標擔任監標工作,且被告乙○○就投標之決標並無任何影響力,若謂庚○○欲給付十萬元回扣予毫無任何影響力之被告乙○○,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⒉公訴意旨,以庚○○與子○○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監聽譯文:「我告訴
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因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證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在認定王田沼氣賄款尚未交付情形下,竟僅以庚○○單方面之電話監聽譯文,且並未有任何證據率而認定被告乙○○就王田沼氣工程涉有貪污犯行,其大大悖乎證據法則。
㈨丙○○辯稱:
⒈被告之職務與購買垃圾車經費之支配調度無關,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永康市公所收受庚○○之賄款十萬元。
A永康市清潔隊,係永康市公所附屬單位,依據清潔隊組織規程,行政院環保署省
政府縣政府等相關函件釋示,鄉鎮市公所財政課長,依職責規定,並無兼任清潔隊財政業務,因此清潔隊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購買二輛清潔車時,被告丙○○始終未參與該項工作。
B清潔隊購車預算伍佰萬元,清潔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提請市民代表會通
過完成預算程序有案,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辦理購置時,相關之作業程序均由清潔隊自行辦理,清潔隊或公所在每年度之預算範圍內,依實際需要,應自行提出經費之分配表,簽請市長核定後執行。清潔隊及公所各單位,工程發包及購置財物公文會簽時,財政課長只要審查市庫有無款項即可,而由於永康市向來市庫充裕,存款準備均維持在數億元以上,故各單位在簽請各種款項動支時,由於係在預算範圍內,且市庫充裕,被告自不可能提出任何之反對意見,且亦不須支配調度經費,被告純屬與本案清潔隊購買車輛業務無關係之外人,亦非如檢察官所指就清潔隊之各項經費動支,有調度支配之權,至為明顯。
C關於廠商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親至永康市公所將十萬元賄款交與被告純
屬無稽之談,絕非事實詳情如下: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計三天,被告因公差至台北參加永康市八十五年度里鄰長講習會暨自強活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隨同車隊離開永康市到台北,全日未到市公所上班,有永康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所人字第一七一七0號函件,被告公差單、自強活動行程表、市公所簽到簿等影本為證,被告當日既未至公所上班,如何有可能在該時地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檢察官所指顯非事實。
D依本件之卷內資料所示,雖於宸極公司之帳號內,關於垃圾車採購案,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有支領推廣費十萬元之記載,但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有收取賄款之事實蓋如上述,關於清潔隊清潔車之採購,依被告之職務,並無權予以干涉反對或協助,衡以常情,廠商亦不可能致贈賄款與被告,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中,調查人員問徐某是否有於販售二部壓縮清潔車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致贈十萬元與被告,庚○○亦回答:「十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存放」,且查庚○○太太方淑姿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庚○○交付之十萬元存放郵局,而台南地檢署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對郵局存款後影印郵局存摺在案。其餘多次之筆錄中,庚○○亦多次供稱,雖有領取推廣費,但實際上並未將款項交付他人,則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犯行,顯無所據。且依卷內所有之資料,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清潔隊購買垃圾車之過程中,有任何要求期約賄款之犯行,亦足證被告確屬蒙受不白之冤。
⒉王田垃圾場沼氣工程一千八百萬元經費,係上級政府補助清潔隊專款專用,被告
不必負責調度或支配又因屆齡命令退休未參與工作,並無與廠商有任何之期約收取回扣之行為:
A永康市清潔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規劃王田垃圾場沼氣工程時,地檢署檢察官指
訴被告為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並指訴廠商庚○○安排十萬元給被告,與事實不符。永康市清潔隊,規劃王田垃圾場沼氣工程所需經費一千八百萬元,全部經費係由清潔隊向上級政府爭取補助編列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淮,直接撥補清潔隊,專款專用,永康市公所並無負擔任何經費,被告雖為財政課長,自不必負責調度支配,且依職責規定,本案清潔隊沼氣工程,實際與被告完全無關係,已業於前段已有說明。又被告純屬與清潔隊規劃沼氣工程無關之外人,亦即並非本案檢察官所指永康市公所辦理該工程之相關人員至為明顯,對廠商庚○○安排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從未聽過,且被告既非工程之相關經辦人員,庚○○要致贈被告十萬元亦有違常理,絕非事實。B被告依職責規定,免參加清潔隊沼氣工程及購物之相關事項。購置清潔車及規劃
垃圾場沼氣工程係清潔隊主辦業務,清潔隊係市公所之附屬單位,一切工作均由清潔隊長直接報由市長裁定後依規定辦理被告與本案依職責規定並無直接關係,又自始至終未參與工作,絕不可能上下連繫勾結,共同計劃索賄,至為明顯。又本件沼氣工程案,雖係由市公所工務課工程發包小組負責發包,惟依縣府函釋,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招標監標驗收等業務,非屬財政課職掌範圍,財政課自不必派員參加,且按沼氣工程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包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開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完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覆驗合格,八十六年元月底付工程尾款但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命令退休,亦即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已退休離開公所,其後續工作或工程驗收,付款作業等事項,被告均免參與或無機會不能參與,至為明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時,收取回扣,不惟對被告之職責有所誤解,且未見其指訴被告涉有犯行之之依據何在,其所起訴與事實顯有不符。
五、經查:㈠有關癸○○、子○○、丑○○共同圖利部分:
查被告癸○○固有向新化、歸仁及永康等鄉鎮市長推薦子○○從事環保工程規劃之情事,而子○○亦確承包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事宜,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指稱子○○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丑○○所經營之信安公司云云。惟公訴人就被告癸○○、子○○及丑○○間如何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圖利信安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時也未說明被告癸○○對丑○○(或信安公司)有何圖利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亦未指稱有何公務員洩露上開工程底價與被告子○○,則子○○如何獲知工程底價呢?公訴意旨謂子○○「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則子○○所知悉者顯係本於其設計規劃上開工程而自行判斷出之「可能價格」,而非工程招標時之「底價」。又公訴意旨謂被告子○○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云云,但遍觀卷證,公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工程中那些材料是高出一般市價者,則公訴意旨是如何認定被告子○○經營之公司有故意設計使用高於市價之材料呢?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種,而子○○並非公務員,縱其將自行估算之工程價格透露與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該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之條件,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所處罰之要件不符。另依公訴意旨所指丑○○應是被圖利之對象,與圖利者乃處於對向關係,且其也無公務員身份,自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因此公訴意旨有關癸○○、子○○、丑○○共同圖利之指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癸○○有無投資信安公司乃是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尚與圖利罪無涉。
㈡有關寅○○、戊○○、乙○○、丙○○、庚○○、子○○、己○○間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分:
⒈查被告己○○就王田沼氣工程固供承同意付出三百八十萬元與子○○、庚○○二
人以擺平工程中之阻力,惟被告己○○既是付回扣之人(即準備行賄之人),則其地位與收取回扣之人乃處於對向關係,又怎麼可能與收取回扣之人成為共同正犯?⒉又查,向被告己○○索取三百八十萬元以擺平工程之人乃子○○和庚○○二人,
而其二人均非公務員,若渠等欲成立貪污罪此種身分犯,則必與其他之公務員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參與本件索賄行為無非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庚○○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中有:平(庚○○):「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子○○):「這個我不會去講啦。」等語。然從庚○○對子○○所言,伊不知隊長和市長怎麼講,所以又說「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和主計的啦!」,故所謂財伯(財政課長丙○○)和主計(乙○○)的二十萬部分,顯係對話中被告庚○○臨時決定保留給其二人的,若乙○○、丙○○二人事前即參與欲共同索賄,自無可能未決定要分配若干金額給其二人,如不能分得賄款,其二人又何必冒犯罪之危險共同參與其事?而與庚○○處於同等地位之子○○亦不可能不知情,反要庚○○在電話中告知會另外保留二十萬元給他們。而嗣後庚○○是否曾告知被告乙○○、丙○○二人可分得二十萬之事?縱觀全卷並無任何李、周二人曾獲告知此事之資料,同時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何有關其二人有參與本件索賄行為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以資佐證,殊難僅憑庚○○、子○○二人對話中曾提及丙○○、乙○○,即認定其二人也參與索取回扣之事。
⒊再查庚○○、子○○二人是否有與寅○○、戊○○就收取回扣乙事有共犯行為呢
?庚○○、子○○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曾供承被告寅○○已屬意該沼氣工程由宸極公司之庚○○承作,且己○○也同意支付賄款云云。惟被告之自白尚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戊○○有參與共同索賄之重要證據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戊○○與庚○○之監聽譯文,但依該二人之對話:平:「...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等語。而依同日起庚○○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庚○
○是欲對戊○○、寅○○行賄一百四十萬元,而且已與戊○○談妥,則庚○○何以還問戊○○「價錢你知道嗎?」同時戊○○竟回答:「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既已談妥賄款金額為何又叫庚○○和別人再談?且說「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顯然另外尚有何約定,但從徐、郭二人對話中可知並無何另外之約定,何以如此呢?合理之解釋即徐、林二人所談之「價錢」和徐、郭二人所說之事並非同一件事,況且徐、林二人談話內容並未提到王田沼氣工程發包之事,也未提及是誰要付什麼錢,則公訴意旨憑何資料認定其二人所說的「價錢」就是指的是賄款?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寅○○雖與子○○間有通電話,談話內容應是指徐、郭二人有無標得王田沼氣工程之事,但並無任何有關索賄或金錢之對話,公訴意旨又如何據以認定此是寅○○與徐、郭二人共同收取回扣之證據呢?至於庚○○、子○○二人對話中固提及賄款之事,惟徐、郭二人均辯稱其二人為賺取己○○所同意付出之三百八十萬元而互爭主導權,則除其二人上開電話譯文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二人曾跟寅○○或戊○○談論收取回扣之事。
⒋末查子○○雖曾供稱「市長寅○○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庚○○承包,要我與
配合」;庚○○於偵查中也供稱「我去找寅○○時,子○○也在那」云云。惟其二人嗣後已否認曾因王田沼氣工程之事去找過寅○○,又庚○○同時供稱「後來我與戊○○講好標到了我先給他二十萬,再依標價再給戊○○,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既然該工程市長寅○○已表明要給庚○○承作,被告戊○○不過是清潔隊長,焉敢再借機索會?且是要給戊○○「一百多萬元」,亦與徐、郭二人對話中所言給戊○○二十萬,給市長一百二十萬等語不相符合。再庚○○所任職之宸極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工程,且宸極公司也未參與投標行為,寅○○何以無緣無故向子○○表示要讓庚○○承作該工程?若是庚○○因行賄寅○○而得到寅○○承諾承作該工程,則其事前一定已找好有能力做該工程之廠商,且已估算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否則為會如此做。但為何寅○○又叫子○○協助庚○○承包工程?同時大合公司乃子○○所尋找到的承作公司,足徵庚○○並未安排好承作之廠商,則其實無冒險行賄之理,若庚○○即是行賄之一方,則其又如何與寅○○等共同收取回扣呢?。此外,依前所述,寅○○向徐、郭二人表示王田沼氣工程要讓庚○○承作時,大合公司尚不知永康市有此工程要招標,依常情必是欲投標之人設法行賄以取得工程承包權,焉有欲收賄之人先決定共同收賄之共犯,然後交由該共犯去尋找是否有廠商願付出賄款以承包工程者,殊有違常理!況且該王田沼氣工程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之工程,被告寅○○身為市長自不可能不知,職是,其又如何能使徐、郭二人找來之廠商必定得標呢?蓋證人甲○○證稱該沼氣工程之得標底價「是上級政府審核完後,公文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五分鐘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可見被告寅○○、庚○○、子○○毫無機會得知底價或影響開標結果,而子○○告知己○○之所謂「底價」顯然是其規劃設計該工程所自行估算之價格。庚○○、子○○既無理由與寅○○、戊○○共謀去向他人收取回扣,而依徐、郭二人所述,顯係其等替己○○出面欲擺平其他競標者及向主管公務員行賄,因此徐、郭二人自不可能既是行賄者又是收賄者之角色,公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
㈢有關寅○○、戊○○、丙○○向宸極公司庚○○收取購買垃圾車回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
查庚○○固曾供稱交付一百四十萬元回扣與戊○○帶回朋分,但庚○○嗣後已否認其事,改稱已交與案外人卯○○清償賭債之用,則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即非無疑。而證卯○○復結證稱庚○○確有拿一百四十萬元給其代為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足徵庚○○所言非虛。又庚○○於偵查中亦供稱該二輛垃圾車之利潤只有七、八十萬元,如此宸極公司怎麼可能同意拿出一百四十萬元作為回扣呢?且宸極公司並未參與王田沼氣工程之投標事宜,自亦不可能為庚○○要賺取佣金而用公司的錢去拉攏永康市公所之人員。再子○○雖供稱庚○○有說要去送錢,且有看到戊○○的皮包鼓鼓的云云。然子○○只是聽庚○○所述並未親眼目睹交付賄款之事,同時子○○只是看見戊○○的皮包,至於皮包內裝的是錢或衣物或其他物品,顯然子○○並無法確定,則其推測皮包內裝的是賄款一百四十萬元之詞又焉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另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均證稱該公司所列的推廣費是庚○○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云云,但黃、葉二人均未參與行賄之事,自不得以其二人所未親眼見聞的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被告庚○○復供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親至永康市公所將十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丙○○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十六、十七三日前往台北參加永康市里、鄰長自強活動及講習會,有永康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所人字第一七一七○號函及所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二張、自強活動行程表及簽到簽退簿影本各乙件可稽。則庚○○焉能於市公所內交付賄款與被告丙○○?足見庚○○所為自白實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予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所辯既非顯違常情,自可堪採信。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圖利或收取回扣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寅○○、戊○○、乙○○、丙○○、庚○○、子○○、丑○○、己○○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癸○○部分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屬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台南縣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承辦台南縣垃圾掩埋場興建審核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其辦理永康王田沼氣工程審核之際,明知子○○所編列之單價過高,為幫其朋友堃捷公司負責人沈芳昌標得該工程,竟將該工程單價等應保密之資料透露給沈芳昌及新營市代表李明慧。惟因該工程永康市長寅○○已屬意由庚○○承作,遂由子○○從中引介,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庚○○、子○○、沈芳昌、李明慧等人相約在新營市古洞茶藝館內談判,其結果由庚○○標得該工程則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沈芳昌等人,以交換辛○○不刪該工程預算及沈芳昌等退出該工程之競標,致庚○○得順利安排大合公司標得該工程。因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簡便行文表所附戶籍資料乙紙存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