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鄉○○村○○○號○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於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向內車道方向起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黃崑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由後駛至,造成前揭自小客車擦撞及前揭重型機車,致黃崑智右側頂骨背部挫裂傷,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八八○六○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又黃崑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係有過失行為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生命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黃崑智因而受傷致死,亦同有過失,為該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有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本院認亦屬妥適。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即報警自首,請求酌予輕其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未載明報案人即係被告本人,則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覺後,被告於警訊告言己罪,乃屬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首犯罪,附此陳明。而公訴人引用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所指摘理由為據而上訴,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惟告訴人所據以上訴之理由僅以損害賠償金額太少,其雖有受領賠償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及保險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然因被告未主動替其申請保險金而致需由其自行申請才取得,認係受騙而為和解,其欲以己意撤銷先前於台南縣安定鄉與被告雙方合意所成立之調解,惟其調解既未依法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欲以己意撤銷原調解,係與法未合,且此理由與原審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無涉,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本院認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