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雲生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邀集壬○○、己○○、乙○○、戊○○、胡耀坤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月一會,共二十九會,於起會時一次決定各會員之得標順序,於輪定得標時,由活會會員各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交付會首轉交予得標人,再由得標者一次簽發自得標之次會起,每月三萬元之支票交付會首,以支付其得標後每月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一組,嗣因所召集之會員丙○○、甲○○、邵水源實際上並無意願與資力參加該互助會,辛○○竟於召集伊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其他會員隱瞞丙○○(排定於第三會、第十六會得標;其中排定的第十六會嗣後係由胡耀坤承受該會)、甲○○(排定第九會得標)、邵水源(排定第六會得標)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實,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負擔多會會款,卻自行以該三人名義支付會款,並標取該三會款供己使用,使己○○、乙○○、壬○○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款予辛○○,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再詐稱丙○○、邵水源、甲○○無自己之支票,而借用伊之支票,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將之陸續交付予其後得標之會員,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第十八會輪定由己○○得標,辛○○即以上開其簽發之支票支付己○○得標時應收取之會款,己○○則另以其妻庚○○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辛○○,以繳付其得標後之死會會款,惟辛○○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陸續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活會會員己○○(參加三會,輪定於第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會得標)、乙○○(參加三會,輪定於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會得標)、壬○○(參加二會,輪定於第二十、二十一會得標)等始知受騙。
二、辛○○陸續標得上開會款供己使用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取償,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同段一一二八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出賣予甲○○,並持該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其胞弟癸○○(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南市○區○○段一0四九、一0五0地號土地上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癸○○,並持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前開土地承租權之移轉,同年五月間再由辛○○與癸○○以相同之方式,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辛○○長子羅偉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轉讓予羅偉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乙○○、壬○○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以丙○○、邵水源及甲○○名義標得會款,並有與甲○○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坦承其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並未真正購買上開房地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因生意不佳,收入減少,兼有會員倒會,周轉不靈,故而互助會支票退票,而會員皆知丙○○名下之二會分由伊及胡耀坤承受,甲○○、邵水源名義參加互助會係經由甲○○同意而排入會單,嗣後反悔不參加,又無其他會員願意承受下,故由伊自行承受,無意詐欺。又前揭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係由告訴人壬○○教唆主導,因伊以上開土地及房屋為告訴人壬○○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間伊欲向銀行增貸以償還對壬○○之借款,壬○○教唆伊必需移轉予第三者,以第一次購屋報核以減少增值稅,應繳之增值稅三十萬元,亦由壬○○代繳。伊確有積欠伊弟癸○○八十五萬元,乃將國有財產局土地之承租權讓予癸○○,嗣伊已清償癸○○八十五萬元,乃又將承租權移轉予伊子羅偉哲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而邵水源為甲○○之父,亦未參加該互助會,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復有乙○○與甲○○及邵水源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存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辛○○供承渠等並未參加互助會之情形相符。又參以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暨被告辛○○妹婿李錚一到庭證稱:伊並不知被告辛○○於任會首之外,以其他人名參加該互助會等情(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告訴人己○○、乙○○、壬○○於偵審中指訴渠等並不知辛○○尚以其他人名義加該互助會之情節相符合。綜上,被告辛○○既於起會伊始即知甲○○、邵水源及丙○○均無資力參加互助會,卻不思減會,而隱瞞上情,使會員無從得悉以評估風險,卻自行以甲○○等人名義標得會款使用,又被告辛○○簽發予告訴人己○○、乙○○及壬○○持有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次查,被告辛○○、甲○○均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渠等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一二八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借甲○○名義以取得較高額之貸款等情,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渠等確實無法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足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為虛,而於本院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查,徵諸被告辛○○於偵查中既陳明癸○○並未要求其將不動產過戶,係伊自己過戶給癸○○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見),而同案被告癸○○亦於偵查中稱係辛○○自己要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同上偵查卷參見),衡情倘被告癸○○果真有借款予被告辛○○,則債權人既並未要求債務人辛○○移轉不動產以供擔保,債務人焉用多此一舉自行主張之理?是被告辛○○移轉上開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之動機,實啟人疑竇。再查,被告辛○○被訊及伊係如何清償借款而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子羅偉哲名下時,其先係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其弟癸○○借款八十五萬元,其後分次清償五萬元、十萬元不等云云,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卻改供稱:伊清償予癸○○之借款八十五萬元,係以伊婆婆羅吳月梅交付云云,是被告辛○○前後供述不符,其所辯是否為真,非無疑義;雖證人羅吳月梅亦到庭附和被告辛○○之詞,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有拿私房錢八十五萬元交付予辛○○,用以償還癸○○等語,查八十五萬元數額非小,衡諸常情應無可能隨身置放家中,然證人羅吳月梅卻聲稱伊將八十五萬元私房錢放置在其身邊,係與常情有悖,則其非無可能因與被告辛○○為婆媳關係,對被告辛○○之辯詞加以附和迴護,故其證詞尚難據為憑信。且羅偉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不知上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乙節。另同案被告癸○○自始未提出其支出八十五萬元之證明,且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被告癸○○無著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中,足徵其係畏罪逃匿。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二八七九號函附台南市○區○段一0四九、一0五0地號國有土地原承租人辛○○過戶轉讓予癸○○,癸○○再轉讓予羅偉哲承租之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辛○○與癸○○間之買賣係虛偽。雖被告辛○○尚辯稱: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係由告訴人壬○○教唆主導,為償還積欠壬○○之債款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壬○○對被告辛○○與甲○○間之假買賣均知悉,被告辛○○與甲○○辦理上揭虛偽登記事項,亦已足以生損害於壬○○以外之告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上開辯詞仍無足卸免渠等罪責。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辛○○與被告甲○○及被告癸○○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多次冒標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每一次冒標後使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會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甲○○均初罹刑典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等財產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辛○○所得之利益非少,被告甲○○則未得任何利益、審理中被告辛○○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已清償其他會員葉清霞、胡耀坤、丁○○有會款清償證明書二紙及丁○○對帳單一紙存卷可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六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冒 標 日 期(冒用名義) │詐得金額(新台幣)及計算方式├──┼──────────────┼──────────────────│一 │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丙○○)│五十二萬八千元[= (29-5-2)*24000元]│ │ │ 註:扣除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參│ │ │ 加之五會及死會會員後之活會會員│ │ │ 數乘以活會應繳之會款├──┼──────────────┼──────────────────│二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邵水源)│五十二萬八千元[= (29-5-2)*24000元]│ │ │├──┼──────────────┼──────────────────│三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甲○○)│四十八萬元[= (29-5-4)*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