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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蔡青芬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乙○○○、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與竹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明公司)負責人黃竹明之女黃麗玉婚後,原在台南市○○街○○○巷○○○弄○號經營「樺晟實業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十二月十五日,向該公司購買五台塑膠射出成型機,嗣因買方未付清價款,而丙○○與黃麗玉夫婦又因故感情交惡而興訟,竹明公司依黃麗玉所簽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五台機械仍為竹明公司所有,丙○○恐竹明公司取回該五台機械,明知甲○○與樺晟實業社間,並無二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及樺晟實業社亦無以該五台機械為乙○○○擔保上開債務之真意,丙○○竟與其母乙○○○、及姨媽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謀議虛設債權,由乙○○○與樺晟實業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虛偽簽發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為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未載到期日之第九一一九0九號本票,交由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共同發票人乙○○○與樺晟實業社(丙○○為負責人)所簽發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再於同年九月五日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機械,使同法院法官陷錯誤而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准甲○○對該張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保全及法院為裁定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據該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查封該五台機械。丙○○因而取得延緩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竹明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與甲○○均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乙○○○係自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十月,向被告甲○○借款,經結算後迄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連本帶利共欠二百十萬零三十九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上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另十萬元則係支付現金清償,被告丙○○加入樺晟實業社一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四、五月才補蓋印章加入擔保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之所以開立該本票交付甲○○,係因母親欠錢,認為為人子者應該為母親擔保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第九一一九0九號本票記載以被告乙○○○與樺晟實業社(章戮負責人為劉

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空白,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對該張本票予以強制執行,再於同年月九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上開機械,有該張本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正本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稽,被告乙○○○、甲○○與丙○○三人簽發該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五台機械事實甚明。

⑵、樺晟實業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設立登記時,係以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

○○之兄劉俊吉為獨資負責人,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有被告丙○○加入為合夥事業,並為負責人,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登記,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南市建局字第八五0一號函附件樺晟實業社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證,足見上開本票於票載發票日期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簽發時,被告丙○○尚非樺晟實業社負責人。況且被告三人既然均供稱:被告乙○○○係自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十月,向被告甲○○借款,經結算後迄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連本帶利共欠二百十萬零三十九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上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另十萬元係付現金清償債務,並依被告乙○○○為證明其與甲○○間確有債務存在所提出之證據,諸如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乙○○○之夫劉來成違反票據法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通知單、電力公司收據等資料,顯示被告乙○○○所謂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或係為供作塗銷抵押債務之用,或為清償劉來成之債務,或為繳交設立電力等之費用,然均非以樺晟實業社名義所借得。再者,被告乙○○○與甲○○均供稱:上開二百萬元債務係發生於000年至六十九年間多年來陸續積欠之債務等情,而樺晟實業社既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設立登記,自無被告乙○○○所辯上開債務係用於樺晟實業社營運所需可言,此等辯詞實無足採信。顯見該二百萬元債務,縱係確實存在,亦因係以乙○○○名義借得,而僅應存在於被告乙○○○及甲○○間,而本與被告丙○○或樺晟實業社無涉,則被告丙○○或樺晟實業社本來即無需對被告乙○○○前所負債務負責之必要。然被告丙○○加入樺晟實業社一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四、五月才補蓋上樺晟實業社章於上開本票,加入共同發票人之而為該本票債權之共同擔保人,即係對樺晟實業社及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保全的侵害。

⑶、參之被告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一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偵查時陳稱:「支票的印章是我在管理,支票也是。二者放在辦公桌,我太太要拿支票、印章,我都在旁邊,我離開時,辦公桌鎖起來,我太太開支票有經過我授意。」等語(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該案被告黃麗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陳稱:「我開支票都有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授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互核二者陳述情節係相符合,故可知被告丙○○之前妻黃麗玉於支票簽發時確有經被告丙○○授權。據上可知,被告丙○○明知對黃麗玉所簽發而尚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原本即需承擔清償之責。況且,訊之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本身有無欠竹明公司的債款?)已參與分配過,民事法庭已判我敗訴,所以我就承認有這些債權,但實際上有些票是他自己開的。附表上面是客票,以下三信的部分是我簽發的(按:即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34及 0000000~6號等六張支票),是我付機械款的,我有授權給黃麗玉開的,未兌現是我不知道金額,機械款部分已付清了。只承認有二九萬是機械款,其他三信的部分都是黃麗玉自己開的,因我有授權,所以我必須要承認。二九萬是尾款。」、「(問:被告你所提附表後面倒數四張支票到期日在後的支票用途?)實際上他開的日期是在二九萬元那張支票『之前』就開立的遠期支票,二二二三六元是機械的維修款(按:即票號0000000號),餘是機械款。開票是黃麗玉在開,實際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金額。二九萬支票到期日所以在前,是因為黃麗玉當時需要支票調現,所以開立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故可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五月補蓋樺晟實業社印章於系爭二百萬元本票時,即已知至少尚有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分別在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前述六張支票,尚未兌現,仍對竹明公司負有債務無訛。

⑷、被告乙○○○之子劉俊吉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樺晟實業社,而

上開五台機械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與十二月向竹明公司購買置於樺晟實業社從事生產,被告乙○○○既聲稱其為樺晟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詳參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則其何以不於系爭機械購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以樺晟實業社為發票人,擔保對甲○○之債務,卻於被告丙○○與其妻黃麗玉交惡時,突於上開本票以樺晟實業社名義加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負擔新債務,此顯與常理不合,而有啟人疑竇之處。

⑸、參諸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系爭強制執行之查封物品的清冊是我提供的

,目前查封物尚在現場(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參見),復且有被告甲○○於本院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被告丙○○出具之機械明細表影本一張存卷可稽(詳參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衡情一般債務人焉有主動提供財產清冊供債權人查封之理?況且本件被查封之財產,係被告丙○○即樺晟實業社所有之生財機具,倘遭查封拍賣則樺晟實業社將如何繼續經營?則被告丙○○主動提供財產清冊供人查封,更與常理相違悖。再者,被告丙○○亦陳稱:其於補蓋樺晟公司印章於系爭本票時,尚有一筆六月份的機械款的債務未清償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參見)。據此可知,樺晟實業社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之情況下,竟另行以樺晟實業社之合夥財產為被告乙○○○與甲○○之債務擔保,而為共同債務人,負擔原先無需負擔之債務,如此必使樺晟實業社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保全。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丙○○辯稱係因母親欠錢,認為為人子者應該為母親擔保等情,顯係罔顧樺晟實業對於其他債權人之責任。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甲○○之不法利益而犧牲其他債權人債益,使包括享有機械款債權之債權人明竹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可供債權擔保之財產因而減少。

⑹、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丙○○、乙○○○與甲○○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就樺晟實業社為發票人部分,顯係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而臨訟製造不實之債權,渠等以向法院詐取裁定,使法院法官陷於錯誤,將該上揭不實事項記載於法院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保全及法院對於裁定作成之正確性。並藉強制執行手段阻止竹明公司取回機械款債權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與甲○○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與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甲○○及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為圖固全自身財產利益,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然斟諸渠等素行非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