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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同選任辯 陳文欽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說明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亦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凱公司)負責人,未得新型第0九九六二六號「壓縮空氣式槍型玩具」(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專利權人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之同意授權,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南、高雄地區以亦凱公司名義,製造侵害建瑋公司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玩具槍,經建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查悉,而向本院對丙○○提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刑事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嗣並判決確定。詎丙○○竟另行起意,將其於前案所製造之上開玩具槍,販賣與台南市○○○路○○○號「兄弟遙控模型店」轉售,致侵害建瑋公司之新型專利權,並經建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購得該玩具槍一支。

二、戊○○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高雄市通益企業行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四月間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即通大行負責人丁○○之合法授權,於通益企業行自身有關同一軍訓器材商品之說明書(目錄)中,變造相同於丁○○「通大及圖」註冊商標關於圖之部分圖案而散布至台南縣市各學校。

三、案經建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承認告訴人建瑋公司在「兄弟遙控模型店」購得之模型槍,係

伊販售與該店轉賣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所生產之該產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建瑋公司之代理人黃海龍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影本多紙附卷可稽及「兄弟遙控模型店」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而送鑑定「建瑋公司之玩具空氣槍」與該公司第0九九六二六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且「亦凱公司所產製之「玩具槍」與建瑋公司之第0九九六二六號「壓縮空氣式槍型玩具」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分別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所製鑑定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另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

罪,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再製造之行為,辯稱:自訴人在「兄弟遙控模型店」購得之玩具槍,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前之產品,之後被告已無再生產告訴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玩具槍等語。查被告所辯,業經證人即該模型店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尚屬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再製造之行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

起,開始代理銷售丁○○之軍訓用品,丁○○為方便被告向學校推銷軍訓用品,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自行印製好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計二五0本送交被告,提供予被告寄發學校單位,同時間丁○○亦提供內容相同之目錄予台灣愛得力公司使用,因打包錯誤,丁○○將送交被告二五0本目錄中來雜有台灣愛得力公司之目錄五十本,足見被告所使用之目錄,係經由丁○○提供,並同意伊使用,伊並無侵害丁○○商標權之行為云云。然查右揭犯行,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前揭軍訓器材目錄真品及仿品目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經丁○○指駁其非,又「通大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人係通大行丁○○,復有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戊○○又未能提出曾經合法授權以「通益企業行」名義使用通大行商標圖案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以臻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藝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