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揚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昱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昱太公司所出口一批不鏽鋼,共計分裝為五十二只貨櫃,交由丙○○○○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負責托運事宜,由高雄港出貨運至香港,並由運昇公司代理運送人墨西哥國家航業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昱太公司。詎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載貨證券不及送至香港而受貨人又急需提貨,請求運昇公司改以電報放貨方式使受貨人得先行提貨,並書立保證書聲明若有問題願負擔一切責任,使運昇公司陷於錯誤而先行放貨予受貨人;甲○○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載貨證券向出口地押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請領貨款共計美金二十五萬元,迨上開受貨人因故未向進口地開狀銀行辦理贖單,致使運昇公司陷於遭受第三人追討貨物之危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所欺騙對方之事,必需是目前客觀上可以檢驗真偽的,但因為被害人受到行為人之欺瞞(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影響被害人智識之判斷,故若屬價值判斷或單純對未來的臆測,因為現在客觀上並無法檢驗真偽,均屬一種意思表示,而非客觀事實,自非詐術行為的對象(參見張麗卿著,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卷第六期第十九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卷附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編印「信用狀實例解析」一書中第三十六頁對電報放貨方式之描述:電報放貨中出賣人(即託運人)應繳回全套提單予運送人且應備妥切結書乙節,以及證人即運昇公司職員乙○○證述被告之代理人即昱太公司船務主辦林曉蘭小姐同意將提單正本交還運昇公司之香港代理商但卻未交還等語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從我們提出的單據可以看出,雙方約定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進行本件國際貿易,而非以電報放貨方式進行。因此,本件運送人運昇公司應自行向開狀銀行取得擔保提貨書後,始得放貨給受貨人,但卻疏未取得擔保提貨書就放貨,損失應自負;況且,昱太公司負責船務主辦的林小姐,在保證書上並未保證要將載貨證券繳還,且提單部分業經除權判決而失效,運昇公司根本就不會陷於遭受第三人催討貨物之危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係由買受人香港新江源貿易公司(下稱香港公司)委請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予昱太公司,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能力,此業據告訴人運昇公司所提出載貨證券中託運人特別聲明欄中信用狀號碼:LC00000000號自明。至隨後於運送人交貨時,因昱太公司之請求,運昇公司同意就其中部分貨櫃改採電報放貨方式,亦即在受貨人香港公司未將載貨證券繳回前,同意提前香港公司取貨,此參酌運昇公司所提出由船務主辦林曉蘭代表昱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發之保證書一紙可知,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本件究係使用信用狀或係電報放貨,實為無解,蓋兩者本非不相容之概念是也,合先敘明。

(二)然前開保證書內容指稱:倘若有任何問題,昱太公司願承擔一切責任等語是否於昱太公司未繳回載貨證券時及構成詐欺罪行?

1、查國際貿易上雖有認為電報放貨後,託運人(即本件出賣人)需繳回全套「提單」(包含載貨證券),並應備妥切結書,乃國貿上約定成俗之慣例,然國際貿易目前尚乏統一法典可資遵循,是以無法予國貿商人於法之適用上有明確的預見性,故爾法律安定性在先天上即有不足,各國貿易商人所依據的是各國的商事法規以及一些國際上通行的規約和貿易慣例;然由於國際貿易牽涉範圍包含國際間商業、運輸、保險、銀行四種實務,遠較國內貿易為複雜,且金額幾與不動產價值相當,是以內國民法中對契約僅以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之原則,在國際貿易法規無統一標準下,即不應一體適用。故國際貿易慣例或國際上通行之規約,除非經契約雙方明白表示引用於書面相關文件上,否則自不應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本件被告與運昇公司間,關於貨物交付方式雖部分變更為電報放貨,惟對保證繳回載貨證券一事,卻未形諸於文字,是自不能在無其他補強性證據下,即逕以證人即告訴人運昇公司之受僱人乙○○證詞而遽認被告應受繳回提單之拘束,並且在被告未繳回全套提單時即認其成立詐欺犯行。

2、被告對運昇公司所為擔保願承擔電報放貨之一切責任乙節,究是否為詐術之實施?按被告所謂願承擔一切後果之詞句,其意指對電報放貨後,於將來若因而衍生糾紛時,被告願負起責任等語,此純屬對未來之臆測,於簽立保證書當時,風險根本尚未發生,自然也無法檢測客觀上風險是否存在一事,當更不成立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矇騙運昇公司的問題,而純屬商業實務中,經濟原理中所謂「損益兼歸」之普遍原理,亦即商業行為中雖有風險,然其中亦同時蘊涵利益之追逐,否則運昇公司斷無對賠本生意,而仍一意孤行之理?是以在此價值判斷領域,除非被告對客觀現在已發生之交易事實,提供不實資訊,以誘使被害人與其締結契約,否則,刑法於此領域,自應節制,不宜貿然破壞市場經濟,而過度壓縮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機制之存在領域。是本件被告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檢驗上,即乏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不成立詐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