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涂啟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月,在臺南市○○路○○○巷口,拾獲戊○○所遺失三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金凱撒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明知該三紙支票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紙支票占為己有,交付予林景陶、張國淵及蔡宗明向銀行提示,因戊○○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付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林景陶之妻魏足雪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舉出之證人丙○○、丁○○等證詞均不足採,以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一)系爭三張支票確係被害人所簽發,用以清償伊先前所積欠被告之債款。緣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被害人即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而因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不錯,且被害人為泰林大飯店之所有人,本身尚有資產,為了將來強制執行方便且本票亦具有借據之作用,是以每次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均未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據,僅要求必須簽發本票。迄至八十三年底,被害人業已積欠被告約一千萬元,被害人乃又簽發一張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將先前開給被告用以借款之數張本票換回,嗣告訴人即潛逃無蹤,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友人告知被告被害人之住處,被告遂多次與己○○,及丁○○前往告訴人住處,惟均不得見,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又再度與己○○及丁○○至被害人家中,要求被害人還債,被害人遂簽發三張二百萬元支票,並要求被告將剩餘之四百萬借款充作被害人於金門所建之金凱撒大飯店之投資款,以及將伊先前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索回。
(二)被害人稱前開一千萬元本票係被告所竊,若屬實,被告當仍留存有該本票之正本,並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往來及糾紛之證明,惟被告所以僅提出本票影本,乃因被害人要求以三張面額為二百萬元支票換回一千萬元支票,並以剩餘之四百萬元作為金凱撒飯店之投資之故。又若該一千萬元係被告所竊或拾得,則該紙本票當係事先即已簽發,惟被害人何以簽發該一千萬元本票?若係為清償借款或作為債權之憑證等目的,一般人均係當場簽發,然被害人卻係事先簽發該一千萬元之大額本票,似有違常理。再者,若該一千萬元本票係被害人所遺失或被竊,則被害人為何未向警局報案?末查,告訴人指述該一千萬元本票係被告所竊取或拾得,而三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則係被告撿拾而得,然一般人對於大額之票據皆會小心保存,以避免遺失或被竊,被害人不僅連續遺失大額票據,且前開票據竟又全部流落被告之手中,如此違背常理,更令人懷疑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
(三)被害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三張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凱撒飯店冷氣工程款,惟查,證人即承包金凱撒飯店冷氣工程之國鑫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鑫公司)之會計庚○○證稱,被害人所積欠之工程款係八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害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及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其中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空調工程之款項,另一紙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則係告訴人用以請求國鑫公司幫伊票貼,可知被害人一共積欠國鑫公司八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及二百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因此若被害人係以系爭三張二百萬元支票支付工程款,則被害人所簽發交付國鑫公司之支票,面額達九百萬元,超過實際被害人應付之工程款將近一百萬元,顯見系爭三張支票並非用以支付國鑫公司之空調工程款。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有無與辛○○至戊○○住處?)沒有,係被告將一千萬元本票給我看,稱戊○○欠他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支票我沒看到,實際我未與他去討債。」惟丁○○於偵訊中則證稱:「(問:去戊○○處作何事?)是辛○○找我去的,當時共有三個人同去(指被告、己○○及丁○○)」、「(問:你們去戊○○處是否要討錢?)去向戊○○要討錢,當時我看到三張支票予辛○○,我在旁有看到戊○○開票給辛○○。」可知證人丁○○證詞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依據案重初供之原理,當以偵訊中之證詞可採。另與被告同行之證人己○○亦可證明丁○○確有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且被害人確有簽發三張二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用以清償,是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不足採。另證人丁○○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自白狀陳稱:「其實自白人並未陪同被告到原告家中,此不實證言陳述全係被告辛○○教唆」云云,惟因被告另有證人己○○及乙○○足以證明被害人指述確有不實及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害人簽發用以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借款,是以被告並無教唆丁○○偽證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曾持系爭面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向乙○○借貸,乙○○因見該支票係被害人所開立,乃以電話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當時即證實確曾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並稱該三張支票沒有問題,然當時乙○○因沒有錢故未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年底到金門,因被害人在金門之飯店股份要讓出,為了要了解情形才與辛○○去金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辯該三張支票係被害人為清償積欠之一千萬元債務而交付,並以所餘四百萬元債務作為投資金門金凱撒飯店之用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所開立、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影本卷內可憑,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害人所交付等語,應堪採為真實。
(二)訊據被害人固不否認證人乙○○曾向伊談及被告以伊開立之系爭支票借款之事,亦自認該本票係屬真正,惟陳稱證人乙○○告知伊被告以系爭支票借款時,即告知被告所持支票並非伊所交付云云,與證人乙○○所陳情節有所出入;而被告所以取得該本票之原因,被害人則先於偵訊中陳稱該一千萬元本票係被告所竊取,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本票亦係被告撿到的;至於系爭三張二百萬元支票,則稱係預備交付案外人國鑫公司工程款之用。惟查,證人乙○○與被害人並無恩怨或財務糾紛,此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證人乙○○與本案既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詞以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乙○○所述可信為真實,被害人陳稱曾告知證人乙○○該票據並非伊所交付等語,尚不足採;其次,被害人對於被告取得該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原因,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證明力已有可疑,又一般人如遺失面額龐大之票據,多立即進行銀行止付、聲請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保全自己權益,然被害人既已聲請系爭三張支票之保全程序,竟漏未對於面額更大之該張本票辦理,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害人所述該本票係被告所竊取或拾獲云云,亦非可採;末查,國鑫公司承包被害人所經營之金凱撒飯店空調工程,工程款總價為八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然當時因金凱撒飯店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及調現之六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均未兌現,乃未繼續承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鑫公司負責人甲○○、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金凱撒飯店與國鑫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前開三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證人甲○○、庚○○所述自屬可採,而國鑫公司承包金凱撒飯店之空調工程,既因前開支票未兌現而停頓,則金凱撒飯店所應清償給付國鑫公司之款項(包括票貼借款之三百七十五萬元),應為六百七十五萬元,而非六百萬元,被害人所稱系爭三張面額共六百萬元支票係為支付國鑫公司工程款之用,即有出入;再參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三張支票遺失後,並未另行開立支票以交付國鑫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票據僅屬現金之替代給付工具,縱使票據遺失,對於開票人之資產並無直接影響,開票人仍可另行開立相同面額之票據用以給付,而被害人於原定欲交付國鑫公司之支票遺失後,卻未另行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害人所言該系爭三張二百萬元支票係預定作為交付國鑫公司之用云云,亦非真實。
(三)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並提出自白書一份,陳稱係因受被告教唆而於偵訊中偽證等情,然審諸證人丁○○係於本院訊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有無與被告至戊○○住處」時,即連續述說其如何受被告教唆而於偵訊中偽證之情,並當庭提出上揭自白書,足見證人丁○○係經過事先準備始為如此陳述,則證人丁○○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確以一千萬元本票提示予證人丁○○,致使證人丁○○誤認被害人交付系爭三張支票清償所欠被告債務,猶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拾獲被害人所遺失票據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本院因認證人丁○○證詞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四)至於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己○○,無非係為證明被害人確曾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惟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一千萬元本票影本,既足供認定該支票並非不法取得,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另行傳訊證人己○○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