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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黃正彥蔡淑文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蔡淑文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為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之總經理(現為董事長),為永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甲○○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為受永昌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均有為公司謀取利益之義務。民國八十六年初,丁○○所經營之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達公司)於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號、一一九三─四二地號至一一九三─八十地號等四十筆土地上興建「新市黃金城」計三十八戶透天店鋪,興建至三樓結構體完成時,穩達公司發生財力困難,無法繼續施工,時丙○○與穩達公司負責人丁○○接洽表示可代為介紹由乙○○負責實際經營事務之永昌公司接手,永昌公司與穩達公司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三十八戶房屋未完工程由永昌公司承攬接續承做,其利潤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代墊工程費用七千零五十萬元,支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代繳之利息、增值稅、契稅等五百萬元,總計一億零五十萬元,永昌公司並承受穩達公司原來土地貸款五千五百萬元,穩達公司則將四十筆土地信託移轉至永昌公司名下,並將三十八戶房屋起造人變更為永昌公司名義,作為擔保,穩達公司再與永昌公司立有完工後由穩達公司買回之約定,未來於三十八戶房屋工事完畢,穩達公司依約須提供三十八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由永昌公司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永昌公司由房屋貸款中取回其應得款項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後,便應將該批房屋依穩達公司之要求移轉登記予穩達公司指定之人,仍由穩達公司處理房屋之出售事宜。另永昌公司為取得更大擔保,要求穩達公司再與永昌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及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俾方便永昌公司內部記帳,且能先代穩達公司墊支費用,惟因三十八戶房屋興建完成後,仍應歸穩達公司所有,又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由穩達公司向永昌公司買回三十八戶房屋及土地。

二、於此交易中,乙○○及甲○○等理應為永昌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背永昌公司之委託,經由丙○○與丁○○達成協議,於丁○○提出之二千五百萬元利潤中,以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永昌公司接手「新市黃金城」之所得利潤,另由乙○○、甲○○私下取得一千萬元之利益,此部分預定由丙○○販售「新市黃金城」A及A兩戶後取得之價金抵付。丙○○乃利用其受永昌公司委託販賣房屋之機會,將A房地以五百五十萬元私自處分以個人名義販賣予梁峻逢,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由丙○○取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分戶貸款四百萬元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丙○○所經營之紐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康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未匯入永昌公司帳戶;又永昌公司尚未取回營建費用、投資利潤及代墊款,總計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元,上揭房地均應作為擔保,乙○○、甲○○接續前揭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私下將上揭編號A房地,依照丙○○之指示移轉予梁峻逢,致生損害於永昌公司之利益。經丁○○向國民黨投資管理委員會檢舉才為永昌公司發現。

三、案經丁○○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均辯稱:告發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日出具予丙○○之授權書、承諾書,該一千萬元之差價應為丙○○個人之勞務報酬;至於丙○○取得A出售之價金,未列入永昌公司之帳目,係為免三方面發生不必要之糾葛,且餘屋已足以擔保永昌公司挹注之資金及利潤,才同意移轉所有權,未為平衡帳目之手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指訴綦詳,其並提出授權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丁○○授權丙○○)、永昌公司與穩達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預定買回契約書等文件及丁○○與丙○○、丁○○與乙○○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附卷可稽。

於上開授權書第三項中記載「承接公司之投資利潤,同意給付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而穩達公司、永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第四款則記載:「雙方約定乙方(永昌公司)之投資利潤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俟分戶貸款後扣抵。」另依永昌公司第七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第一案,以及永昌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新市黃金城開發案審查小組會議資料」,均載永昌公司之預期利潤為一千五百萬元。

被告乙○○、甲○○及丙○○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永昌公司之利潤係一千五百萬元,則其間有差價一千萬元殆可確認。

(二)雖然被告均辯稱:該一千萬元是丙○○仲介之報酬云云。惟查,依丁○○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訂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穩達公司代表人丁○○)願意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作為永昌建設之投資利潤及丙○○先生之勞務報酬、紅利(即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扣除永昌建設合作案合約所載投資利潤,餘為勞務報酬紅利)」;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又書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茲因興建於新市○○段之新市黃金城房屋出售案,同意授權丙○○仲介服務,今已完成仲介工作,本公司願意依承諾以A及A兩戶作為報酬..」,即以前揭一千萬元差價作為報酬。然穩達公司於書立上揭同意書的同一日,又書立買賣合約書,將新市黃金城A房地以五百九十五萬元出售予丙○○,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被告丙○○與告發人丁○○均自承該合約書所載「本日先收到訂金二百三十萬元..」並未實際收受,而是以之為丙○○仲介穩達與永昌合作之報酬(見被告丙○○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依據上開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向穩達公司索取兩筆仲介傭金,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三十萬元。

(三)然永昌公司出資一億餘元,出錢出力承攬穩達公司之新市黃金城,在不計算人力成本的情況下,整個契約也不過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丙○○只不過完成仲介,竟自穩達公司拿到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佣金,自永昌公司拿到二百萬元佣金,總共一千四百三十萬元,誠屬匪夷所思。

查依告發人丁○○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丁○○在電話中說:「...在有你們公司來幫忙撐著之後,富強說他在這兒要賺我錢,我說不要緊,你賺錢是合理的,他跟我說介紹給你們公司,沒賺到半毛佣金,我這件全數賣掉共有二億三,他向我說要賺一%的佣金,我說一%有點偏高,...說他如果沒賺這二百三十萬,他沒辦法作我這個工程...」,此有該錄音帶及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依據錄音內容,丁○○在對話內容談及丙○○的佣金時,轉述丙○○稱「他跟我說介紹給你們公司,沒賺到半毛佣金」,所以要求丁○○再給二百三十萬元。

按依前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丙○○得到A及A兩戶房地作報酬。編號A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丙○○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給梁峻逢,梁峻逢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分別交付丙○○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總共六十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證人梁峻逢於偵查中供述買賣上揭A房地係予被告丙○○接觸,所以被告丙○○在八十六年八月份之前,因梁峻逢交付價金,致少已從穩達拿到六十萬元的佣金。

然上揭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丁○○與乙○○之電話內容,丁○○轉述丙○○的話「沒賺到半毛佣金,所以要求賺一%的佣金」,在當時顯然與事實不符。因丙○○嗣後不願再購買A房地,此由丁○○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被告丙○○委託丁○○出售上揭A房地可知,所以A買賣契約上雖記載以佣金二百三十萬元作為丙○○購買房地之訂金,然實際上未有所得,可以理解丙○○所稱「沒賺到半毛佣金」,但梁峻逢的六十萬元價金確實交付給丙○○,而且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後,梁峻逢購買上揭房地的貸款四百萬元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貸後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丙○○指定的紐康公司帳戶,丙○○怎麼會沒賺到半毛佣金?那惟一的可能性是出售A房地的價金,並非被告丙○○個人取得。

(四)再查,被告丙○○與丁○○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丁○○與丙○○之對話內容為:「劉『你的房子交給我賣,你自己別賣』,陳『我不給你造成困擾』,劉『不是,真的有困擾,若沒困擾,我不會緊張啦』,陳『絕對不會給你造成困擾,我現在將那一間、兩間賣掉就沒你的事了。是啦

,那真的是大家可以商量的嘛,我絕對不會造成你的困擾』,劉『現在這個..』(話沒說完就被丙○○打斷),陳『因為我要幫他處理處理,現在總仔常常在唸,我不趕緊幫他處理也不行,

我們說正經的』,劉『還有一點,我和你爭執這些,不是總仔這些錢不給他』,陳『我知道啦,這是一個責任問題,對不對,我沒這麼外行』」,此經本院勘驗上揭錄音帶無誤。

查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批完工的新市黃金城三十八戶房地,僅售出九戶(見被告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丙○○要幫永昌公司或穩達公司賣房子,不會是賣一間、兩間,告發人丁○○也不會賣掉一間、兩間就沒事了,因為距提供三十八戶登記名義人尚有相當差距,就算取得貸款,清償永昌公司後,剩餘的資產也歸穩達公司所有,所以該「一間、兩間」賣掉就沒事了,並非泛指該三十八戶房地甚明。告發人丁○○在渠本人提出附於偵查卷的錄音譯文,認為電話中所稱「你的房子」意指,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的同意書、買賣契約書,作為丙○○佣金的編號A、A、A房地,應與事實相符。

按永昌公司與穩達公司的合作協議,到新市黃金城三十八戶房屋興建完成後,穩達公司依約要將上揭房屋出售,提供三十八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再由永昌公司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告發人丁○○與被告乙○○間,不應有私人金錢交易,惟丙○○為「總仔」即當時任職總經理的被告乙○○處理A、A、A房地,而且將所得的金錢要給付被告乙○○,此點與告發人指訴其中A、A出售所得是作為被告乙○○作為佣金相符。

(五)又查,上揭A26房地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給梁峻逢,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梁峻逢收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梁峻逢以上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另永昌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上揭房地過戶於梁峻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轉帳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上揭A房地出售之所得迄告發人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時,尚未記入永昌公司帳目,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日、七月三十日始記入明細帳。該未正常入帳程序,係在被告丙○○要求永昌公司將上揭A房地過戶給梁峻逢後,被告甲○○請示被告乙○○後,共同同意為之,此有永昌公司八十六年四月起到八十七年十月之明細帳在卷可憑。

雖被告乙○○、甲○○均辯稱A、A房地係丁○○私下協議歸丙○○,而當時三十八戶的建物貸款所得,已足以清償永昌公司之代墊款及利潤等,所以同意丙○○之請求而過戶,欲待將來結帳時一併處理。然查,自永昌公司所調取之會計資料,與梁峻逢購屋同時間,以五百三十萬元販賣B⒊(新市鄉○○段一一九三之七○)予高裕超,同樣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撥貸,同日即在永昌公司帳目上入帳,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及永昌公司明細帳、該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另穩達公司在與永昌公司合作協議前已出售並取得部分價金A⒈⒉⒊⒎⒛B⒉⒊等八戶房地,因依合作協議穩達公司須將土地信託移轉至永昌公司名下,同時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永昌公司名義,穩達公司乃交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七百一十四萬元、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兩紙供永昌公司平衡帳目。顯示兩家公司間,不論房屋由誰出售,在雙方帳目上均有明確之記載,俾將來會算時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但上開A之售屋及付款違反永昌公司記帳慣例甚為明確。

又依據穩達公司與永昌公司的合作協議,永昌公司完成工程後,應取回之投資款項,包括利潤一千五百萬元、代墊工程費用七千零五十萬元、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代繳之利息、增值稅、契稅等五百萬元,再加土地貸款五千五百萬元,總計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當時僅有穩達公司已出售八戶,再加上丙○○賣出的A該戶共九戶,其他貸款均無著落。被告乙○○、甲○○所辯已足以取回投資款項,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穩達公司承諾給予接手營建新市黃金城者二千五百萬元投資利潤,在實際簽約時僅給予永昌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其間有一千萬元的差價,該差價係以A、A房地出售所得抵付。被告丙○○雖與穩達公司訂立承諾書,以該一千萬元作為渠個人仲介佣金,惟由告發人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知悉上揭一千萬元不是丙○○個人取得,且是由丙○○為乙○○處理售屋事宜並交付款項。再由A房地出售後,款項經被告乙○○、甲○○指示毋須入帳,匯入被告丙○○指示帳戶,並違背永昌公司之利益,在公司投資尚未取回前,將信託擔保之房地私下移轉給他人,其三人共同對永昌公司為背信行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非受永昌公司之託處理事務之人,惟與被告乙○○、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三人先收受不正利益,又接續該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私下返還擔保品,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而丙○○、甲○○及乙○○既收受穩達公司之酬金,受其委託處理穩達公司與永昌公司之合作案件,亦應使該合作事宜能依原約定精神順利進行,嗣雙方進行合作事宜後,於八十六年底,發生永昌公司與穩達公司因建屋品質及交屋日期之糾紛,繼於八十七年初起,穩達公司所提供永昌公司為分戶貸款之名單,因有銀行質疑其部分成員債信,未能順利貸款,乙○○、甲○○及丙○○應本原約定精神積極爭取銀行貸款使該案能順利推動,渠等未此之圖,而以永昌公司主張上開房地已為永昌公司所有,並以穩達公司負責人陳福元違背委託販售房屋,提出侵占訴訟(業經台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穩達公司與永昌公司之合作遂至破裂,售屋事宜亦因此而延宕,使穩達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其等對穩達公司亦有背信之行為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取穩達公司之佣金等語。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穩達公司代表人丁○○以財物賄賂永昌公司之總經理乙○○、財務經理甲○○,致渠二人為背信之犯罪行為,未替永昌公司取得投資最大利潤,又在投資金額未回收前,先行返還擔保品,該委任之契約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告訴人丁○○不得依該無效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乙○○、甲○○、丙○○應配合進行穩達公司與永昌公司之合作計劃。蓋被告乙○○、甲○○係為永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永昌公司與穩達公司之既為對立之契約當事人,在利益有衝突之情況下,乙○○及甲○○自應迴護永昌公司之權益(永昌公司與乙○○、甲○○之委任契約合法有效),而不是與丁○○間無效之委任契約。否則乙○○、甲○○若一意使穩達公司受益,豈非又要對永昌公司背信?故丁○○行賄被告乙○○、甲○○、丙○○等人之行為,既然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三人基於該無效委任契約,並無為穩達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當然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該合作契約之破裂,不能認係被告三人對穩達公司之背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對穩達公司背信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