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就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現訴訟於法院,詎被告不待法院判決確定,依法處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夥同七、八名不詳姓名、住居所之男子前往上址一樓,將告訴人丙○○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使告訴人丙○○不能使用;又教唆不知情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私自接通電源線,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用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電罪,亦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上之構成要件,此刑法均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嫌,無非係以:有關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之糾紛現訴訟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此為其等所是承,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判決正本可稽,應可信實,是被告並非當然可私自排除告訴人之佔有狀態,其竟不聽制止,雇用多人將告訴人之物品搬出,難謂非妨害人行使權利;次者,該房屋使用之電力為告訴人丁○○,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按,其未經同意,擅自接通電源線,使用於其所設之糸統,自非合法;末者,該等房地雖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可憑,然該等房地纏訟多年,迄未判決確定或點交,亦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警察機關並非有權受理私權爭執機關,其縱或向警方報備,亦非適法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是有所有權之人,且當天並未率眾前往,並有事先向警局報備,其並無妨害自由或竊電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是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間,向第三人黃枝柳購買而取得上開房屋一至四樓之所有權,且業已辦理移轉過戶等登記手續完畢,此有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故除非事後經法律程序確認買賣關係(或所有權)無效或不存在,而溯及地將被告擁有該屋所有權之效力狀態推翻,否則依照民法物權登記公示之效力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在所有權之效力狀態被推翻之前,被告自仍擁有所有權,並能享有民法上對於所有權之各種保護如占有、使用或排除侵害等權利,此乃法有明文之當然之理。
(二)再查,該房屋一樓部分,原由告訴人丁○○出租予第三人陳藝文,租賃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陳藝文僅繳付第一年之租金予告訴人丁○○,自第二年起之租金則均係向被告繳納,此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憑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藝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五九號詐欺案件中證述屬實。故上開房屋之一樓部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後,到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為民事上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係由陳藝文因租賃關係取得合法之占有使用權限,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且被告嗣因告訴人丁○○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二至四樓,故而對其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然此乃是針對上開房屋之「二至四樓」部分,並非一樓,故縱使於本案發生之時,上開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此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八十七年重上更二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現正在強制執行中),然此亦並不影響被告對於上開房屋「一樓」之所有權。而告訴人丁○○雖亦另提起一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本案發生之時,亦屬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此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案件,判決告訴人丁○○敗訴確定),故告訴人丁○○對於上開房屋之一樓部分,在本案發生之際,並無所有權,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告訴人等二人雖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開始在上開房屋一樓開設「大大冰果室」並營業,然此並未經過被告即所有權人之同意,告訴人丁○○又無法舉出其係基於租賃或借用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合法取得占有之權限,僅憑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能遽認其等因此而取得任何合法占有之權限。而雖嗣後被告對告訴人等提起竊占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再議駁回確定,然此僅表示刑事部分罪責不能成立,並非證明告訴人等人對於上開房屋一樓有何合法占有之權限。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屬有所有權之人,而告訴人丁○○及丙○○等人又非對於該屋一樓有任何合法權利之人,則縱使被告果未循法律途徑,而請人逕自將告訴人丙○○等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置於騎樓下之行為為真,基於上述法律保障所有權及可排除侵害等原理,仍不能認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至於被告找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接通電源線,自亦是屬於合法使用其所有物之行為,縱該處電費確是由告訴人丁○○所繳付,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在卷可按,然告訴人丁○○就電費部分縱使受有損失,亦僅屬民事賠償問題,被告此舉既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自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電罪。故本件自不得僅憑上開房屋纏訟多年未經判決確定及點交,及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即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竊電等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竊電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