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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先慶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三,以下簡稱先慶公司)負責人,生產塑膠射出成型機,明知先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財務已陷入困境,所有不動產均向金融機關設定鉅額抵押權,負債遠超過資產,公司營運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各項支出,失去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每月均向玖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通公司)訂購機架焊接,未告知其實際資力情形,致玖通公司陷於錯誤,陸續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如數交付貨物,又乙○○明知所積欠甲○○○○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偉公司)維修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仟五佰元已無法支付,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在未告知實際資力情形,向祥偉公司訂購斜臂式機械手五部,價金合計二十六萬二仟五佰元,致祥偉公司不疑,亦交付貨物(祥偉公司部分業經達成和解),乙○○於取得上開貨物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底結束營業,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下述諸點作為所憑之論據:㈠被告所有之房地不動產均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台灣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設定鉅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合計高達三仟四佰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向華僑銀行借款二佰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間上開不動產為華僑銀行臺南分行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主張尚有借款債權一佰七十五萬四仟二百二十二元未付,均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並經調取貴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二四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營業收入已不足支付同時期公司應付之薪資、原料

、營業費用等各項支出,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可明,遑論尚應支付前項各貸款本息。參酌附卷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附件所示,應付各項貨款金額合計高達一仟四佰八十三萬八仟八佰二十五元,所列應收票款(票期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現金合計僅一佰九十六萬九仟四佰元,負債遠超過資產。㈢被告八十五年向告訴人玖通公司進貨價款總額為四十三萬一仟二佰六十五元,

八十六年為三十五萬一仟六佰二十元,八十七年在財務陷入困境,收入遠不足以支應支出之情形下,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十一月五日止進貨總價額卻高達九十六萬三仟四佰十八元,且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之貨款即無力支付。

㈣被告明知收入已不敷支出,猶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每

月均向告訴人玖通公司進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向祥偉公司訂購五部機械手計二十六萬二仟五佰元,取得貨物後,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結束營業,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被告雖供述是有接到訂單才向玖通公司進貨,惟未能提出訂單與出貨單供查證,且自承將自買受人取得之貨款支票持以貼現,則其既已自訂貨人處取得貨款,未以之支付告訴人玖通公司,竟持以貼現清償其他債務,顯見其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已知無力支付,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核無足採。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玖通公司、祥偉公司訂購機架焊接、斜臂式機械手等貨物,且事後無法支付貨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先慶公司生產塑膠射出成型機,使用之機架係向告訴人玖通公司採購,每台機架單價約為四萬元左右,被告公司向告訴人玖通公司採購已有多年,最後一批貨款五十萬餘元,因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貨款。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玖通公司共採購約十三台之機架,完成之射出成型機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出售給廣澤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二台總價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出售給ASEA NPRO三台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元;八十七年十月出售給臺聯塑膠公司一台價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出售價款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而同期六至十月份之員工薪資即需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每月之原料、製造費用、營業費用之各項支出計:六月份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七月份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八月份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九月份一百三十萬六千二十五元;十月份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十一月份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支出合計七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收入不敷支出之金額已達一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營運收入不足以支應各項支出,長期累積下來無力支撐,不得已積欠告訴人玖通公司五十萬餘元之貨款,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玖通公司;又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設於中國廣東省之廣明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明公司)委託,以先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祥偉公司購買前開機械手臂,並由祥偉公司自行派員前往中國完成安裝,伊僅從中賺取佣金,然因告訴人祥偉公司所安裝之機械手臂有瑕疵,廣明拒絕付款,所以伊無法支付予告訴人祥偉公司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先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以自己名義,代理廣明公司向告訴人祥偉公司表示欲購買機械手臂十部,迄至同年十一月間,先慶公司有貨櫃欲運往中國地區,始要求祥偉公司出貨五部等情,為告訴人祥偉公司代理人劉秉坤於偵訊中陳述甚明(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先慶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要求告訴人祥偉公司出貨後,隨即於同月底宣告結束營業,然先慶公司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向告訴人祥偉公司表示訂購機械手臂之意思,尚難以祥偉公司出貨與先慶公司結束營業之時間接近,推論被告明知公司即將倒閉,猶採向告訴人祥偉公司訂購貨品之方式詐財。其次,告訴人祥偉公司派員至廣明公司完成機械手臂之安裝後,其中一機械手臂之操作面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國係採西元紀年為九九年)發生無法操作任何動作之故障,次日,另一部機械手臂亦發生無法上下動作之故障,此有廣明公司經理賴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觀之先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祥偉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書,其中和解條件三亦載明「甲方(即祥偉公司)交付給大陸廣明眼鏡有限公司之機械手臂,因手控器有瑕疵,甲方願提供全新零件由乙方(即先慶公司)維修」等語,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手臂確有瑕疵,被告此部份辯詞應屬可採;而在一般交易慣例中,因賣方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買方遂以拒絕給付貨款之方式要求賣方應更換新品或負責維修之情,並非罕見,雖此種做法是否符合民法上相關規定,仍須就具體狀況判斷,然買方拒絕給付貨款,既係出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主張,即難認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至於先慶公司積欠告訴人祥偉公司維修款一萬七千五百元部份,先慶公司所開立之同面額支票雖經提示無法兌現,惟以遠期票據作為給付工具之交易方式,本具有相當之風險,告訴人祥偉公司明知於此,仍接受先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應認祥偉公司仍信任先慶公司之信用狀況,而告訴人祥偉公司及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祥偉公司,使之對於先慶公司之信用狀況產生錯誤認知,自難僅以先慶公司所開立支票不獲兌現,遽認被告於開發支票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

六、次查:先慶公司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係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88.1.27銀南營字第405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開立用以給付告訴人玖通公司貨款之六紙支票,則係於八十七年五至九月間所開立,是被告簽發前開支票時,不能認為全無支付能力。公訴人雖以①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臺灣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設定鉅額抵押貸款,且先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營業收入已不敷支出,負債遠超過資產,仍未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而於未告知告訴人玖通公司實際資力之情形下,向玖通公司大量訂貨。②被告陳稱係接獲訂單始向告訴人玖通公司訂貨,然亦自承其自買受人所取得之貨款支票均持以貼現,並未用以支付告訴人玖通公司之貨款,顯見被告訂貨之時,已知無力支付等,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惟⑴商業經營者為籌措資金,以自身所有之財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要屬常有之

事,而此種銀行抵押貸款,多屬長期性債務,公司僅需定期攤付利息,與其他貨款等短期性債務不能同視,是本件被告雖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臺灣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設定高額抵押貸款,然因該貸款無需一次清償完畢,尚不能作為被告短期週轉能力之判斷依據,先予敘明;先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出現嚴重透支現象,固經公訴人查證詳確,被告對此亦不加否認,然被告向告訴人玖通公司所訂購機架,經加工後,分別出售予廣澤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ASEA NPRO公司、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經核對該發票之開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是被告所辯係因下游廠商訂貨,始向告訴人玖通公司訂購機架等語,亦應可採;衡諸先慶公司自七十七年即以設立,並自八十四、五年間即與告訴人玖通公司開始交易,而先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度與玖通公司之交易情形,除訂貨量放大外,仍循以往交易方式進行,並無其他異狀;至於先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度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實質呈現破產狀態之情,固屬事實,惟商業交易過程中,對於交易對象之資力、信用狀況,必須自行徵信,交易對象並無自陳財力狀況之義務,復無「刻意」隱瞞之問題,尚不能以買方未向他方陳明資力狀況之不作為,認定係屬詐術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先慶公司呈現實質破產狀態,不思縮小經營規模以減少負債,竟更擴大規模,意圖藉此增加收入以供週轉之高風險財務操作模式,固然頗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既無自行告知玖通公司有關先慶公司財務狀況之法律上義務,且仍循以往之交易方式,向告訴人玖通公司訂貨加工後,轉賣予廣澤光學公司等下游廠商,被告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度連續向告訴人訂貨之行為,並不能因被告事後無法支付貨款,因而被評價為詐欺行為。

⑵經營者以目前取得之資金,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債務,應屬正常之資金流動;若

以向特定廠商取得原料加工後賣出所取得利益,必須「專款專用」以清償該特定廠商,顯然將嚴重影響商業經營與資金運用。是被告向下游廠商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後,先行貼現清償其他債務,應屬正常之資金運用行為,公訴人以此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足採。

七、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先慶公司向告訴人祥偉公司所訂購之機械手臂,既因確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尚不能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外,先慶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度即已陷入實質破產狀態,負債遠大於資產,然被告既無告知交易對象其財務狀況之義務,且依循與告訴人玖通公司之交易慣例,於下游廠商確有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訂購機架焊接;又被告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貨款,雖先行用於償付已到期債務,未以之清償告訴人,然該行為仍屬正常資金運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度向告訴人玖通公司大量訂貨之行為,係於明知公司即將倒閉之惡意套現行為,縱或被告之商業經營方式並不足取,仍不能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分別與告訴人祥偉公司、玖通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債務償還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