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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路○○○號宗一實業社之負責人,明知「フアイア フオツワス」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亞都汽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公司)申請註冊使用於汽、機車用燈泡等類之商標(嗣該商標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在上址,連續多次使用與上開商標近似之「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圖樣於其生產製造之機車燈泡上,並販賣予不知情之蔡丁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四○之二號蔡丁財所經營之進大商行內查獲,並扣得標示「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之機車燈泡二十五組。因認被告涉有違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商標專用權受讓人乙○○指訴明確,且有標示「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之機車燈泡二十五組扣案、宗一實業社銷貨單二紙、商標註冊證、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フアイアフオツクス」圖樣於其所製之機車燈泡上並販賣予第三人蔡丁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害告訴人乙○○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即以「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使用於機車零件上,於八十六年間伊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勿使用其商標於機車零件上,告訴人並且口頭允諾不再使用,詎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間另以「フアイア フオツワス」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機車車燈上,伊之商標註冊先於告訴人之商標,乃善意使用近似商標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云云。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受讓自亞都公司之「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燈泡、車內照明燈、汽車用燈泡、車燈、霧燈、殺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燈、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商品上,係亞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取得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同)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核發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但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宗一實業社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已將定用於機車用燈泡上之「火フアイアフオツクス」商標圖樣註冊登記在案,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二類之避震器、機車零件、航空機、船舶、車輛及其組件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亦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亦有經濟部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將其所註冊登記「火フアイアフオツクス」圖樣標示於機車用燈泡上,並於八十五年間即在市場上販售並流通乙情,業據證人即多年向被告購買上揭物品之客戶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註冊登記「火フアイアフオツクス」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專用權,早於亞都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フアイアフオツワス」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又上開被告與亞都公司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有「フアイアフオツワス」日文字樣,兩者顯然類似,不易分辨,若用於同一商品,容易令人產生混淆,而本件被告註冊登記該商標圖樣在先,且已使用多年,亞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始以「フアイア フオツワス」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記,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核發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但告訴人承受自亞都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該商標專用權,因與宗一實業社註冊登記在先之「火フアイアフオツクス」商標圖樣近似,經宗一實業社向該經濟部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結果,該局即以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フアイア フオツワス」商標圖樣外文「フアイアフオツ?ス」,與宗一實業社註冊第00000000號「火フアイア フオツクス」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ワ與ク之別,異時異地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宗一實業社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零件、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而車燈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經縮減後指定使用之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商品同屬汽機車零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應屬類似商品,而認定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フアイアフオツワス」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智商○八三○字第八九○○二八四三三號商標評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嗣告訴人乙○○不服該評定結果向經濟部訴願,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在案(嗣告訴人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有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所辯洵堪採信,其享有專用權「火フアイアフオツクス」商標圖,既先於告訴人之「フアイアフオツワス」商標註冊登記,且已使用多年,故其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犯意甚為明顯,參互印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行。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