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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不具法人資格之林氏宗堂派下成員,林氏宗堂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蔡金田、蔡金定兄弟購買其所有之座落於台南縣○○鄉○○段七七0之二八及七七0之二九號兩筆土地,供興建祠堂祭拜祖先之用。因林氏宗堂並不具備法人資格,當時經管理人決議,將上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派下成員魏文龍、甲○○及乙○○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魏文龍死亡,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魏文龍之繼承人林針、林得福、林麗英及丙○○四人繼承,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林針、林得福、林麗英均將其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故該兩筆土地現由乙○○與甲○○、丙○○三人各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於八十六年三月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以其在上開兩筆之應有部分,向案外人王瑞文抵押借款,共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又因祠堂老舊,林氏宗堂派下成員決定拆除重建,而申請建照執照需土地共有人提供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前揭兩筆土地受託人甲○○、丙○○均願配合並交出土地所有權狀,惟乙○○卻以前開土地既係以其名義登記則為其所有,拒絕交出土地所有權狀,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圖利自己,並致生損害於林氏宗堂之財產。

二、案經林氏宗堂派下員甲○○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先則承認:我知道是宗詞登記給我的,我有把土地應有部分抵押給王瑞文,祠堂要改建,我要求看到設計圖,才要交出所有權狀,我並非不同意重建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然後即矢口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改辯稱:台南縣○○鄉○○段七七0之二八及七七0之二九兩筆土地,其所有的應有部分並不是林氏宗堂信託的,是父親陳連生所分得的祖產,再由其繼承的,過戶時係將證件交給陳連生處理,是上輩的人處理的云云。惟查前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之事,業經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並有前開兩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共六份影本在卷足憑;且本院傳喚當時出賣土地之蔡金田與蔡金定兄弟,亦到庭證稱:該二筆土地是我們兄弟在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七千元賣給林氏宗堂,然後信託登記在魏文龍、甲○○及被告乙○○名下,當時係由林氏宗堂的代表林世鴻以及魏文龍、甲○○、乙○○本人一起到阿美代書事務所辦過戶,乙○○之父陳連生並未出面等語 (見證人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由前揭證物及證人之指證可知,前揭土地確係於林氏宗親分產時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同段之七七0地號分割轉載,直接分與蔡金田與蔡金定兄弟,再由林氏宗祠於七十年九月間買入,信託移轉登記予甲○○、魏文龍及被告,其中並無陳連生持有之記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該土地係其父所分得的祖產,且是由陳連生出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若被告之父所分得之祖產,六十八年當時為何係直接登記予蔡氏兄弟,而非陳連生或乙○○?又為何遲至其七十九年時始與甲○○、魏文龍一起以買賣為由過戶與乙○○?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向案外人王瑞文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又否認此信託關係,以未見到宗祠改建設計圖為由,拒絕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與林氏宗祠,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顯減損受託物之價值,不僅違背其任務,且致生損害於林氏宗堂之財產,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罪嫌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將信託物抵押與第三人王瑞文及拒不交出所有權狀之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之,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已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 家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 東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