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凃嘉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已無償還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對外大肆召集民間互助會,使丙○○信以為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參加其所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款之民間互助會兩會,又另以李建緯、陳瑞娟名義各參加一會,共計四會,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已繳十六期,詎甲○○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倒會,竟又向丙○○繼續收取會款。又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參加每月八千元之會款互助會,共以李建雄、蘇瑞璋、潘小姐、丙○○、林杏貞等五人名義參加五會,詎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取會款即倒會。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參加甲○○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三會,甲○○於八十八年間倒會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向丙○○繼續收取會款。另甲○○復以相同欺罔之方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攬乙○○(即邱足)參加二會,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宣布倒會,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參加乙○○所起之民間互助會,於標取會款後即倒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本案業經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復有會單四紙可資佐證,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證人戊○○同意渠標取會款,亦經戊○○證明在卷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召集民間互助會倒會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起會之初並未施用詐術,旋因投資虧損,而且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會員倒會收不到會款,為繼續維持互助會運作,不得已才止會,除邀活會會員至代書處解決債務外,並請雙親協助解決困境,並經友人何玉文、黃純琦同意,以伊等名義入會,並標得會款,另外徵得黃琦斌、戊○○同意向伊等借標會款,約定負責伊等會款之繳納,並無盜標詐財情事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陸續召集之四個民間互助會均持續進行到八十八年二月為止,而告訴人丙○○的會款除該二萬元的會之外均收到同年三月,另參與告訴人乙○○的會則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有會款單五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止會後有請代書出面處理債務乙節,業經告訴人丙○○、乙○○及證人戊○○證述屬實。再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以戊○○名義標得的會錢有交付給何玉文、「阿珠」等語,亦經證人戊○○結證稱:「被告有要我在三月中拿八萬多元給一位叫阿珠的人」,足徵被告所言非虛。而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沒有通知他要以他的名義標會云云,但證人戊○○同時證稱被告有說要止會,他也有跟被告說以前繳的會錢慢慢再還等語。證人黃琦斌亦到庭證稱:「會錢繳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才轉給被告,之前繳的會錢他都有退還給我,我的是活會」等語,參以被告確有將以戊○○名義標得的會款用以清償其他會員,足見被告所辯徵得戊○○、黃琦斌同意以其名義標會後用以解決債務之事應堪採信。另證人己○○、丁○○亦均結證稱:因不方便所以會款未繳納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因收不到死會會款致會無法繼續進行乃確有其事。再參以不論被告自行召集之互助會或參與乙○○之互助會,各互助會皆持續進行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且告訴人亦均未曾指出被告究施用如何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則告訴人顯無因陷於錯誤而參與互助會或同意被告參與互助會之情事,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告訴人僅以被告止會後未能全部清償會款之事實,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渠等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召集或參與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