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丁○○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華銀永康分行)所開設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八號帳戶內有存入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存摺及印章均由丙○○保管,竟為取得上開存款,利用不知情之丁○○,向丁○○誆稱該筆存款係由其為丁○○所存放,然因存摺遺失,要求丁○○陪同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前揭銀行辦理補發存摺,丁○○不疑有他乃陪同前往,乙○○並利用此機會以丁○○名義向前揭銀行質借上開定期存款之九成金額二百萬元,事後經丙○○發覺。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提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存入憑證等十一張均係丙○○所填寫,且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丁○○前揭帳戶內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憑條」及同日自永久實業社之帳戶內提出一百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均係丙○○所填寫,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與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即已失和,金錢各自管理不相往來,被告此時焉有委託告訴人填寫及存取款之理,是上開丁○○之帳戶內定期存款顯非被告所存,又被告雖係永久實業社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陳世元及丁○○於另案供述明確,亦有判決書可稽,故被告應無權支配、運用丁○○帳戶內之存款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帶丁○○去銀行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設立之永久實業社經長久辛苦經營,公司若有賺錢,即以被告、告訴人及子女等家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定期存款之存摺、存單及永久實業社之銀行存摺等物件則均放置於抽屜內,告訴人及被告均有鑰匙保管。本件系爭以丁○○名義辦理之華銀永康分行二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同樣亦屬被告經營永久實業社之盈餘而轉存者,其中第一筆六十萬元,係八十五年三月間由永久實業社轉出三筆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存款入告訴人帳戶,再轉存入丁○○帳戶;第二筆一百萬元,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永久實業社帳戶轉帳存入丁○○帳戶;第三筆七十萬元,係永久實業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現金四十五萬元,連同該日公司所收現金二十五萬元,計七十萬元存入丁○○於同分行之帳戶內。上揭三筆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資金來源,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中,向華銀永康分行調取永久實業社帳戶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傳票影本,與丁○○帳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三筆定期存款之傳票影本核對相符,足證丁○○帳戶內之三筆定期存款,確係自永久實業社轉存無訛。嗣因永久實業社週轉上需用款項,欲領取系爭丁○○名義之存款支應,竟發覺存摺及印章已不翼而飛,於此情況下,被告不得不偕同女兒丁○○共同至原開戶之銀行辦理遺失補摺,再質借領款。被告確係永久實業社之真正負責人,丁○○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又均係永久實業社所轉入,則被告對其所有而轉存於女兒帳戶內之金錢加以支配、運用,自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屬於行使合法之權利者,則縱其手段出諸於詐欺,而使為財物之交付,亦非可成立本罪。經查,系爭存入證人丁○○於華銀永康分行帳戶內之二百三十萬元乃永久實業社之盈餘所轉存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卷中,向華銀永康分行調取永久實業社帳戶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傳票影本,及丁○○帳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三筆定期存款之傳票影本等物在卷可稽。又「永久塑膠實業社」乃丙○○所經營之「金隆塑膠實業廠」結束營業後,以被告乙○○名義為負責人所設立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侵占等案中供承在卷,業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誤。然查,被告及告訴人婚後未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陳明確,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屬兩造共有,而非單純歸屬被告或告訴人一方所有。再證人丁○○到庭證稱:「其父母兩人都有在負責公司業務」;同時證人即與永久實業社有生意往來之黃財欽、翁正旭均結證稱:與永久實業社往來時有跟被告接洽等語;再證人即原永久實業社之員工甲○○、蔣戊○○亦皆結證稱:公司沒有請會計,都是老闆娘負責,薪水都是向她領的,叫貨及出貨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顯非僅掛名永久實業社之負責人而已,而係實際參與永久實業社經營之人,故永久實業社設立時被告雖未以現金出資,但被告顯係以其勞務出資形式參與永久實業社,而與告訴人丙○○共同經營之。且被告乃經合法登記為「永久塑膠實業社」之負責人,復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件可憑,被告為永久塑膠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屬無誤。末查,被告因在抽屜內未找到丁○○之存摺、印鑑,乃向丁○○告知存摺、印鑑遺失,並帶同丁○○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同時為取回屬永久實業社之金錢而辦理質借二百萬元事宜,自難認被告係向丁○○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且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蓋丁○○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永久實業社所有,已如前述,永久實業社登記為獨資商號,被告又為永久實業社之負責人,自然只有被告有權可終止永久實業社與丁○○間之信託關係而領取運用該存款。職是,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永久實業社之盈餘若干?被告之夫丙○○是否可依夫妻財產制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此皆屬民事糾葛,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