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 許永明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宏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竣公司)之負責人,宏竣公司因積欠丙○○為負責人之花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翊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債務,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由宏竣公司清償二百萬元,並將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縣○鎮鄉○○段四○六之一、四○七之二、四○八、四○九之一號土地○○○鎮鄉○○段七三、七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二、七六之
十、七七、七八號土地上之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各一套,讓渡予花翊公司,雙方並約定花翊公司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二套機械設備完成拆遷工作。嗣因花翊公司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拆遷該二套機械設備,丁○○竟與宏竣公司員工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僱請不知情之甲○○(業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拆除位於臺南縣○鎮鄉○○段
七三、七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二、七六之十、七七、七八號土地上之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甲○○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小扳手五、六支,將該機械設備拆除,並將拆除後所得廢鐵以三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柯守原(業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將該三萬元轉交乙○○。
二、案經花翊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坦承僱請工人拆除座落於臺南縣○鎮鄉○○段七三、
七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二、七六之十、七七及七八號土地上之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一套販賣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以及證人即受雇拆除該機械設備之甲○○、購買拆除後廢鐵之柯守原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被告等前開自白應堪採為真實。然被告等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等係因誤認座落於臺南縣○鎮鄉○○段七三、七六、七六之一、七六之
二、七六之十、七七及七八號土地上之混擬土機械設備一套,告訴人並未於約定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拆遷,對該套不堪使用之混擬土設備已喪失權利,嗣當租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二週,被告等為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出租人,遂由被告乙○○以該套設備之殘值三萬元,賣予第三人甲○○,惟被告係為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目的,主觀上並無竊取該混擬土機器設備之意。退一步言,倘被告有竊取之意,則讓渡予告訴人之二套機器設備,另一套座落於臺南縣○鎮鄉○○段四○六之一、四○七之二、四○八、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混擬土機械設備價值較高,被告定會優先於本案之機器設備處理,而不會先處理殘值僅三萬元之機器設備,顯見被告係為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目的,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意等語。
二、經查,宏竣公司因積欠告訴人所經營之花翊公司七百八十萬元債務,遂將二套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讓渡予花翊公司,此為被告丁○○所自白,並有讓渡契約書、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於前開讓渡契約書中,並載明雙方訂定讓渡契約後,看管權歸乙方(即花翊公司),則該二套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之所有權與管理權均已歸屬花翊公司,自堪認定。花翊公司雖另與宏竣公司約定,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該二套機械設備完成拆遷工作,然若花翊公司違反前開約定,僅生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因而使該二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再度回歸宏竣公司,此要屬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法律常識,被告丁○○自亦不能諉為不知,是宏竣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起,仍屬該二套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及持有人。被告丁○○以花翊公司並未依約拆遷該機械設備,遂囑咐被告乙○○僱請證人甲○○拆除座落於前開臺南縣○鎮鄉○○段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後販賣之,並將販賣所得三萬元據為己有,被告丁○○係本於所有人之意思,逕行處分原屬花翊公司所有之該套機械設備,並破壞花翊公司對於該機械設備之持有關係,顯然可認;又刑法上所謂竊盜,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被告丁○○明知該機械設備並非屬自己所有,仍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並將處分所得歸己所有,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機械設備本處於宏竣公司持有管領之下,已如前述,被告丁○○僱請工人將之拆除,自亦屬破壞宏竣公司對於該機械設備之持有關係;至於宏竣公司所讓渡予花翊公司之二套機械設備,何者經濟價值較高,對於被告丁○○僱請工人拆除販賣行為之是否構成竊盜,並不生影響,不能以被告丁○○並未優先拆除價值較高之一套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即謂其拆除價值較低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乙○○雖僅受被告丁○○囑咐而行事,然伊既明知前開機械設備已讓渡予花翊公司,宏竣公司對之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竟仍銜命雇工拆除販賣,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行為,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乙○○僱請證人甲○○拆除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係以三萬元代價將該機械設備售予甲○○,至於甲○○如何拆除該設備,拆除後廢鐵如何處理,則由甲○○自行處理,被告丁○○、乙○○並未特殊要求必須以扳手拆除,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丁○○、乙○○利用無竊盜犯意之第三人竊取花翊公司財物,雖成立間接正犯,然對於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甲○○超出其等指示之行為,則不應歸咎於被告二人,是證人甲○○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之大小扳手五、六支進行拆除工作,惟該攜帶扳手之行為既非出於被告等之授意,公訴意旨論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因所承租土地租約屆期,為清除承租土地之地上物,而雇工將已讓渡予花翊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機械設備拆除販賣,並將販賣所得據為己有,被告乙○○則於知情之下,仍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出面僱請工人將前開機械設備拆除;告訴人因該機械設備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被告丁○○、乙○○因出售該機械設備拆除後廢鐵所得三萬元;以及被告丁○○、乙○○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前開出售所得交付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