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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嘉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雄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君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窘,卻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戊○○經營之棋崇實業工廠訂購汽車方向盤鉤一萬五千支,並允以日後將再採購,致戊○○不疑有他,而自行開發模具生產方向盤鉤,並如數支付與甲○○,甲○○則交付其夫經營之君祥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與戊○○,以代貨款之支付,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退票,戊○○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又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藉公司業務需要向丙○○經營之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約定於被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保有汽車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但被告僅給付六期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給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汽車移轉於林村根。

二、甲○○與案外人梁晚亨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前來嘉義縣梅山鄉裕貿企業有限公司向乙○○陸續購買EPE汽車遮陽簾材料,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所有貨款均由梁晚亨以其經營之君祥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票為給付,惟其簽發交付之支票,除於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兌現外,其餘八張,總計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付。支票退票後,乙○○向甲○○催索,方女以無法一次清償為由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復簽發本票十五紙交付乙○○收執以虛應故事,及至本票屆期前往要求兌現,方、梁二人已逃逸無踪。

三、甲○○經營郡郁有限公司(登記其方李哖為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曾貴德所營公司叫車拖運貨櫃車,自高雄貨櫃場載至其指定之地點,共計廿二次,積欠車費共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簽發其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以為貨款之給付,惟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至其經營之公司追索,該址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丙○○、乙○○、曾貴德訴請台灣台南、嘉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戊○○、丙○○、乙○○、曾貴德購買汽車、貨品及叫車運送,屆期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及屢遭追索無法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週轉不靈才未還錢,伊有意與債權人和解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乙○○、曾貴德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並君鵬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跳票,該公司與君祥公司現因負債大於資產,並已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後,明知自己及其經營之相關企業,已面臨經濟困難,而猶不斷向外購買高級汽車及作其他交易行為,且均以預期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事實欄二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與案外人梁晚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本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