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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丙○○、黃陳信夫婦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之土地與房屋,黃氏夫婦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乙○○卻積欠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餘元未給付,黃氏夫婦乃訴請法院裁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黃氏夫婦九十一萬零三百元,並准黃氏夫婦得假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執行,一面聲明上訴,一面與其子甲○○共謀脫產,意圖損害黃氏夫婦之債權,彼父子二人明知甲○○從小罹患小兒麻痺,無業賦閑在家一年多,平日靠政府救濟金生活,二人並無支付買賣價金與買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虛偽簽訂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二二九之三0號土地與地上建物永安街二十九號房屋,以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價格虛偽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關該房地之公文書,並持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所有權人甲○○名義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的抵押權,貸得款項二百九十萬元後再用以清償乙○○以前開房地向該行所貸款的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使黃氏夫婦求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黃光夏、黃陳信夫婦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買賣原因辦理上開新營市○○段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但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意。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將不動產過戶與自己兒子是不可以的,伊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可供清償,伊因誤信代書之言,謂可將不動產移轉與自己兒子,伊才辦理,惟無損害債權之意。銀行貸款因被告甲○○有在養羊,可以負擔,才過戶給被告甲○○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丙○○、黃陳信夫婦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以上開六甲段土

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因黃氏夫婦積欠利息,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聲請法院查封上開房地,嗣後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達成由被告乙○○以七百六十萬元購買黃氏夫婦前開房地之合意,並由該買賣價款中扣除該房地第一順位貸款本金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第二順位貸款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及相關過戶費用。因利息之計算及應否論計違約金發生爭執,經黃氏夫婦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判決乙○○應給付黃氏夫婦九十一萬零三百元,黃氏夫婦並得假執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可稽。被告乙○○不甘無法向黃氏夫婦請求違約金,乃與被告甲○○基於損害債權之意思,簽訂虛偽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持該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資料,向台南縣盬水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被告乙○○所有上開新營市○○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於同一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甲○○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並未給付價金與乙○○,復經其於偵查中陳明,詳偵查卷第三九頁,則本件乙○○與甲○○間的不動產買賣係不實之事項,實可認定。被告二人於乙○○一審敗訴且對方得假執行之不利判決後,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虛偽不實的買賣資料,使民事判決中之債務人乙○○脫離上開新營段房地的所有權人身分,意圖使黃氏夫婦無法就該房地取償,被告二人間共謀損害黃氏夫婦債權之犯意實甚明顯。

⑵上開新營段第二二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不實事項

,詳如上述,雖該契約書記載「銀行貸款須移轉」,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甲○○後,甲○○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所有權人名義以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被告乙○○為台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撥付貸款二百九十萬元存入被告甲○○於該日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天轉出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以結清被告乙○○之貸款等情,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銀新營字第二一三六號函與附件六至九之存入憑條、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取款憑條與放款收回登錄單影本可稽,故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行使上開不實之登載之公文書之犯行,亦甚明顯。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將不實不動產買賣資料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損害債權罪部分,甲○○不具債務人身分,惟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在犯行中所處地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