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訛稱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北勢八十六之一號)為擔保,向告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指定之人,以取信丙○○,至建物部分則拖詞未辦妥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將俟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再設定抵押權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認以被告所有之土地加上建物供擔保,應可確保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無虞,因而如數交付二百萬元借款。詎被告於取得二百萬元後,不但遲不辦理上開建物之保存登記,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賣予與其有姻親關係之第三人丁○○(即被告表弟之妻),使告訴人無法就該建物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上開土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約債權額之百分之四十八),建物部分則因被告於土地遭查封拍賣前即已出售予丁○○,無法併付查封拍賣,連帶使告訴人無從就建物部分設定及行使抵押權,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確曾於右揭時地貸予款項二百萬元,其則提供所有之上揭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慶預,後因上開土地遭其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建物部分則未併付查封拍賣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哥哥乙○○欲借錢週轉,才透過代書己○○向金主即告訴人借款,伊哥哥並要求伊將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作擔保,當時伊只是陪同哥哥前往辦理相關設定抵押權手續,但因伊哥哥當天有一張票據到期,所以很匆忙,一下就走了,伊只記得簽了一張本票,至於其他手續就是代書將印章拿去,填寫相關資料及蓋印,當時伊並未看到卷附之「其他約定事項」這份文書,且該份文書中義務人兼債務人處亦非伊所簽名。當時確只提到要提供伊所有之上揭土地供為擔保,並未包括土地上之建物,因為土地的價值就夠做擔保了,否則告訴人為何這三、四年來均未要求伊去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進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且伊哥哥自借款以來,已付了三年多的利息,如果伊和哥哥真有意共同詐騙告訴人,又豈需於借款後按時付息長達三年多之久?而當時因經濟狀況不好才將建物賣予丁○○,後來土地被拍賣後,過了半年伊就搬出去了,之後伊太太又將建物連同土地自丁○○處買回一節,伊也是事後才知悉。現因哥哥經濟狀況不佳才無力清償予告訴人,然伊自始至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右揭被告甲○○之兄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急需用錢,方透過代書己○○向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二分半,借三個月,利息為十五萬元,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以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指定之陳慶預(陳慶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讓渡與陳鄭梅甚),告訴人並如數交付款項,經乙○○及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同時並簽發一紙本票以為憑證,當時該土地上之建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因被告之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就上開土地查封拍賣,經分配結果,告訴人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格賣予證人丁○○,嗣丁○○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標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一併賣予被告之妻戊○○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代書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為陳鄭梅甚)、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利人為戊○○)、土地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謄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一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三一二六九號公證書一份在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四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被告之兄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時,被告僅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證人己○○及告訴人雖一再陳稱當時確係約定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北勢八十六之一號)亦一併供作擔保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且觀上揭「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款雖約定:債務人承認本件抵押物之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均包括在本件抵押物之內等語,然上開約定事項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處「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已為其陳述在卷,本院將之對照被告歷次於本院審理時所簽署之姓名,經肉眼觀察,其運筆走勢均不相同,應認被告所供述上揭事項中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尚堪採信。且前揭土地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四四號案件中經鑑價結果為三百零九萬四千元(此即為第一次拍賣之價格),嗣經減價拍賣之價格仍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最後係由丁○○以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標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經分配結果,再扣除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告訴人所指定之陳鄭梅甚為第一順位受償人,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是以告訴人之所以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乃係因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需先扣除執行費及稅額之結果所致,足見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其價值已足堪作為二百萬元之擔保之辯解非虛。且被告係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以為擔保,然上揭建物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上開建築改良物謄本在卷可佐,則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則在長達三、四年之期間中,告訴人又為何不催促被告去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俾能進一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債權之擔保?已顯不符常情。綜合以上,在「其他約定事項」中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為,亦未將該事項中第二款特別引出或註記,且實務上運作亦常是代書會將所有文件一次交付,當事人即連續依指示簽名或蓋印,或者是人在現場,然將印章交付代書由其辦理及簽署非必由當事人親自簽名之文件之情況下,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確和告訴人就上開建物必須連同土地一併作為抵押權之擔保一節達成合意,實不無可疑。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曾應允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亦併付抵押,然告訴人既於出借款項之初即已知悉前開建物並未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已為其所不否認,然其猶仍在衡量一切風險狀況後願意貸予款項,則被告事後縱未依約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以便進一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僅屬借貸契約約定事項未予履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顯然。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需錢週轉,將上開建物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格賣予證人丁○○,嗣丁○○又於上揭土地經法院查封後拍賣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標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再經被告之妻戊○○之請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一併賣予戊○○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證人丁○○及戊○○證述明確,且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足參,然被告當時係因缺錢方將上揭建物賣予證人丁○○,且嗣後其妻戊○○將建物連同土地一併自丁○○處買回一節,其是事後才知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甚明,則被告如真有意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不欲將建物一併付抵押,則其又為何不於一借得款項後即將上揭建物賣出,反遲至將近四年後才將建物賣予他人?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曾將前開建物賣予具有親戚關係之丁○○,遽為被告於借貸之初即具有脫產之詐欺犯意,自不待言。再者,被告同其兄長乙○○於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初雖曾承諾會依約償還,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告訴人係認於借貸之初被告已同意將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債權之擔保,然嗣後卻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以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且將建物出賣予證人丁○○等情而遽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外,並未再提陳其他有關被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參被告之兄乙○○自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後亦已按期支付利息至上揭土地被查封拍賣前才未繳,已繳超過二、三年之時間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被告如夥同其兄乙○○有意行詐,乙○○又豈有借得款項後仍按期支付利息長達三年多之久之理?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之兄乙○○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提供擔保物俾使其兄乙○○順利取得借貸款項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而遽以詐欺罪相繩,因認本案僅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