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已返回菲律賓)係其弟(起訴書誤載為兄)陳晉華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人,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留用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在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五號其所經營之花店兼住處,從事製做花架及打掃之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嫌,係以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於警訊時之證詞,並參酌被告曾於警訊中供稱:「外勞看我們在整理花,而好奇心起也東摸西摸的,我並沒有叫她來我這裏工作,況且插花的工作並不常有,只有偶而才有而已」、「當外勞來到時,我們有向外勞說明三五號和三五號之一都是我們的住處,有時需要整理」等語,而認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之證詞係屬真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留用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在花店工作及打掃住處,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只曾主動為伊打掃住處一、二次,而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應係圖免自己違約責任,始於警訊時故為不實之指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雇主於該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且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留用」,其意涵並無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號復有函釋在案足資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雖於警訊時證稱:「:::我的合法雇主是陳晉華,之後他的哥哥甲○○開了一間花店,甲○○要我在他的花店工作,每天早上之七時三十分至八時我必須打掃他的花店,通常是三十分鐘,而且還要為花做花架子和清理他的住宅。他的花店與住宅是和病人(他母親)的房子是不同間的:::」;「是甲○○讓我在那裡工作的,是他告訴我,要我每天為他的花店和住家工作,這些工作就是我上述所說的。」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參照),然另一證人即承辦本件外勞仲介之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枚玲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公司約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將證人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送至陳晉華住處,而該公司每月均會派人前去查看外勞工作情形,大概兩、三個月後,陳晉華曾打電話與伊聯繫,並談到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工作不努力等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陳晉華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母親發現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不見了,伊則告訴陳晉華要等三天確定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是否逃掉了,該公司再行處理,隔了三天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還是沒有回來,該公司於是向警察局報案,嗣後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左右,警察局通知他們公司說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自己到高雄之菲勞辦事處,伊就和一位翻譯小姐前去協調,但協調中 MARARAC VIOLETABANDARLIPE並未提及為何要離開陳晉華家中,只說想家要回去,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亦未談到工作上之任何問題,而該公司派人查訪過程中,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始終均未表示工作上有何困難之處。」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顯見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受雇於被告甲○○之弟陳晉華之期間內,並未曾向仲介公司表示有何從事非其份內工作之事宜,甚且直到前開仲介公司人員至高雄菲勞辦事處,與其就擅自離開雇主家中等事項進行協調時,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亦未提及有何從事不相關工作之情事,衡情茍證人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於受被告之弟陳晉華僱用之期間,曾受被告甲○○之指示,至被告住處從事非屬其受雇內容之工作等情事,其應會於仲介公司之每月訪查中,向該公司訪查人員表示並要求相關之協助,而無始終均未向仲介公司訪查人員提及,甚且至其逃離後多日後,仲介公司人員前去與之協調相關事宜時,亦不為任何表示之理,是證人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我國警察機關指稱被告涉有前揭不法情事等證詞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二)其次,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弟陳晉華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係和伊母親住在一起,負責伊母親之日常生活照料,薪水亦由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證人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工作不認真,也未盡責打掃,伊有向仲介公司表示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很懶惰,但因伊母親不方便,且又訂有契約,所以未換掉,然伊並未讓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去做被告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於受證人陳晉華聘僱期間,工作表現並非良好。又參酌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擅自逃離工作地點等情,是被告所辯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之上揭證詞或係出於圖免自己違約責任之心態下所為之不實指控,則尚非無據。從而,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於警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有違,而難據之以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三)再者,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稱:「外勞看我們在整理花,而好奇心起也東摸西摸的,我並沒有叫她來我這裏工作,況且插花的工作並不常有,只有偶而才有而已」、「當外勞來到時,我們有向外勞說明三五號和三五號之一都是我們的住處,有時需要整理」等情縱或屬實,惟如前所述,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係由證人陳晉華所聘僱,並提供食宿及報酬,且其於警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曾因其從事非屬受雇內容之工作,而另外給付酬勞或任何費用等情,是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縱然偶而前去被告住處幫忙打掃或從事製作花架之工作,亦係單純幫忙整理家務而已,此與僱用關係尚屬有間。另證人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復係證人陳晉華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後始申請聘僱者,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中有關「留用」之解釋內容,可知被告縱使令證人 MARARACVIOLETA BANDARLIPE為前述之工作內容,其所為亦與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於警訊時之證詞,既無可採,而本院經詳查結果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何違法留用或聘僱證人 MARARAC VIOLETA BANDARLIPE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