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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被 告 丁○○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右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及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竊佔山坡地保育區之國有土○○○鄉○○段一六0六、一六0六之一、一六0六之十、一六0八、一六三0、一六一五、一六一六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九千零八十六平方公尺,搭建圓覺淨寺及種植香蕉等農作物,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二號要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恢復原狀,復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所建字00五五號及南化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化鄉公所八七所建字第九七八七號拆除通知單,要求拆除回復原狀,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限,仍未拆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丁○○、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占有上開土地搭建廟宇及開闢香蕉園等情,惟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申請租用○○○鄉○○段一六0八、一六一五、一六三五號土地,且該寺廟原是小草寮,於八十年間才拆除重建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固曾就上開三筆土地申請承租,惟未被有關機關所核准。(二)被告二人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搭建圓覺淨寺及種植香蕉等農作物,迄未拆除或回復原狀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台南縣政府函、南化鄉公所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履勘現場無訛

,有勘驗筆錄可按。(三)圓覺淨寺係於八十年間翻修重建,被告等亦已喪失原來占有,而係重新占有,業經被告供明,並經圓覺淨寺現任住持陳忠田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無訛,是以其竊佔之時效(十年)尚未消滅。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丁○○、丙○○對於竊佔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等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竊佔而犯案,用竊佔之土地蓋建寺廟供人禮佛,犯罪動機良善,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系爭土地上存有之圓覺淨寺及香蕉等農作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有糾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是不宜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南化鄉仙宗襌院之負責人,未經國有財產局或其委託單位許可,違反租用契約,在其承租之台南縣○○鄉○○段一三六八之五及一三六八之一一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原為南化段三九一之二等十二筆地唬,由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代營出租)國有土地上搭蓋建築,非法經營寺廟,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一四二號要求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恢復原狀,復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所建字00五五號及南化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化鄉公所八七所建字第九七八七號拆除通知單,要求拆除回復原狀,惟迄仍未拆除,因認被告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係其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翁新購買,伊於購買後即為現在之規模及狀態,購買後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即遷入該地居住於此,伊居住後維持現狀,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仙宗襌院約早在五十至六十年間左右,即由土地原承租人翁新所蓋建,以供人禮佛等情,業據證人戊○○、甲○○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非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