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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父女關係,丙○○由母親監護,故未與乙○○一同居住而與其母甲○○另行居住。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丙○○住處附近巷口,因見丙○○無駕照而騎乘機車,乃出面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部、頭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會同法定代理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因思念子女,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等候子女返家時探視子女,因見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乃上前制止,卻遭告訴人忤逆頂撞,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續行忤逆,立時掌摑其臉頰一次制止,不料告訴人不聽,仍欲騎車離開,被告乃緊握剎車手柄迫使告訴人停住,告訴人突然出手推擠被告,被告急迫間握持告訴人手臂賴以維持平衡,告訴人復又起腳踢被告腳部,被告疼痛難當放開手,告訴人轉身脫離現場時,急切跌坐在巷道上,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且被告係出於善意的管教行為,並無傷害之惡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有掌摑告訴人及強力制止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等行為,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者應屬確實無誤。雖被告辯稱伊是出於善意的管教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業到庭證陳自八十五年之後就沒有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亦供承丙○○係由其母甲○○監護等語,被告既對告訴人丙○○無監護權則被告是否能任意對丙○○行使懲戒權即非無疑?再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明定,惟既僅限「必要範圍內」方得行使懲戒權,則懲戒權之行使當不得以有傷害子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式為之。職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告訴人因無照駕車發生危險,又參酌其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