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明知其所購買登記在丙○○名下之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十六房屋,與丙○○間尚有產權之爭執,卻向乙○○佯稱該屋為其所有,而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乙○○除以甲○○積欠其母親之一百萬元抵付價款外,另支付五十三萬元現金與甲○○,剩餘之價款則以辦理貸款支付,詎甲○○收受現金後,卻遲遲未將該屋過戶與乙○○,嗣乙○○察覺有異,始悉該屋已登記為丙○○所有,甲○○又拒絕返還價金,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出售上開房屋與告訴人乙○○,並曾收受現金,及以積欠之債務抵充部份價金等情;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即與告訴人簽約出售上述房屋,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十三萬元現金,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取得丙○○之授權書,且事後並未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足見被告於出售房屋之時,並未取得處理房屋之權利;又被告事後亦不願將已收受之價金返還告訴人,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臺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十六房屋,係由伊所購買,但因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由丙○○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房屋登記為丙○○所有,但貸款均係由伊支付,後係因丙○○拒絕交出所有權狀,所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事後亦另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之三、之四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購買,當時因被告無法辦理貸款,故將房屋登記為證人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經核與被告所述亦屬相符,並有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海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供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證人丙○○間,對於該房屋之貸款係由何人繳付,雖有不同陳述,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曾於被告要求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寫卷附授權書與房屋及土地讓渡協議書,則被告曾獲得證人丙○○之同意,處分登記為證人丙○○所有之房屋、土地等情,亦足採信。被告雖於獲得證人丙○○之授權前,即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讓渡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屋,並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十三萬元,然被告預期能獲得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同意,而事先與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事後確實獲得證人丙○○之同意,足認被告並非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物出售予告訴人,至於證人丙○○事後拒絕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其三人間之民事糾葛,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係屬詐術之行使;且被告事後曾以伊所有之另一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抵償告訴人已支付價金,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亦陳稱該房屋之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其不願受領該房屋等語,然被告事後既有交付其他房屋抵償債務之行為,復難認定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騙房屋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