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 男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甲○○ 女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居臺南庚○○ 女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寅○○ 女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辛○○ 男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辰○○ 女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巳○○ 女二十
身分證住臺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甲○○、庚○○、寅○○、辛○○、辰○○、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甲○○、庚○○、辛○○、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寅○○、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午○○(現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起,未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即自任負責人,在臺南市○○路○○○號開設統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簡統富公司),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對外自稱「林副理」之丁○○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再以統富公司名義於同月及次月陸續聘僱劉維忠(另併他案審結)、壬○○(現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丙○○、甲○○、庚○○、寅○○、辛○○、辰○○、巳○○、戊○○(現拘提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行政助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中華日報廣告欄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招攬客戶,由劉維忠、壬○○、丙○○、甲○○、寅○○、辰○○、巳○○及戊○○等行政助理對外自稱「唐先生」、「陳小姐」、「劉小姐」、「許小姐」、「盧小姐」、「朱小姐」、「李小姐」等負責接聽電話洽談貸款事宜或其他行政業務,致癸○○、卯○○、子○○、乙○○、丑○○、己○○、邱鐵雄、陳文雄及黃才慧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廣告所登之電話號碼與統富公司聯絡,由前揭負責接聽電話之行政助理告知客戶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以代辦貸款金額每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收取手續費六千元,而佯稱該手續費為購買健康枕或茶葉禮盒(雪蓮茶)之對價,並交付健康枕或茶葉禮盒及開立購物單予客戶。然客戶交付手續費後,要求統富公司依約當日領取貸款時,被告等則以放款資金有限,尚須與其他客戶抽籤決定何人可貸得款項、客戶提供資料不足或尚待公司審核等理由故意拖延不放款,而前開抽籤事宜,則由行政助理辛○○負責。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先後共詐得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元,而前揭業務員則依受理貸款案每件可收取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傭金,並由庚○○負責抄繕及紀錄各業務員之業績,以計其可得傭金。嗣因客戶癸○○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紛紛要求退款,並經臺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
二、丁○○另承續右揭概括犯意,夥同壬○○、陳正毅、張景祥、陳以理、王惠如、章素貞、郭秋蘭(另案審結)等人,以前開相同手法,在高雄市○○路○○○號二樓,虛設永昌代書事務所,並刊登報紙專辦信用貸款方式,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辦費,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
三、巳○○、寅○○毅承續右揭概括犯意,夥同戊○○陳聰傑、楊佳璋、陳慧蘭、柯淑娟(另案審結)等人,以前開相同手法,在高雄市○○路○○○號之一,虛設詠勝房屋仲介公司,並刊登報紙專辦信用貸款方式,致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辦費,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丙○○、甲○○、庚○○、寅○○、辛○○、辰○○及巳○○等對於右揭向客戶收取款項,辦理貸款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丁○○則辯以:公司業務均由午○○及「張先生」辦理,其並未辦過貸款,其僅執行午○○及「張先生」交辦之事云云。被告甲○○、寅○○及巳○○則以:其僅係辦理公司所交代之業務,不知該行為係犯法,且受理貸款案件,並未收取傭金云云置辯,被告辰○○則辯稱:其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才上班,尚未受理任何貸款案件云云,被告庚○○則以:其剛到公司未久,尚在實習階段,未接電話受理貸款業務,只負責謄製客戶貸款紀錄(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按即業務員之業績紀錄)云云置辯,被告丙○○則辯稱:其擔任專員一職,係負責整理貸款客戶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資料給丁○○云云,被告辛○○則辯以:其於公司任行政助理一職,負責清潔、打雜、跑腿、接電話、摸彩等職務,不處理貸款業務,亦未曾受理任何貸款案件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卯○○、子○○、乙○○、丑○○、己○○、邱鐵雄、陳文雄及黃才慧指訴甚詳歷歷。另查:
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其曾面試錄用共同被告甲○○、辛○○、辰
○○、戊○○等人,且除共同被告午○○外,其他被告均稱公司貸款業務均係丁○○處理,少見午○○至公司,而業務員與客戶接洽,蒐集申請貸款資料後,均交由丁○○處理決定客戶是否可以貸得款項,參以其所稱公司負責人之一「張先生」,既未詳其年籍資料,亦未有其他共犯指稱「張先生」為負責人,顯係其臨訟羅織,以圖脫罪之詞,況其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復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堪認被告丁○○之前開辯詞,顯不足取。
⑵被告甲○○、寅○○、巳○○部分:渠等均係負責接聽電話告知客戶貸款手續
、接洽客戶同時蒐集貸款資料,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且渠等除領有底薪外,每收取一單位之手續費,尚可分得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報酬,有如附表二編號五第十八頁所示之薪資表及證一客戶貸款紀錄登紀冊所載,各業務員依承辦客戶交付手續費之單位數方式記載業績紀錄扣案可稽。參以,渠等其所從事者,係招攬客戶之業務員,每人月薪均為二萬元,惟此類代辦貸款賺取手續費之工作,所重者係客戶及貸款額度之數目,為鼓勵業務員認真招攬客戶,多依業務員所招攬客戶及收取手續費之多寡,額外給付傭金,僅給底薪而不外加報酬並無法開拓財源即手續費收取,被告三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寅○○、巳○○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復在高雄市○○路○○○號之一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則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⑶被告辰○○及庚○○部分:被告辰○○及庚○○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至統富公司上班,尚未受理任何貸款案,然渠等二人至該公司上班所任者,係從事貸款業務之業務員,縱因資歷尚淺,未受理貸款案,然自其上班時起迄調查站查獲時止,被告辰○○係負責接聽電話,告知客戶貸款手續及所須資料,被告庚○○則負則登記並謄寫業務員受理貸款按件收退手續費等業績事項,此據被告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屬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其亦係從事招攬業務工作,若果收取手續費,得收取傭金,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前揭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二人所辯,洵難採信。
⑷被告丙○○部分:被告壬○○等人所受理客戶貸款之資料及手續費,均係由各
業務員自行匯整,交予被告丁○○,並無丙○○所稱係由其擔任專員一職負責匯蒐集前開資料,再交予被告丁○○等情,業經其餘共同被告供明在卷。況其工作性質僅蒐集資料,較於前開業務員業務,尚非繁雜,然月薪仍與業務員同,均為二萬元,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況縱如被告所言,係蒐集匯整資料予丁○○,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所為與詐欺行為無涉,故其辯解亦不足採。
⑸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雖辯稱其僅從事清潔、打雜、跑腿、接電話、摸
彩對號等業務,不負責受理客戶貸款。然其自承係至統富公司係應徵行政助理一職,另被告巳○○及戊○○亦供稱:辛○○係任行政助理之職,薪資亦為二萬元等語,且被告辛○○負責之業務包括接電話及摸彩對號,並對於該公司之申請手續、摸彩等情詳知,應知該公司有許多客戶繳交手續費後,無法貸得款項,故其所為,亦與前開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受理客戶貸款等情,亦難解其無詐欺犯行。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證,足認被告等人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庚○○、寅○○、辛○○、辰○○、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另被告丁○○所為,尚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丁○○與午○○等人就違反公司法犯行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與其他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以違反公司法行為為方法,達其詐欺目的,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暨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丁○○為統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被告丁○○、寅○○、巳○○三人分於台南市及高雄市夥同不同集團犯行騙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庚○○、寅○○、辛○○、辰○○、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貪慾,受人蠱惑,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寅○○、巳○○緩刑三年,被告丙○○、甲○○、庚○○、辛○○、辰○○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與同案共同被告午○○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第五四○五號)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