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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相鄰屬伊與告訴人丙○○共有之同段一六六三-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坐落一六六三-三地號土地之石牆及籬笆拆除,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亦坦承拆除右揭石牆與籬笆,以及該石牆不得任意拆除,業經兩造聲請臺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協議,有調解書影本可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曾就該石牆問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已同意伊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可通行原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肇因於被告之女即證人乙○○於附圖A部份興建房屋,為修築水泥車道(即附圖C部份)連接道路,因而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部份石牆(即附圖EFGH部份),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現場勘驗筆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所二字第三九五五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前開房屋係由證人乙○○興建,並僱請工人修築水泥車道等情,則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固均坦承伊拆除告訴人之前揭石牆,然衡諸被告因年邁聽力衰退,於本院審理時,均須透過證人乙○○或通譯轉述,始能進行訊問,則被告是否確實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院所訊問問題,本有疑義;且就告訴人所提出遭拆除之石牆照片觀之,該石牆係以水泥及巨型鵝卵石砌塑而成,其堅固可想而知,以被告七十九歲之高齡,衡情亦無可能自行拆除該石牆;又證人乙○○復自承該石牆係其僱請工人拆除,已如前述,則該石牆實際上係證人乙○○僱請工人拆除,應可認定,本院因認被告前揭自白尚不可採。而告訴人所以針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係以渠回家看到石牆被拆除時,有被告與推土機在場,質問被告時被告復答稱該土地(指石牆所在之臺南縣○○鄉○○段一六六三-三土地)為伊所有,始認被告拆除石牆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能據以認定拆除石牆之人即係被告。至於上揭臺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則係被告(事實上參與調解者為證人乙○○)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使用鄰地通行之協議,不能作為何人拆除石牆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乙○○對於拆除告訴人所有石牆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項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行請求訊問證人即臺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秘書楊增雄,無非欲證明告訴人於調解中已同意拆除該石牆,惟本院既認定該石牆並非被告所拆除,則該石牆之拆除是否經過同意,於本案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因認該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所有之石牆係由證人乙○○所雇工拆除,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涉嫌毀損行為因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