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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向告訴人甲○○購買臺南縣○○鄉○○○段二○○之六號之農地及房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萬元,扣除貸款一千八百萬元,應付八百十萬元。被告僅付一百七十萬現金,另支付本人簽發之支票及客票共六百四十萬元。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復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告訴人簽約購買土地,並簽發支票作為給付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報紙廣告上看到告訴人刊登可以販賣土地供他人向銀行貸款之廣告,始與告訴人聯繫購買土地,但因後來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故伊亦未讓票據兌現等語。

四、經查:被告用以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票據,其存款帳戶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始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華都存字第○○九號、○一○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83)一大灣字第○一○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土地價款時,該支票仍具清償能力;且被告以自己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允晟彈簧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向告訴人購買土地與房屋,核與一般商場交易慣例亦無不同,則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已難認屬詐術之施行。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簽發支票時,既仍具支付能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訂約當時被告之經濟信用並無問題(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則不能僅以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一三五五七號聲請併案審理部份,因前開檢察官起訴部份業經判決無罪,併案部份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本院依法不得對於該未經起訴之部份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