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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其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繼承所取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一0-七號土地為德元埤水庫淹沒區,並已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已完成徵收補償,僅因行政機關之疏失,漏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為丙○○之被繼承人林教本所有,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庚○○介紹以上開二筆土地經土地代書己○○轉向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於抵押借款前,由庚○○帶同己○○、戊○○至丙○○事先指為該二筆土地置之處查看,戊○○乃同意借予二百五十萬元,並委由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限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屆期林榮宗未清償且均未繳息,經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帶同執行人員及塩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執行查封時,發現與當初所看位置不同,且屬德元埤水庫用地並已徵收補償完畢,土地亦位於水底,始知受騙。林榮宗於前開貸款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不法所有犯意利用曾於經營東興當舖之乙○○與其曾有收當關係熟識,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隱瞞其所有車號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區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紡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事實,出當借貸七十五萬元,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再向乙○○借得二十萬元,乙○○因信賴丙○○所言並未設定任何負擔,陸續交付現金,八十六年三月底丙○○偕案外人何清山、楊裕章至乙○○經營之當舖稱該車保險到期,為取得乙○○信賴,由何清山、楊裕章分別開立本票二十萬元,支票四十萬元各乙紙票據交付,以為擔保,乙○○不疑將車交付,詎丙○○竟將小自客交付南紡公司抵償債務,案經戊○○、乙○○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所有權狀即有所有權,並沒有施用詐術,乙○○開當舖,當然一查就可以查出有動產抵押借錢亦有繳利息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分別指訴甚詳,且據分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嘉南水利會函及查封筆錄、本票、支票影本、行車執照等件佐證。

二、前開系爭兩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確登記為林教本所有,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由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該筆土地曾經因列為德元埤水庫用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由台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且由林教本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領訖補償費,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二件附件足憑,且該兩筆土地常年地處德元埤水庫水域之內,並據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職員黃偉證述屬實(見⒎⒖訊問筆錄),足證系爭土地即使丙○○之被繼承人林教本也已長年沒有耕作情事,丙○○身為繼承人當知之甚詳,況丙○○於審理中坦承知悉有該二筆土地係哥哥丁○○告知(見⒍⒌審判筆錄),丁○○則稱是接到法院通知(見同上筆錄),林榮宗則又稱是塩水地政通知我們三個月按辦理(見同筆錄)依吾人常情,忽地出現了可以繼承之土地,當無不細心查稽詢問為何會出現大筆財富之理,而系爭土地長年在水域水位下已如前述,依理被告應確知土地被徵收及長年在水域水位下情事,卻猶自偕友人庚○○前往水庫旁訛指他人土地為系爭土地,使庚○○信以為真並進而引導己○○、戊○○並該處陷於錯誤誤認土地確尚於水庫旁可耕作進而同意貸借款項,顯見被告就土地位置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否則容或確有土地所有權狀,若土地處於水庫水域水位之下,戊○○當不可能同意貸放款項。雖林榮宗一再辯稱土地未被徵收,土地位置係其母所告知云云,惟再經查,林榮宗之母甲○○○經傳訊也供述略謂土地並未被徵收,渠等也不同意被徵收,先生在世都有在耕種水庫溢水就不能種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該土地被徵收且徵收價款由林教本領訖,有林教本出具之權利放棄同意書附卷足憑(八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卷四十七頁),則甲○○○之證述顯然曲意迥護林榮宗,不足為採。且認無再傳訊必要,併為敍明。

三、就典當TM-九九九九BMW自小客車涉及詐欺部分,林榮宗自承該車值一百八十萬元,再加裝璜一、二十萬元(見⒈⒐訊問筆錄),而該車已向南紡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一百萬元,充其量餘值亦僅約百萬元,而林榮宗卻猶自向乙○○經營之東興當舖出典七十五萬元,嗣又先後借貸二十萬元兩次,共計一百十萬元,已超出該車所值,若依當舖習性,似與常情有違,即或解釋為當舖貪圖利息,超額押當,亦必留質該自小客車,唯林榮宗却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底至乙○○處以該車保險期屆至,需將車外借辦理全險,由案外人何清山、楊裕章分別出具本票二十萬,支票四十萬元後,使乙○○誤信而將車交付,林榮宗取得該車却將車交付南紡公司以為債務之抵償,苟乙○○知有動產擔保情事,又怎可能將小自客交付林榮宗,顯見林榮宗於典當自小客車時應確有施用詐術,隱瞞向南紡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情事。

四、被告前經法院以肅清烟毒治罪條例之罪判處罪刑,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平日月入約三萬元(見⒓審判筆錄),依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應所剩無幾,猶自向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分八,利息即需每月四萬五千元,又辦理產動產擔保抵押,購買BMW借貸一百萬元,每月本利亦需數萬元,又以汽車典當於當舖,得款一百十萬元,則每月利息亦應近十萬元,以林榮宗每月之收入,顯然無法支應本利之支出,且其貸得款項後本利均未清償,足見其貸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出當自客車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土地抵押借款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為敍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 清 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04